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闽0212民初203-2号
原告:厦门创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下墩村大埕东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MA346KEF5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方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长希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六一中路**榕航花园第******房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490840157。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厦门创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福建省长希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厦门创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创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福建省长希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厦门创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厦门创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悦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