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供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供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60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供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57号107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道可特(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18区26号楼北京长虹科技大厦九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供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门外大街甲1号3层306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青海省供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海供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长虹公司)、原审第三人***供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北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2民初6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供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四川长虹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应当审查“乡村第三屏”项目中各方的法律地位,现仅依据《“供销e家”智能综合服务终端采购订单合同》(以下简称为《订单合同》)及付款方即认定青海供销公司为买方及原审被告地位是错误、片面的。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仅为“乡村第三屏”项目实施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对于这一环节中的法律地位,必须放眼到整个项目的背景、实施过程、履行过程,再结合所签订的书面材料予以认定。“乡村第三屏”项目即系中国供销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供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供销电商公司)主导并发起,由北京***公司建设并实际运营的项目。项目实施的主要工具,是搭载北京***公司提供软件技术的智能终端设备即本案涉及的设备。项目资金来源于“财政资金拨款”、案涉设备“乡村第三屏一体机”由北京***公司招标、软件技术由北京***公司授权、建设运营由北京***公司实施。以上是项目的背景,下面是相关事实的时间表。2017年9月30日,“乡村第三屏”项目的政策发布(《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国供销集团2017年度“新网工程”专项资金实施方案等文件的通知》)。2018年4月至6月,北京***公司对项目设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招采并由四川长虹公司中标。2018年8月1日,青海供销公司与其股东中国供销电商公司签订《增资协议》与《目标责任书》,由中国供销电商公司向青海供销公司增资3000万元,专项用于“乡村第三屏”项目。2018年8月14日,中国供销电商公司向青海供销公司“财政资金拨款”30000000元。2018年8月15日,青海供销公司与四川长虹依据《框架协议》内容约束签订了《订单合同》;同日,青海供销公司与北京***公司签订《供销e家“乡村第三屏”业务代运营协议》(以下简称《代运营协议》),北京***公司作为“唯一建设和实际运营方”授权青海供销公司在青海省运营“乡村第三屏”业务。2018年9月27日,青海供销公司向四川长虹支付设备款3000万元。2019年4月,设备后台停止运行,所布设备无法实现页面开机,至今未能正常使用。2019年5月24日,四川长虹公司与北京***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协议》,北京***公司授权提供“乡村第三屏”项目的集成方案服务、软件服务及检测服务。2019年6月6日,四川长虹公司与北京***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由四川长虹公司向北京***公司支付667台设备的技术服务费预付款2001000元。上述时间表可见,项目的筹备、发起、实施、运营、后台技术都由北京***公司一手操办,北京***公司确定采购单位时,青海供销公司还没有加入该项目。青海供销公司在整个项目中除了作为30000000元设备采购款的付款通道外,没有任何权利:无权选择采购何种设备、无权对设备的性能和组成提出要求、无权决定设备如何运转、无权独立自主的使用设备、甚至无法获得具备合法知识产权的设备上项目暂停后的三年时间里,除四川长虹公司自述的催告函外,双方之间无任何沟通记录,这显然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而事实是四川长虹公司一直与北京***公司、中国供销电商公司联络,由此可见青海供销公司的法律地位不是真正的买方,仅是名义上的通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应贯穿合同履行的始终,法院在处理合同纠纷时亦应坚持该项原则,不应使任何主体利用法律、虚假事实达到逃避义务、获得非法利益的目的。