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2民初6451号
原告:四***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18区26号楼北京长虹科技大厦九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省供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57号107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道可特(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供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门外大街甲1号3层30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四***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公司)与被告青海省供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海供销集团)、第三人***供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北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供销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北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青海供销集团履行收货义务,收取685套ITM6.0型智能综合服务终端;二、判令青海供销集团赔偿四***公司截至2021年6月30日的仓储费191283.74元,以及自2021年7月1日起按每日350.16元计算至实际收货之日为止的仓储费。
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四***公司与北京***公司、北京骏逸通达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北京骏逸公司),签订《北京***公司智能综合服务终端框架合同》(以下简称框架合同),约定四***公司为北京***公司管辖下的全国范围内的各级智能综合服务终端使用网点(以下简称采购方)供应智能综合服务终端的资格,四***公司与采购方就每批次智能综合服务终端单独签订供货合同。在执行本协议中发生的与本协议有关的争端,任何一方可向北京***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8月15日,青海供销集团(合同甲方)作为采购方与四***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供销e家”智能综合服务终端采购订单合同》(以下简称订单合同)、《“供销e家”智能综合服务采购订单》(以下简称采购订单),《订单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均在《框架合同》约定下以本订单形式签署,乙方对于所供货设备技术指标和服务均需符合《框架合同》之规范要求,并受《框架合同》之约束。《采购订单》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ITM6.0型智能综合服务终端1030套,单价29150元,合计含税金额30024500元。送货地址、设备接受时间双方另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四***公司迅速完成了全部1030套定制产品的生产。2018年8月31日青海供销集团向四***公司支付了货款30000000元,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间,四***公司按青海供销集团要求累计向四***公司交付产品344套,剩余685套产品滞留在第三方库房。四***公司曾多次采用口头、面谈、电话等方式催促青海供销集团接受产品,并于2021年8月30日向青海供销集团发送《请求立即配合完成库存产品交付的再次催告函》,要求青海供销集团配合履行订购产品的收货义务,但青海供销集团至今仍未有实质回应。库存产品至今仍未完成交付,为妥善保管该批产品,四***公司已代青海供销集团支付从2019年3月29日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仓储费191283.74元,并且该些费用还在持续增加。且由于青海供销集团采购产品为定制化产品,四***公司无法通过销售第三方来防止损失扩大。因此,为维护四***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令所请。
青海供销集团答辩称,不同意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被告应为北京***公司。本案涉及的乡村第三屏项目即系中国供销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供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根据相关文件精神主导并发起,由中国供销公司控股子公司北京***公司建设并实际运营的项目。项目实施的主要工具,是搭载北京***公司提供软件技术的智能终端设备(即本案涉及的设备)。项目资金来源于财政资金拨款、案涉设备乡村第三屏一体机由北京***公司招标、软件技术由北京***公司授权、建设运营由北京***公司实施。通过以上事实可见,青海供销集团在整个项目中除了作为3000万元设备采购款的付款通道外,没有任何权利;无权选择采购何种设备、无权对设备的性能和组成提出要求、无权决定设备如何运转、无权独立自主的使用设备、甚至无法获得具备合法知识产权的设备。三年时间里,除四***公司自述的催告函外,四***公司与青海供销集团之间无任何沟通记录,这显然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应贯穿合同履行的始终,法院在处理合同纠纷时亦应坚持该项原则,不应使任何主体利用法律、虚假事实达到逃避义务、获得非法利益的目的。本案中青海供销集团完全不享有“买方”应享有的基本权利、只承担付款(代)义务,不符合“买方”主体身份。“买方”应为享有采购权、选择权、技术授予权、唯一建设运营权的北京***公司。青海供销集团仅为代北京***公司实施乡村第三屏项目的代理人签订采购订单并付款接受货物仅为依照北京***公司指示履行代理人职责的行为,不是真正的买方/终端使用网点,购买设备并实施该项目的法律责任应由北京***公司承担。
