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02民初5647号
原告:**,女,汉族,1996年3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灵香,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曙光路118号3楼09单元部分、10单元-19单元、物业管理1房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65081933M。
负责人:王银贤。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恩增,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丁娟,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长希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六一中路106号榕航花园第2幢十六层15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490840157。
法定代表人:陈长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虹,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金凤,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福建省长希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希园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灵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恩增及被告长希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损失96454元(损失计算清单详见附件);2.判令被告长希园林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009674.46元(损失计算清单详见附件);3.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用、护理费用等依法后续可继续主张赔偿项目的诉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7年6月23日17时35分左右,肇事司机黄陈兴驾驶闽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福州市字路口将步行的原告**撞到在地,并车轮碾压原告腿部,造成原告急性颅脑外伤,右下肢胫胖骨开放性骨折等多处损伤的严重交通事故。事发后,黄陈兴驾车逃逸,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黄陈兴无驾驶资格,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黄陈兴因该事故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侦查起诉。2017年10月26日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向贵院提起刑事诉讼。同时,原告就己产生的部分损失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7年12月5日,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时黄陈兴系执行长希园林公司的职务,遂判决:黄陈兴犯交通肇事罪,判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0万元;被告长希公司赔偿原告42165.5元。法院判决后,各方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3月10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改判为:黄陈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三年三个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3546元;被告长希公司赔偿原告128619.5元。现该判决己生效,且两被告均已实际履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目前,原告伤情经治疗后部分伤情仍未治愈且己造成伤残,经委托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一处六级伤残及一处九级伤残和两处十级伤残;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后续为完全护理依赖;且误工期评定为360日,营养期评定为180日。
事故发生前,原告系福州黎明学院工程管理系工程造价专业大二就读学生(学制三年)。现**精神异常,大小便失禁,小腿骨折至今未愈合无法行走,个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要专人护理。原告己辍学在家。原告为家中独女,父母均是农民,平时在外建筑工地务工。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及本就贫困的家庭带来巨大灾难和重大损失,自事故发生以来,其父母辞去工地工作照看女儿,无生活来源,被告依法应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万赔偿限额仅赔付原告23546元,仍需赔付96454元。此外,被告长希园林公司依法应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余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起诉后病情复发多次去医院进行复查并购买药品、轮椅等,又于2018年9月至福建省龙岩市第一医院进行右侧胫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内固定取出术、取骼骨、植骨内固定术等后续治疗,新产生的医疗费用在本案中一同主张。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驾驶员黄陈兴无证驾驶闽A×××××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余额96454元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向长希园林公司的追偿权应得到确认。2、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金额不合理、部分项目金额偏高,依法应予以剔除或扣减,请求法院依法审查。
被告长希园林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供的《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于法无据,前后矛盾,程序严重违法,其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损伤后果的依据,其相关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及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护理依赖程度等鉴定结论,被告已申请重新鉴定,请求法院准许。理由如下:1、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所附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精神医学诊断报告表中关于**“二便不能自控”的原因未予以注明或说明,也未说明是经相关检测还是由当事人自述作出上述所谓的“二便不能自控”,该结论没有事实依据,在此基础上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亦是错误的。2、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有关鉴定时机的规定,当事人经过一段时间治疗伤情稳定后,才能进行评定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时间也应在治疗终结及体征稳定时才能进行评定。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于2018年1月10日委托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原告**伤情并未稳定,评定时机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3、营养期评定为180日以及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委托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时并没有告知或通知被告,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其鉴定结论,不应当作为原告**的真实的损害结果。二、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中部分项目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1、2017年11月22日福州市鼓楼区协和医药商店出具的699.6元、2018年1月15日福建省逸仕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392元两张购药发票缺乏相应医院病例或医嘱证明及诊断处方,依法不应赔偿。2、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依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的护理费1095000元不应得到支持。