本案中青海供销公司完全不享有“买方”应享有的基本权利、只承担付款义务,不符合“买方”主体身份。“买方”应为享有采购权、选择权、技术授予权、唯一建设运营权的“北京***公司”。青海供销公司仅为代北京***公司实施“乡村第三屏”项目的代理人签订《“供销e家”智能综合服务终端采购订单》(以下简称《采购订单》)并付款接收货物仅为依照北京***公司指示履行代理人职责的行为,不是真正的买方/采购人,购买设备并实施该项目的法律责任应由北京***公司承担。二、四川长虹公司提供设备属侵权产品,不符合货物质量要求,一审法院认定青海供销公司接收侵权产品是错误的。“乡村第三屏一体机”设备为软硬件一体的设备,《招标文件》第三部分技术需求书的第1条概述中明确提到,综合服务平台配备的智能综合服务终端是一套软硬件一体系统;《招标文件》第三部分技术需求书第2.1.4条、第2.2条、第3.2.1条、第6.4条均有提及案涉设备四川长虹公司需提供搭载软件、软件升级、知识产权及技术服务等约定。在设备演示视频中也可清晰的看到内置软件的情况。据(2021)京0102民初35491号案件民事判决书第3页四川长虹自述:“被告(北京***公司)未向原告(四川长虹公司)提供技术服务,双方也未签署技术服务单合同。”因此本案设备搭载的软件为未授权产品(包括此前提供的334设备),买卖合同应终止履行。针对四川长虹公司的解释“此案设备系供应**,与供给青海设备无关”。首先,无论是供给何方,设备的制造均依《***供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智能综合服务终端框架合同》(以下简称《框架合同》)以及招投标结果履行,搭载同样的“乡村第三屏”软件产品;其次,《框架合同》预订的全部30000台设备均为同一物,无论供给**还是青海,都是同一规格产品,区分不出哪个青海的哪个是**的;最后,设备是否合格应由四川长虹公司举证,四川长虹公司没有提供一体机设备的合法授权。四川长虹公司的解释刻意拆分**与青海设备,且通过不同诉讼、利用参与主体不同提供虚假**、制造信息差,请法庭予以注意。四川长虹公司在核实事实中也认可软件由北京***公司提供,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供应设备搭载的是合法授权的软件,在北京***公司作为软件提供商已自认没有向四川长虹公司提供青海的技术服务和授权这一不利事实(庭审笔录第三页中段)的情况下,仍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北京***公司作为“乡村第三屏”项目的招采方、唯一运营方,全部项目设备的统筹管理、软件提供均由其支配,而四川长虹公司仅是设备生产商和供货方;双方各执一词情况下,明显,明显北京***公司的**更具证明力和身份属性;四川长虹公司一直反驳该批次设配是供给**而非青海,但又从未拿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本案相关供货凭证和《订单合同》,四川长虹公司保有相当多有利证据自证清白,但始终不予提供,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此,一审法院也认定四川长虹公司应当支付技术服务费(判决书第16页第2段第8行)、设备可能尚未预装软件,因此该产品不满足《框架合同》及招投标文件的要求,青海供销公司有权拒绝接收,法院要求上诉人接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侵权/瑕疵产品是错误的。即使法院认为青海供销公司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买方,也应在产品无瑕疵/不侵权的情况下,才产生是否应当接收产品的认定。三、未交付货物数量认定错误判决书第11页第二段表述:“关于已交付设备的数量,青海供销公司表示实际交付数量为334套,而非344台。尚有695套没有收到。核实后,四川长虹公司亦表示认可实际发货数量为334台。”因此,交付货物数量应为695套,而法院判决的数量为685套。另外,判决书第17页第三段表述:“考虑到案涉智能综合服务终端数量较多,结合未来可能出现的现实因素影响,本院酌情确定青海供销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60天内向四川长虹公司提供接受货物的时间与地点,而四川长虹公司应在收到通知后30日内履行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而法院判决表述的两项时间均为60日。综上所述,青海供销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四川长虹公司辩称,不同意青海供销公司的上诉请求。一、青海供销公司是《订单合同》及订单的买方,是乡村第三屏项目的实施主体,是适格的被告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买卖标的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关系的主体是出卖人和买受人。转移买卖标的物的一方为出卖人,也就是卖方;受领买卖标的,支付价款的一方是买受人,也就是买方。本案中,青海供销公司作为买受人自愿与四川长虹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支付了价款,并接收了部分货物,当然是货物的买方。