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绿大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绿大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省科学技术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92民初1024号
原告:湖北绿大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杨市办事处刘杨路**。
法定代表人:窦香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开文,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运义,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科学技术馆,住所地:武汉市洪山路**省科教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汉祥,该馆馆长。
委托代理人:陈兵兵,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绿大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大公司)诉被告湖北省科学技术馆(以下简称:省科技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厚胜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大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开文、李运义,被告省科技馆的法定代表人王汉祥及委托代理人陈兵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大公司诉称:被告省科技馆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779号新建科技馆,将园林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绿大公司承建。2013年约4月,双方口头协议:原告绿大公司垫资承接新馆园林绿化工程,完工交付后及时结账。案涉工程于2013年10月竣工并已交付使用,2014年1月24日被告省科技馆付200000元,原告绿大公司于2014年10月提交结算书,总造价573122.17元,被告省科技馆欠款373122.17元,经多次催要未支持。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省科技馆支付工程款373122.17元,依法承担欠款期间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10日为73719.19元;2、被告省科技馆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中,原告绿大公司将请求金额减少为本金302029.98元、利息63042.10元。
被告省科技馆辩称:对原告绿大公司主张的工程情况及欠款无异议,但对利息要求有异议,即使计息,也应从双方确认工程结算款之日起算。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省科技馆将湖北省科技新馆室外绿化苗木栽植等工程发包给原告绿大公司,双方未进行招标投标,也未签订书面合同。
原告绿大公司于2013年8月竣工。2013年12月2日,经被告省科技馆委托,湖北赛因特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编制了《湖北省科技馆园林绿化工程结算编审汇总表》,确认原告绿大公司完成的工程内容审定价为502029.98元,对该审定价原告绿大公司予以认可。
2014年1月24日,被告省科技馆已付工程款200000元,余款未付。其后,原告绿大公司因索要欠款未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湖北省科技馆园林绿化工程结算编审汇总表》,银行进账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绿大公司、被告省科技馆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事实上完成了工程发包、建设、结算等,双方成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案涉工程属于使用国有资金的公用项目,属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但未进行招投标,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关于该园林绿化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
原告绿大公司已完成合同范围内的工作内容,对此被告省科技馆予以认可。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绿大公司主张据双方结算文件计算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审定价为502029.98元,扣除被告省科技馆已付款200000元,欠款为302029.98元。
关于原告绿大公司主张的欠款利息。双方对工程欠款利息未明确约定,则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考虑必要的付款时间,以欠款302029.98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省科学技术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绿大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2029.9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302029.9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绿大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8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湖北省科学技术馆负担(此款原告湖北绿大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4002元,本院退还614元,被告湖北省科学技术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湖北绿大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3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杜厚胜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颜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