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18294号
原告: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18区26号楼长虹科技大厦9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洪湖一街翠盈***邸西座707。
被告:深圳市南方华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园岭街道华林社区八卦三路255号八卦岭工业区521栋310。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南方华信科技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南方华信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追加**为2021京01**执644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2.**在其未出资517万元范围内对2021京01**民初594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被告深圳市南方华信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深圳市南方华信科技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9日成立,注册资本1020万元。**持有南方华信公司90.2%的股权,认缴出资额为92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18年3月12日,2019年4月8日**实缴出资额403万元,至今仍未缴纳其剩余517万元认缴出资额。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南方华信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贵院调解作出(2021)京0106民初594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深圳市南方华信科技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该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向贵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京0106抗6446号。贵院在(2021)京0106执6446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查明深圳市南方华信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查询深圳市南方华信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证券、互联网银行等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综上所述,深圳市南方华信科技有限公司作为(2021)京0106执644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缺乏清偿能力,贵院于2021年9月15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2年6月13日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向贵院提出《迪加被抗行人申请书》,申请追加**为(2021)京0106执6446号案的被执行人。2022年7月20日,丰台法院作出(2022)京0106执异753号执行裁定书,以**认缴出资期限未居满,故无法在执行异议程序中认定**构成出资不实的情形。原告对此不服,理白如下:原告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丰台法院提供了深圳市南方华信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股东及出资信息处载明股东**认缴出资92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18年2月12日,认缴出资方式为货币,2019年4月8日实缴出资403万元。根据该证据,**并未足额缴纳出资。深圳市南方华信科技有限公司其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尚未进入破产程序。此时,根据法律规定,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应加速到期。**作为深圳市南方华信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理应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深圳市南方华信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转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深圳市南方华信科技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南方华信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作出(2021)京0106民初594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一、被告深圳市南方华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共计676800元,于2021年3月31日前支付225600元,于2021年4月30日前支付225600元,于2021年5月31日前支付225600元;二、被告深圳市南方华信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前支付原告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62680元、律师费29790元、保函费用6000元、保全费4282元;三、如被告深圳市南方华信科技有限公司任意一期未按上述约定时间支付,则视为各类款项立即到期,原告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有权申请强制执行,被告深圳市南方华信科技有限公司另以上述未支付款项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至以日万分之五为标准向原告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四、案件受理费5798元,由被告深圳市南方华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2021年5月31日前向原告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五、本调解协议双方签字即生效。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2021年5月6日,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21)京0106执6446号。2021年9月15日,本院作出(2021)京0106执6446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深圳市南方华信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2.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深圳市南方华信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深圳市南方华信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证券、互联网银行登记信息。3.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在诉讼阶段保全了被执行人深圳市南方华信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一年,至2022年1月28日止。4.本院于2021年6月4日对被执行人深圳市南方华信科技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5.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深圳市南方华信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6.上述案件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该裁定书认为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故裁定终结(2021)京0106民初594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为深圳市南方华信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其认缴出资尚未足额实缴,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追加**为被执行人,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022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22)京0106执异75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作为深圳市南方华信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认缴出资920万元,出资期限为公司注册登记之日起二十年内,即2025年3月9日前。因**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故本院无法在执行异议程序中认定**构成出资不实的情形。综上,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追加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定驳回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现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深圳市南方华信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9日,现注册资本为1020万元,现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现法定代表人为**,现股东为**、***。现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载明,**认缴出资920万元,出资比例90.20%;***认缴出资100万元,出资比例9.8%。各股东应当于公司注册登记之日起二十年内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于2018年4月8日已实缴出资资本403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及深圳市南方华信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陈述及质证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而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形属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作为深圳市南方华信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虽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但根据已查明情况,在(2021)京0106民初5941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程序中,深圳市南方华信科技有限公司已无可供执行财产清偿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尚未进入破产程序,此时公司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而**作为深圳市南方华信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追加**为(2021)京0106执644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被告**在未缴纳出资的517万元范围内对(2021)京0106民初594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被告深圳市南方华信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付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