青海供销公司与北京***公司签订《增资协议》,青海供销公司接收北京***公司的增资30000000元,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增资后的目标企业(即青海供销公司)是乡村第三屏项目的实施主体,青海供销公司接受增资后,以公司自有资金采购案涉货物,与北京***公司之间不存在代理关系。青海供销公司与北京***公司之间的运营合作关系,不影响青海供销公司被认定为案涉买卖合同的买方和成为本案原审被告。二、关于四川长虹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否为侵权产品问题。第一,青海供销公司指责四川长虹公司提供产品存在侵权问题,但并未具体举证且未列举出侵权软件产品名称、被侵权主体名称、被侵犯的具体权利。对于没有证据支持的虚无缥缈的指控,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是正确的。反过来说,即使存在产品有侵权软件的问题,也不构成青海供销公司拒绝接收货物的充足依据。第二,四川长虹公司产品不存在软件侵权问题。四川长虹公司是硬件供应商,北京***公司招标文件第1.2.中,1)明确约定为硬件部分技术要求,3)约定提供完成的产品(硬件),2.1.1基本要求中约定设备是能够满足北京***公司业务和应用系统要求的,均能证明招标采购的只是硬件。招标文件中约定的软件均指满足系统硬件运行的必要软件。第三,四川长虹公司产品也不存在侵犯北京***公司软件的问题。青海供销公司提交的《〈***供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智能综合服务终端框架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甲方授权”中明确约定,北京***公司(甲方)授权乙方(四川长虹公司)在生产中使用甲方的软件,包括综合服务平台软件。如此明确的约定,青海供销公司不应视而不见,其关于设备侵权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第四,青海供销公司提到的另案中《技术服务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四川长虹公司和北京***公司签订的针对**供销项目的合同,不是针对本案青海供销项目的文件,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就相关事实已作出生效判决。需要补充说明,之所以**供销项目拟增加软件费用,主要因为案涉的乡村第三屏项目是一个全新项目,涉及多个参与主体,北京***公司作为运营商并没有足够的运营盈利经验。在在青海供销项目上运营一段时间后,发现从青海供销等实施主体处收款(包括5000元周转保证金)比较困难,故北京***公司试图压缩供应商利润,增加自己的收入和利润,所以在后来在拟开始招标的**供销项目前,事先要求硬件供应商们签订协议承诺再拿出3000元作为软件费用,但因为**供销项目未能开展,所以四川长虹公司起诉要求返还该些费用,也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四川长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青海供销集团履行收货义务,收取685套ITM6.0型智能综合服务终端;2.判令青海供销集团赔偿四川长虹公司截至2021年6月30日的仓储费191283.74元,以及自2021年7月1日起按每日350.16元计算至实际收货之日为止的仓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案涉采购协议等合同文件的签署与履行经过
2018年4月22日,四川长虹公司与北京骏逸通达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北京骏逸公司)签订联合体投标协议书,约定双方组成联合体并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参与北京***公司智能综合服务终端采购项目的招标。
2018年5月16日,四川长虹公司(及北京骏逸公司)被通知该公司在北京***公司智能综合服务终端采购项目中被确定为入围供应商。
此后,四川长虹公司及北京骏逸公司与北京***公司签订了《框架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6月15日为止,预估采购总量为30000套。在框架合同有效期内,四川长虹公司应当与各级智能综合服务终端使用网点单独签订供货合同,并承诺为智能综合服务终端使用网点完成终端的供货、安装、调试、培训、质保及售后服务等内容。《框架合同》还约定若四川长虹公司将定点服务资格及委托权限向第三方转让的,北京***公司有权终止框架合同并取消四川长虹公司的定点服务资格。关于付款条件,双方约定如采用直接采购模式,采购方应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50%,到货后1个月为试运行期,合同后1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40%,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运行无问题的支付合同尾款10%。
