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4)丰民初字第02357号
原告(被告)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中智公司)与被告(原告)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被告邓蔓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被告)中智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树然,被告(原告)长虹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靖,被告邓蔓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智公司提交的2012年9月18日到岗通知显示邓蔓蕊2012年7月30日至8月5日向长虹公司请病假一周。故中智公司关于不支付邓蔓蕊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3日病假工资139.03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邓蔓蕊主张其2012年9月12日被辞退,但就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此外,中智公司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邓蔓蕊在该通知书上签字,其2012年8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亦由中智公司缴纳,故本院对其主张难以采信。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中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于2012年9月12日与邓蔓蕊解除劳动合同,故邓蔓蕊以其被辞退为由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中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安排邓蔓蕊休年休假或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故中智公司应当支付邓蔓蕊未休年休假工资772.73元。长虹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未履行其相应义务,应就中智公司所负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邓蔓蕊于2011年2月21日与中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长虹公司工作,合同期限为2011年2月21日至2013年2月20日,工资发放至2012年7月。邓蔓蕊主张其2011年月工资4500元,2012年月工资5000元,中智公司与长虹公司各发一部分,实际工作至2012年7月27日,2012年7月28日受伤,并于2012年7月29日就医,后因病休假至2012年9月19日,2012年7月30日其以打电话及发送邮件的方式向长虹公司请假,长虹公司让其上班之后补交假条,但长虹公司于2012年9月12日给其打电话,以没有交假条为由将其辞退并让其办理离职手续,其工作期间没有休年休假,其按中智公司要求签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并自己承担个人缴费部分后,中智公司为其补缴了2012年8月至2012年10月的社会保险,中智公司应当支付其病假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长虹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与中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提交《劳动合同》、急诊记录、诊断证明书、门急诊病历手册、处方、门诊收费单据、银行交易查询记录、社保缴费发票、企业信息查询材料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中智公司及长虹公司对上述《劳动合同》予以认可,对急诊记录、诊断证明、门诊病历手册及处方均不予认可,对门诊收费单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银行交易查询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社保缴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对企业信息查询材料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予认可。
中智公司主张因邓蔓蕊未到岗上班,长虹公司要求其公司向邓蔓蕊发送到岗通知,其公司向邓蔓蕊发送到岗通知后没有收到邓蔓蕊的回复,长虹公司于2012年10月24日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将邓蔓蕊退回,故其公司作出与邓蔓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邓蔓蕊签收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其公司也将解除事宜通知了工会,其公司与邓蔓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其公司不负责邓蔓蕊年休假事宜,而由长虹公司负责,不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邓蔓蕊未按照用工单位的规定履行请假手续,应视为其旷工,不应支付病假工资,并提交劳务派遣合同、《劳动合同》、2012年9月18日到岗通知及邮寄材料、2012年10月17日到岗通知及邮寄材料、解除聘用关系通知书及说明、《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工资明细表打印件、中智公司工会通知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上述2012年9月18日到岗通知显示“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派遣员工邓蔓蕊自2012年7月30日至8月5日请病假一周后,从2012年8月6日至今,一直未正常打卡上班,并且电话无人接听,邮件、短信通知后未给出任何回复,鉴于上述情况,还请代为向员工发出到岗通知……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9月18日”。上述《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显示“尊敬的邓蔓蕊女士:由于您所在用工单位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2年10月24日通知我公司,将您退回至我公司。根据我公司与您于2011年02月21日签订《劳动合同》的有关约定,从2012年10月24日起,您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与用工单位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工作关系。另,您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办理至2012年10月止。您应按用工单位的要求保证顺利完成交接工作,并在解除劳动关系后的7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我司提交失业申请和相关材料,过期未提交申请的,即视同您自愿放弃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并请您在7日内到中智公司办理档案的调转手续。2012年10月24日”,其上员工签收确认处有邓蔓蕊的签字。上述中智公司工会通知书显示,中智公司工会已经收到通知,并对解除理由无意见,其上加盖有“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工会委员会”印章。邓蔓蕊对上述劳务派遣合同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到岗通知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主张其2012年9月14日已经申请仲裁,单位是在已经收到仲裁申请书之后才发送到岗通知,不具有合法性,对解除聘用关系通知书及说明表示不清楚,对《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不予认可,主张中智公司作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在其仲裁立案之后,且中智公司要求其签字后才为其办理社保手续,对工资表不予认可,对中智公司工会通知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长虹公司对中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长虹公司主张邓蔓蕊知晓其公司的规章制度,其2012年7月29日受伤后没有没有按照公司关于请假规定提交假条,2012年9月18日其向中智公司发出通知,要求中智公司通知邓蔓蕊回单位上班,中智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向邓蔓蕊发放到岗通知,2012年10月17日再次向邓蔓蕊发放到岗通知,要求邓蔓蕊2012年10月19日到岗,如不到岗,按旷工处理,但均未与邓蔓蕊取得联系,因邓蔓蕊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0月24日期间没有到岗,属于旷工严重违纪,后其公司于2012年10月24日与邓蔓蕊解除劳务派遣关系,其已经履行了告知工会的程序,并提交报到确认表、考勤明细、《员工手册》、《员工手册》公示邮件、长虹公司工会通知书、工会批复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邓蔓蕊对上述报到确认表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可其2012年8月至2012年10月期间没有上班,但主张2012年9月12日之前其因生病未上班,2012年9月12日其被辞退,对《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员工手册》公示邮件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长虹公司工会通知书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工会批复不予认可。中智公司对长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另查:邓蔓蕊于2012年9月14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1、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9月14日非因工负伤医疗期工资5920元及拖欠工资的赔偿金2960元,2、2011年2月21日至2012年9月14日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30日以书面通知劳动者,每延长1日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赔偿金5000元,3、2011年2月21日至2012年9月14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600元,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丰台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京丰劳仲字[2012]第2618号裁决书,裁决:1、中智公司支付邓蔓蕊年休假工资919.54元、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3日病假工资139.03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长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驳回邓蔓蕊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查询记录、京丰劳仲字[2012]第2618号裁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及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支付邓蔓蕊二○一二年八月一日至二○一二年八月三日病假工资一百三十九元零三分。
二、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及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支付邓蔓蕊未休年休假工资七百七十二元七角三分。
三、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及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无需支付邓蔓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二万元。
四、驳回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由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彭 宇
人民陪审员 侯春华
人民陪审员 宋长玲
书 记 员 姜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