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号
(2021)闽0212民初3627号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立案时间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原
告
原告:**,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青岩,厦门市银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告
被告:***,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被告:***,男,199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被告:福建省长希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六一中路106号榕航花园第2幢十六层1501号房。
法定代表人:陈长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爱民,福建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判决
主文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
请求
原告**请求判令:1.判决三被告立即支付石子、沙等货款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付,自2020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决三被告立即支付一审代理费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案件
基本
事实
2020年1月至2021年2月,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沙、石子,共拖欠货款150000元。**与***、***于2021年6月1日签订《结算暨还款协议书》,约定***、***应于2021年6月30日、2021年7月31日各支付75000元,以便付清上述拖欠的货款。双方还约定,逾期付款应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并应承担代理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之后,***、***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至今尚欠货款150000元。**因委托律师代理诉讼花费律师费8000元。
裁判
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约应当向**支付150000元货款、利息及律师费8000元。利息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原告诉求依法应予支持。长希公司并不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要求长希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适用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
诉讼
费用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95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
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振泰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廖颖疌
代书记员徐铭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