此外,北京***公司另与四川长虹公司签订了《框架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就保密信息范围、保密义务、保密期限、违约责任、甲方授权、知识产权保护、解除合同的条件、纠纷解决方式等进行约定。在保密义务条款中,双方约定四川长虹公司应当在其注册所在地工厂内生产合同产品,不得随意变更生产地址或委托其他单位代为生产。如四川长虹公司需变更生产地址,须事先向北京***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在得到北京***公司书面同意后才可变更生产地址。
2018年8月15日,青海供销公司与四川长虹公司签订《订单合同》,双方共同确认青海供销公司是供销e家综合服务平台青海省域运营合作方,四川长虹公司则为乡村第三屏(ITM)智能终端设备硬件授权生产和框架合同于2018年6月完成公开招标并且入围的厂商。双方约定青海供销公司向四川长虹公司采购符合要求的终端设备,且双方在框架合同约定下以订单形式签署,厂商对于所供货设备技术指标和服务均需符合框架合同的规范要求,并受框架合同的约束。
此后,青海供销公司另与四川长虹公司签订《采购订单》,约定采购产品型号为ITM6.0,品名为智能综合服务终端,数量为1030个,含税单价为29150元/个,总金额(含税)为30024500元。关于送货地址、设备接受时间,双方同意“另行约定”。订单下方事项说明处注有“四川长虹公司本订**约需遵循《框架合同》之服务承诺”的打印字样。庭审中,四川长虹公司与青海供销公司共同确认双方嗣后将订单数量变更为1029套,而非1030套。
2018年8月31日,青海供销公司一次性向四川长虹公司支付30000000元货款,转账用途为“设备款”。
另查明,庭审中四川长虹公司表示1029套设备均由四川爱创公司生产。
根据四川长虹公司提交的出库申请单显示,从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开始,四川长虹公司陆续将多批案涉智能综合服务终端一体机成品运送至不同地址,包括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拦隆口镇上寺村农业基地青海千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桥头镇园林路城环花园电商配送中心大通青藏百灵农畜产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三合镇新庄村青海康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等不同地址与收货人。
本案审理过程中,四川长虹公司另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8年9月10日由青海供销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指定***的电子邮箱(地址为9h5gxjt@163.com)是向四川长虹公司发送确认交货时间、交货地址、收货人以及联系方式的有效邮箱。
庭审中,四川长虹公司提交了一份标题为《请求立即配合完成库存产品交付的再次催告函》,该函件落款日期为2021年8月30日,内容为四川长虹公司根据青海供销公司的需求总计完成了1029套案涉智能综合服务终端产品,但截至2021年8月30日虽然全部产品已经生产完毕,实际交付数量仅为344套,另有685套产品滞留库房,且已经产生仓储费135273.64元,每日新增仓储费350.16元。四川长虹公司发函请求青海供销公司尽快确定收货地址与收货时间,并赔偿发生的仓储费。
关于已交付设备的数量,青海供销公司表示实际交付数量为334套,而非344台。尚有695套没有收到。核实后,四川长虹公司亦表示认可实际发货数量为334台。
另查明,四川长虹公司与四川爱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爱创公司)签订了《仓储服务合同》,将340套产品存放在四川爱创公司,且已支付仓储费65073.74元。该合同约定仓储价格为27.9元/平方米/月;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应当一次性支付的2020年仓储费和产品半成品物料的搬迁费用总计18000元。根据四川爱创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显示,四川爱创公司被占用仓库面积为241.9平方米。
四川长虹公司另与四川长虹民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民生公司)签订《仓储管理服务合同》,并将345套产品存放在四川民生公司,累计支付仓储费126210元。该合同约定四川长虹公司需要的仓库面积为300平方米,仓库租金为0.42元/天/平方米。
(二)其他相关事实
一审审理过程中,青海供销公司提交了一系列证据并据以证明中国供销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供销电商公司主导了“乡村第三屏”的项目,项目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拨款;北京***公司是中国供销电商的控股子公司,也是“乡村第三屏”项目的唯一建设和实际运营方。青海供销公司被授权在青海省运营“乡村第三屏”项目,履行“乡村第三屏”项目的行为是执行中国供销集团有限公司相关政策的受托方。现因中国供销电商公司和北京***公司的原因导致“乡村第三屏”项目停滞无法正常实施,因此相关采购订单的责任应当由中国供销电商公司和北京***公司承担。