3、受害人**属于无劳动能力且无劳动收入的,不存在误工的问题,不予赔偿误工费。4、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应当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依据。5、本案中,受害人**的父母年龄分别为46岁、44岁,不属于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形,不符合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情形。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299113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6、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97285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依据予以确认。7、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没有注明车票时间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相关信息,由法院酌情认定。8、住宿费发票时间与实际诊断时间不一致,原告须对住宿时的诊断事项等予以说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7年6月23日17时35分左右,肇事司机黄陈兴无证驾驶闽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福州市祥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祥屿路福山路口左转弯进入路口时,遇原告**步行由西往东方向通过路口,在路口,闽A×××××号小型越野客车车头与**发生碰撞,后越野车左侧轮胎又碾压倒地的**腿部,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陈兴驾车逃离现场,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黄陈兴无驾驶资格,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当天,**被送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救治,于2017年7月18日转院至福建医科大学附一医院治疗,于2017年9月25日出院。医院诊断为:急性颅脑外伤,右下肢胫胖骨开放性骨折等多处损伤等。
黄陈兴因该事故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侦查起诉。2017年10月26日,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向贵院提起刑事诉讼。同时,原告己就产生的部分损失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7年12月5日,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102刑初9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令:黄陈兴犯交通肇事罪,判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0万元;被告长希公司赔偿原告42165.5元。判决后,各方当事人不服该判决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3月10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1刑终2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为:黄陈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三年三个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3546元;被告长希公司赔偿原告128619.5元。现该判决己生效,两被告均已实际履行(2018)闽01刑终2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的民事赔偿义务。鼓楼区法院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认定,事故发生时,黄陈兴在其工作期间,经长希园林公司允许驾驶车辆外出,属于工作时间履行职务的行为。
另查明,肇事车辆闽A×××××号小型越野客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7年4月17日0时起至2018年4月16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从2017年4月19日0时起至2018年4月18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在上述保险期限内。
本案起诉前,原告自行委托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一处六级伤残及一处九级伤残和两处十级伤残,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后续为完全护理依赖,且误工期评定为360日,营养期评定为180日。
本案诉讼期间,被告长希园林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要求对原告**的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予以重新鉴定;对**是否二便不能自控予以重新鉴定;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护理依赖程度予以重新鉴定,并要求对**的残疾辅助器具配置标准及使用年限委托相关机构予以确定。本院依法委托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的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委托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对**的右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颅脑外伤、颅脑损伤后癫痫的伤残等级、大小便是否自理以及护理依赖或护理期等进行重新鉴定,委托福州融康义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对**的残疾辅助器具的配置标准及更换周期和期限进行鉴定。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4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目前的精神状态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价格改变、轻度智能损害综合征”,按照《人体损伤致残适度分级》评定为七级伤残。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6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构成一项十级伤残,一项八级伤残,一项九级伤残;**大小便不存在失禁;**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二年。福州融康义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6月12日出具《假肢(矫形器辅助器具)评估证明》,装配意见为:**属右小腿骨折伴外伤性癫痫,建议装配:部分免负荷踝足矫形器,价格2000元,使用年限1年,肘杖价格200元,假肢使用年限2年,普通轮椅1000元,使用年限3年,首次装配假肢时间为15天,每次更换维护时间为10天,需陪护1人,每人每天食宿60元,每年的维修保养费为辅助器具款的10%。
事故前,原告系福州黎明学院工程管理系工程造价专业大二就读学生(学制三年)。**的父亲林加香于1972年6月出生,母亲吴冬兰于1974年12月出生,居住地为福建省武平县,**为独生女。从2017年10月至本案诉讼期间,**先后到武平县医院门诊就医、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
本案诉讼期间,原告**于2018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本院依法作出(2018)闽0102民初56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申请人平安保险公司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先行支付申请人**赔偿款96454元。平安保险公司收到裁定书后已在规定时间内向**支付赔偿款96454元。被告长希园林公司已先行向**支付赔偿款10万元。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及原告提交的有关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医药费32808.12元,其中,福州市鼓楼区协和医药商店购药699.6元,福建省逸仕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药392元,未附诊断病历及用药清单,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可,本院确认**医药费为31716.52元。
