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绿大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襄阳兴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北绿大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606民初7307号
原告:湖北襄阳兴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襄阳市樊城区。
法定代表人:欧阳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钦,该公司经理,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斌,湖北喻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绿大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潜江市园林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熊运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仙,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东歌,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襄阳兴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绿大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襄阳兴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钦、鄢斌,被告湖北绿大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仙、耿东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襄阳兴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8月8日,经被告邀约,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两份,就原告以商品房抵付被告工程款事宜进行了约定。《协议书》(一)约定原告将位于襄阳市××区××东路“春天大道”项目5号楼1单元22层2号抵偿工程款846890元。《协议书》(二)约定原告将位于襄阳市××区××东路“春天大道”项目地下停车位D区100号抵偿工程款149000元。《协议书》签订后,被告给原告提交了《指定办理函》,该函约定原告将位于襄阳市××区××东路“春天大道”项目5号楼1单元22层2号的不动产登记办理到被告指定的第三人名下时,视同向被告交付。协议签订后,原告为了履约,将《协议书》约定的房屋和车位保留,等待被告指令向第三人交付。但是被告单方面违反约定,于2018年9月30日,发来《解除协议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同。原被告之间《协议书》的签订系被告邀约,原告同意后缔结,被告在协议生效后,认为合同约定的抵债价格高于销售价格,随后单方面通过《解除协议通知书》的形式要求解除合同。签订合同后,被告以原告没有及时“加盖公章、出具发票履行交付义务”为由,根据合同法94条认为原告迟延履行主要合同义务,从而行使法定解除权。原告认为,原告具备履行合同能力,且在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法定解除权不成立。原告没有及时出具发票并不构成迟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且被告也并未明确指定房屋交付人是原告无法出具发票和交付房屋的直接原因。原被告并未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且被告所谓催告的内容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左右即要求解除合同,其行为属于单方面违约。请求:1.确认被告《解除协议通知书》无效;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湖北绿大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事实是不客观公正的,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春天大道”项目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湖北绿大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9月15日就该合同涉及的工程款在本院起诉湖北襄阳兴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案在审理中。2018年湖北绿大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向湖北襄阳兴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索要上述工程款过程中,湖北襄阳兴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方工作人员谈到该公司目前经济困难,建议以房抵湖北绿大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工程款。2018年8月8日湖北绿大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双方交谈的情况,打印了两份《协议书》、两份《指定办理函》。一份《协议书》约定以湖北襄阳兴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襄阳市××区××东路“春天大道”项目5号楼1单元22层2号抵偿工程款846890元。另一份《协议书》约定以湖北襄阳兴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襄阳市××区××东路“春天大道”项目地下停车位D区100号抵偿工程款149000元。其中一份《指定办理函》约定将上述车位办理到陈和平名下,另一份《指定办理函》没有被指定对象。湖北绿大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两份《协议书》、两份《指定办理函》加盖本公司印章后交给了湖北襄阳兴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湖北襄阳兴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给予答复。2018年9月9日17:37湖北绿大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李凤仙,2018年9月14日13:13湖北绿大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昌先武分别给湖北襄阳兴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迎军经理发短信,要求退还上述两份《协议书》、两份《指定办理函》。2018年9月30日,湖北绿大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给湖北襄阳兴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一份《解除协议通知书》,要求解除上述两份《协议书》。湖北襄阳兴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绿大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向原告湖北襄阳兴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索要工程款时,原告湖北襄阳兴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表示无钱给付,希望以房抵款,应视为湖北襄阳兴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湖北绿大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发出要约邀请。被告湖北绿大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将自己打印好的两份《协议书》、两份《指定办理函》交付给原告湖北襄阳兴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视为湖北绿大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湖北襄阳兴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要约。但原告湖北襄阳兴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给予答复,应视为湖北襄阳兴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出承诺。且被告湖北绿大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9月9日、9月14日两次要求湖北襄阳兴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回两份《协议书》、两份《指定办理函》,应视为湖北绿大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撤销要约。故本院认为,原告湖北襄阳兴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绿大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就以房抵款并未达成合意,以房抵款合同更未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湖北襄阳兴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襄阳兴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湖北襄阳兴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在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逢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