一审庭审中,青海供销公司另提交了一系列证据材料并据以证明四川长虹公司没有取得“乡村第三屏”系统软件的知识产权与授权,所提供产品为侵权产品并构成根本违约。该组证据中包括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京0102民初35491号四川长虹公司与北京***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在该案判决书中,一审法院查明四川长虹公司与北京***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四川长虹公司提供终端设备,而北京***公司提供集成方案服务、软件服务、检验及检测服务等费用。双方还约定四川长虹公司向北京***公司支付667台设备的技术服务费预付款2001000元;且若在四川长虹公司付款后90个自然日内四川长虹公司实际采购的技术服务所产生技术服务费小于上述预付款,则北京***公司应以现金方式退还四川长虹公司已付预付款与实际采购技术服务产生的差额部分。该案中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四川长虹公司实际采购技术服务产生技术服务费用的具体数额,据此判令北京***公司向四川长虹公司返还全部应付款2001000元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
另查明,四川长虹公司表示该公司注册地在四川省绵阳市,股东为港虹实业有限公司与WIDEMIRACLELIMITED。四川爱创公司的注册地为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安州工业园马鞍大道。
庭审中,四川长虹公司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与律师费发票,据此证明四川长虹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50000***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结合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应确认为:一、四川长虹公司与青海供销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案涉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已经终止;三、青海供销公司是否有义务接受案涉685套ITM6.0型智能综合服务终端;四、青海供销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四川长虹公司的仓储费与律师费损失。
一、四川长虹公司与青海供销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本案中,青海供销公司抗辩称青海供销公司完全不享有“买方”应享有的基本权利、只承担付款(代)义务,不符合“买方”主体身份。“买方”应为享有采购权、选择权、技术授予权、唯一建设运营权的北京***公司。青海供销公司仅为代北京***公司实施“乡村第三屏”项目的代理人签订《采购订单》并付款接受货物仅为依照北京***公司指示履行代理人职责的行为,不是真正的买方/终端使用网点,购买设备并实施该项目的法律责任应由北京***公司承担。对此意见能否获得支持,法院分析如下:
首先,法院注意到在青海供销公司与四川长虹公司签署案涉《订单合同》与《采购订单》之时,四川长虹公司已经以中标人的身份与北京***公司签订了《框架合同》。而且《订单合同》与《采购订单》也明确提及了《框架合同》的存在,并将《框架合同》约定为案涉《订单合同》的组成部分。在此情况下,基于三方角色的明确区分,法院难以认定青海供销公司与北京***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此外,即便北京***公司与青海供销公司之间另行存在隐名代理关系,根据合同签署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为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就本案事实而言,没有证据证明四川长虹公司在签订案涉各份书面协议时知道北京***公司与青海供销公司另有代理关系,因此案涉《订单合同》仍然对四川长虹公司与青海供销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此外,鉴于青海供销公司已经直接向四川长虹公司一次性付清30000000元货款,该付款事实也足以佐证青海供销公司对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确认。
二、案涉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已经终止
本案中,青海供销公司主张即使该公司与四川长虹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框架合同》有效期截至2019年6月15日,因此案涉买卖合同也已经终止。对此意见,法院认为从框架合同所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内容来看,在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间或履行期间之内四川长虹公司负有与特定买方签订并履行买卖合同的义务,此时买卖合同较之框架合同而言具有相对独立性,在审查买卖合同效力状态时应当根据买卖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是否终止另行作出判断。换言之,即使框架合同有效期已经届满,也并不必然导致在有效期内签订的所有买卖合同自动随之终止。而鉴于在案涉买卖合同项下青海供销公司已经支付全部货款,且四川长虹公司仍对青海供销公司负有交付货物的义务,因此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处于待履行状态,而非终止。