2.误工费,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收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事故前系福州黎明学院大二学生,其未提供务工相关证据,现主张误工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受害人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根据其年龄、健康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其护理期2年,原告**已提交证据证实其穿着、洗澡、大小便等生活不能自理,且**因重型颅脑损伤构成外伤性癫痫九级伤残,需要专人护理,鉴定机构未考虑**精神伤残等级所致的生活无法自理的状况,本院酌定**出院后护理期为5年,到期后仍需护理的,原告可再行主张。出院后护理费标准,考虑原告生活状况,本院酌定每天100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00元/天×5年×365天=182500元。
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6500元。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鉴定机构认定**营养期为2年,考虑原告受伤致残可适当加强营养,原告主张50元/天×2年×365天=36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格局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经鉴定一处七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八给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40%+3%+2%+1%。**事故前系福州黎明学院大二学生,居住在福州,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福建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民可支配收入42121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2121元/年×20年×(40%+3%+2%+1%)=387513.2元,本院予以确认。
6.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福州融康义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假肢(矫形器辅助器具)评估证明》,装配意见为:**属右小腿骨折伴外伤性癫痫,建议装配:部分免负荷踝足矫形器,价格2000元,使用年限1年,肘杖价格200元,假肢使用年限2年,普通轮椅1000元,使用年限3年,首次装配假肢时间为15天,每次更换维护时间为10天,需陪护1人,每人每天食宿60元,每年的维修保养费为辅助器具款的10%。原告主张更换辅助器具食宿费及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院酌定**出院后护理期为5年,残疾辅助器具配置5年为宜,到期后仍需配置的,原告可再行主张。配置费用如下:
(1)部分免负荷踝足矫形器费及维修保养费2000元/年×5年×(1+10%)=11000元。
(2)普通轮椅费用及维修保养费1000元/3年÷3×5年×(1+10%)=1833.33元。
(3)肘杖费用及维修保养费200元/2年÷2×5年×(1+10%)=550元。
(4)更换辅助器具食宿费60元/天×(15天+10天/次×4年)×1人=3300元。
(5)诉前原告已购置轮椅一辆700元。
以上共计17383.33元。
7.交通费,原告主张赔偿3100.4元。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用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事故后入住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交通费,本院(2017)闽0102刑初916号刑事2附带民事判决书已支付其交通费500元,考虑到**之后又到武平医院门诊治疗、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等,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
8.关于原告主张司法鉴定及开庭有关的住宿费及交通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其中**自行委托福建正方园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从龙岩武平往返福州交通费1233.9元及住宿费1263元,因本院重新委托鉴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信,相关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前往福州送资料及开庭差旅费损失779元,系**为主张权利支出,由**自行承担。因本案**前往厦门精神伤残鉴定及福州进行伤残鉴定检查费、住宿费及交通费630.61元+1454.3元+1890.2元=3975.11元,属鉴定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9.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自行委托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主张其父母两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父亲林加香,1972年6月出生,母亲吴冬兰1974年12月出生,未满60周岁,需要抚养20年,按照2018年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943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943元/年×20年×(40%+3%+2%+1%)×2人﹦274951.2元,本院予以确认。
10.鉴定费,原告支出鉴定费6213.6元,系**诉前自行委托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本院重新委托鉴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以上各项损失费用为:医疗费31716.52元+护理费182500元+营养费365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4951.2元+残疾赔偿金387513.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383.33+司法鉴定有关费用3975.11元=935539.36元。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下称《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司机黄陈兴无证驾驶闽A×××××号小型越野客车碰撞行人**,导致**受重伤交通事故,黄陈兴肇事后逃逸,交警部门认定黄陈兴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黄陈兴系长希园林公司的员工,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长希园林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javascript:SLC(125300,49)?)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长希园林公司予以赔偿。
作为被告长希园林公司的闽A×××××号小型越野客车的交强险的承保单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平安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刑终2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改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3546元并已付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再赔偿**经济损失96454元。本案起诉前平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平安保险公司赔偿上述款项后,有权向侵权人长希园林公司追偿。**的其余经济损失935539.36元-96454元=839085.36元,由长希园林公司予以赔偿,长希园林公司在诉讼期间已先予执行10万元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闽A×××××号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96454元(该款于本案诉讼期间已先行付清);
二、被告福建省长希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839085.36元,扣除福建省长希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案诉讼期间已先行支付10万元,余款739085.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49元,原告负担1314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83元,被告福建省长希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信钱
人民陪审员 杨金华
人民陪审员 戴 清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邱玲燕
书 记 员 郑玫忻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人民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人民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民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人民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