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1民特134号
申请人:福建省长希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六一中路106号榕航花园第2幢十六层1501号房。
法定代表人:陈长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昌添,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丽芳,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6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申请人福建省长希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福建省长希生态环境有限公司称,请求撤销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榕劳人仲案字﹝2022﹞第185-1号裁决。事实与理由:1.榕劳人仲案字﹝2022﹞第185-1号裁决对不符合终局裁决条件的事项作出终局裁决,违反法定程序。2.榕劳人仲案字﹝2022﹞第185-1号裁决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并裁决双方劳动关系于2022年2月8日解除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3.榕劳人仲案字﹝2022﹞第185-1号裁决关于在岗平均工资标准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4.榕劳人仲案字﹝2022﹞第185-1号裁决认为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属于事实认定错误。5.榕劳人仲案字﹝2022﹞第185-1号裁决认定申请人按120元/天标准支付被申请人护理费840元,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
经审查查明: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4月21日作出榕劳人仲案字﹝2022﹞第185-1号终局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8933.33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129143.3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一、二两项裁决共计148076.63元,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裁决为终局裁决......”同日,该委还作出榕劳人仲案字﹝2022﹞第185-2号非终局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2月8日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本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福建省长希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因不服榕劳人仲案字﹝2022﹞第185-2号非终局裁决,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同时,福建省长希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因不服榕劳人仲案字﹝2022﹞第185-1号终局裁决,于2022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十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针对本案双方当事人间的劳动争议,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榕劳人仲案字﹝2022﹞第185-1号裁决及榕劳人仲案字﹝2022﹞第185-2号裁决实质上是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的同一裁决,福建省长希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已向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该裁决应按非终局裁决处理,福建省长希生态环境有限公司无权就该裁决再向本院申请撤销,故福建省长希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予驳回。对于福建省长希生态环境有限公司的相关诉求,由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并进行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长希生态环境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退回福建省长希生态环境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陈雁兰
审 判 员 符海燕
审 判 员 张力群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玲玲
书 记 员 林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