三、青海供销公司是否有义务接受案涉685套ITM6.0型智能综合服务终端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又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具体到出卖人在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之时,买受人显然需要提供必要的协助或配合,例如告知出卖人关于货物的交付地点与时间等。在此情况下,如果买受人无理由拒绝接受货物,势必会对出卖人造成额外的履行成本,包括仓储费用、维护费用以及继续负担货物的灭失风险等。而买受人通常可以通过转卖甚至自行处置标的物的方式来避免继续承担这些成本或是风险,因此实践中极少遇到出卖人通过起诉要求买受人履行接受货物义务的情形。
但在本案中,法院注意到案涉智能综合服务终端并非可在公开市场上流通的家用或商业电子设备,而是只能用于特定用途的定制产品。在此情况下,四川长虹公司无法通过转卖来减少损失扩大化。此外,鉴于案涉智能综合服务终端系通过国家财政专项拨款方式采购,理应属于国有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私分、截留、破坏国家所有的财产,且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应当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据此,四川长虹公司作为保管案涉智能综合服务终端的出卖人,在法律上也不可能通过转卖甚至自行处置标的物的方式来减少损失扩大。考虑到以上特殊情形,法院认为于本案中确有必要通过司法强制的方式为出卖人提供救济。换言之,确认青海供销公司有义务接受剩余的未交付标的物。
关于青海供销公司所提出的案涉标的物存在质量缺陷或事实上不适宜交付的抗辩意见,法院逐一回应如下:第一,关于青海供销公司主张案涉标的物属于侵权产品的意见,法院认为青海供销公司据以证明前述主张的证据为(2021)京0102民初35491号技术服务合同纠纷的民事判决书。而该案所处理的是四川长虹公司与北京***公司所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四川长虹公司提供终端设备,而北京***公司提供集成方案服务、软件服务、检验及检测服务等费用。虽然法院在该案中认定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四川长虹公司实际采购技术服务产生技术服务费用的具体数额,但这一消极事实至多只能证明案涉智能综合服务终端可能尚未预装软件,而不能证明该终端在硬件的设计或制造方面存在侵权情形。同样就本案现有证据材料而言,法院不能认定四川长虹公司所生产案涉智能综合服务终端存在侵犯北京***公司或其他权利人的情形,因此法院对青海供销公司此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青海供销公司主张四川长虹公司将全部生产义务向第三方转让构成根本违约的意见,法院注意到案涉《框架合同》的补充协议在保密义务一条约定四川长虹公司不得委托其他单位代为生产,**之该条约定的目的在于避免北京***公司的商业秘密被他人获悉,而非一概认定四川长虹公司之外的市场主体所生产的案涉智能综合服务终端均为不合格产品。此外,鉴于实际生产案涉智能综合服务终端的市场主体为四川爱创公司,而四川长虹公司与四川爱创公司均为长虹佳华集团控股的关联公司。结合补充协议关于履行保密义务的合同目的,就结果而言也难以认定四川爱创公司属于该条约定中的“第三方”。综上,在无其他证据证明案涉智能综合服务终端存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形之下,法院对青海供销公司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青海供销公司主张如继续发货四川长虹公司将支出运费、安装费、维护费等费用,从而产生明显过高的继续履行成本并且合同应当因此终止履行的意见,法院认为供货、安装本身属于四川长虹公司在《框架合同》***将要完成的合同义务,换言之该部分费用已经包含在合同价款之内。在青海供销公司已经全额支付货款的情况下,继续履行合同不会对四川长虹公司造成额外的成本损失,因此法院对青海供销公司此项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青海供销公司应当履行接受案涉智能综合服务终端的义务,但应当给予青海供销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考虑到案涉智能综合服务终端数量较多,结合未来可能出现的现实因素影响,法院酌情确定青海供销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60天内向四川长虹公司提供接受货物的时间与地点,而四川长虹公司应在收到通知后30日内履行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在四川长虹公司履行交付义务时,青海供销公司应当同时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
四、青海供销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四川长虹公司的仓储费与律师费损失
对此争议,法院认为若四川长虹公司与青海供销公司曾约定交付标的物的时间,且四川长虹公司经向青海供销公司催告接受货物但青海供销公司无理由拒绝接受货物之后所产生的仓储费用显然属于因青海供销公司违约对四川长虹公司所造成的损失。但在本案中,四川长虹公司与青海供销公司没有约定具体的交货时间,双方也没有形成交付货物的交易习惯,且四川长虹公司虽然提交了一份再次催告函的照片,但却没有提交寄送函件的物流记录。在此情况下,法院认为四川长虹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告知青海供销公司接受货物的通知义务,因此对于此前发生的仓储费用,青海供销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法院注意到在案涉《框架合同》中所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分期付款,换言之有50%的合同价款本应在交付货物之后支付。而在本案中青海供销公司早已一次性支付了全部货款,由此使得四川长虹公司提前获得1500万元合同价款,在客观上也获得了相应了资金占有收益。即使以一年期同期LPR计算,折算后每日的资金占有收益也有1582.19元之多,足以弥补四川长虹公司所主张每日350.16元的仓储费损失。在此情况下基于公平原则考量,法院对四川长虹公司关于仓储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而对于律师费损失,鉴于案涉《框架合同》并未对此费用作出约定,因此法院对此损失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于2022年12月27日判决:一、青海省供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通知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接受685套ITM6.0型智能综合服务终端产品的时间与地点,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前述通知后60日内履行交付前述产品的义务,同时青海省供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接受前述产品的协助义务;二、驳回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另结合当事人一审提交证据和当事人**,本院对事实进行补充认定:2018年8月15日,北京***公司(甲方)与青海供销公司(乙方)签订《代运营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综服设备的运行维护管理提供技术和管理指导工作;甲方须维护平台服务系统的正常稳定运行,努力提升和改进技术,对设备系统功能及服务进行更新、升级;乙方在使用设备过程中遇到问题应及时向甲方提出,甲方应积极地予以回复,并提供合理的指导;在合作期限内,甲方保证乡村第三屏智能终端的业务符合运营需求,因此导致终端不能正常使用的,由甲方负责解决。
2018年10月26日,北京***公司(甲方)与四川长虹公司(乙方)签订《框架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甲方所有或甲方拥有使用权的软件,包括eWindow软件使用权、CutTicket软件使用权、综合服务平台软件使用权。
本院审理中,青海供销公司表示:北京***公司提供的设备侵犯北京***公司的权利,没有得到北京***公司的技术授权,不属于合格设备,青海供销公司有权拒收。青海供销公司表示:一审法院本院认为部分认定通知后交付日期为30日内,判决主文显示为通知后60日内,有不一致之处,但四川长虹公司同意该部分判决主文的认定,没有异议;另外关于剩余10套设备交付问题,申请按照685套设备的处理原则处理,如认定交付,就一并交付,如认定不交付,此后也无需交付。四川长虹公司表示:认可尚有695套设备未交付,如法院认定685套应交付,剩余10套设备也会一并交付。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及庭审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青海供销公司与四川长虹公司是否成立合同关系;青海供销公司是否有权拒收设备。
关于焦点一,青海供销公司与四川长虹公司成立合同关系。虽然北京***公司与四川长虹公司签订《框架合同》《框架合同补充协议》,但青海供销公司与四川长虹公司签订《采购订单》《订单合同》,同时青海供销公司向四川长虹公司完成了付款并接收了部分设备,据此,青海供销公司否定与四川长虹公司成立合同关系,缺乏依据,难以成立。
关于焦点二,青海供销公司无权拒收设备。根据合同约定,四川长虹公司应在青海供销公司明确送货地址、设备接收时间后完成设备交付义务,作为买受人的青海供销公司应履行协助义务。现青海供销公司以北京***公司未授权为由主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拒绝接收,理由不成立。根据《框架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北京***公司明确向四川长虹公司表示授权的意思,青海供销公司对此是知晓的,而且根据《代运营协议》约定,北京***公司也负有青海供销公司正常使用设备的义务。在上述情况下,青海供销公司拒绝接收设备,缺乏合理依据。
综上所述,青海供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青海省供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磊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孙 盈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