二、案涉买卖合同已终止,未履行的应当终止履行,四***公司要求青海供销集团收货的诉请应予驳回。首先,四***公司提供设备属侵权产品,不符合发货条件。乡村第三屏一体机设备为软硬件一体的设备,招标文件第三部分技术需求书的第1条概述中明确提到,综合服务平台配备的智能综合服务终端是一套软硬件一体系统;招标文件第三部分技术需求书第2.1.4条、第2.2条、第3.2.1条、第6.4条均有提及案涉设备四***公司需提供搭载软件、软件升级、知识产权及技术服务等约定。在设备演示视频中也可清晰的看到内置软件的情况。据(2021)京0102民初35491号案件民事判决书第3页四***公司自述:“青海供销集团(北京***公司)未向四***公司提供技术服务,双方也未签署技术服务单合同。”因此本案设备搭载的软件为未授权产品(包括此前提供的334台设备),买卖合同应终止履行。针对四***公司的解释“此案设备系供应**,与供给青海设备无关”。首先,无论是供给何方,设备的制造均依框架合同以及招投标结果履行,搭载同样的“乡村第三屏”软件产品;其次,框架合同预订的全部3万台设备均为同一物,无论供给**还是青海,都是同一规格产品,区分不出哪个青海的哪个是**的;最后,设备是否合格应由四***公司举证,四***公司没有提供一体机设备的合法授权。四***公司的解释刻意拆分**与青海设备,且通过不同诉讼、利用参与主体不同提供虚假陈述、制造信息差,请法庭予以注意。四***公司在核实事实中也认可软件由北京***公司提供,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供应设备搭载的是合法授权的软件,在北京***公司作为软件提供商已自认没有向四***公司提供青海的技术服务和授权这一不利事实的情况下,仍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北京***公司作为乡村第三屏项目的招采方、唯一运营方,全部项目设备的统筹管理、软件提供均由其支配,而四***公司仅是设备生产商和供货方;双方各执一词情况下,明显北京***公司的陈述更具证明力和身份属性;四***公司一直反驳该批次设配是供给**而非青海,但又从未拿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本案相关供货凭证和订单合同,四***公司保有相当多有利证据自证清白,但始终不予提供,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公司将全部生产义务向第三方转让,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四***公司提交的证据长虹佳华产品委托加工协议、长虹佳华产品采购订单、长虹佳华产品委托加工订单,四***公司在履行本案买卖合同过程中,将案涉设备全部交由四川爱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爱创公司)生产,违反框架协议第七条第三款第三项“不得向第三方转让委托权限”和框架协议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七款“不得委托其他单位代为生产”的约定,已构成根本违约。框架协议合同有效期最后一日为2019年6月15日,因有效期到期而终止,未履行的部分应当终止履行。青海供销集团于2018年既已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四***公司已取得履行买卖合同的全部可得利益;如继续发货,四***公司还需支出运费、安装费、维护费、人员差旅费等费用,继续履行成本明显过高,应当终止履行。青海供销集团早在2018年即已一次性付清全款,四***公司已取得履行买卖合同的全部可得利益;而最后一批发货货物(2019年1月)至今已过3年多,如继续发货,四***公司还需付出运费、安装费、维护费、人员差旅费等费用(合同约定),其中运费按四***公司核实事实中所述87元/公斤的物流价格(仅是两个较近仓库间的物流价格),跨省运输费用非常之高;这样既会造成四***公司额外支出大量费用、也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四***公司与青海供销集团双方在庭审中,对于该设备已不具备任何实际使用价值也已达成共识。因此,本案继续履行的费用远远大于终止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均规定,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当事人不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因此,买卖合同应当终止履行,四***公司要求青海供销集团收货的诉请应予驳回。另外,北京***公司作为项目的唯一建设运营方,早已完全停止运营甚至失联,本案设备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更不具备继续履行发货收货的现实基础与法律地位。综上所述,因四***公司设备侵权、根本违约、继续履行费用过高等原因,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已终止,未履行的不应继续履行;结合上述情况以及案件事实、合同履行过程、可得利益等综合考量,四***公司要求青海供销集团收货的诉请应予驳回。
三、因四***公司违约行为致使货物产生积压,签订虚假的仓储合同,青海供销集团无需支付仓储费。四***公司因委托第三方代工、提供侵权产品,致使货物积压,应自行承担责任前述已提到,四***公司将设备生产义务全部委托第三方代工、提供设备搭载的软件系也未经合法授权,因此货物积压系因四***公司原因导致,应自行承担责任,无权要求青海供销集团承担仓储费。***公司与仓储方四川爱创公司、四***民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订立虚假的《仓储服务合同》,无权据此要求青海供销集团支付仓储费。四***公司与四川爱创科技有限公司、四***民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四川民生公司)均属于长虹集团下的关联公司。四川爱创公司与四***公司的《委托加工协议》已约定免费仓储费,说明双方基于同一集团旗下关联公司关系,对于货物仓储成本是不予计算的。2021年5月14日、2021年7月1日四***公司与四川爱创公司签订两份内容类似但实质相互矛盾的《仓储服务合同》,一份表述为2021年5月1日开始收取仓储费、一份表述为2021年1月1日开始收取仓储费,明显相互矛盾。由此可见其协议签订的虚假性、随意性和目的性。四川民生公司与四***公司订立的《仓储管理服务合同》系四***公司及其他三家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显然是四家公司共同租赁库房进行仓储,仓储费也系固定按月开具发票。明显不是本案货物存放情况及仓储费实际支出。另外,两份仓储合同的仓储费发票日期为2021年12月7日和2022年1月20日,与四***公司诉讼请求“截止至2021年6月30日仓储费191283.74元”不符。
北京***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述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通过审查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查明以下事实:
一、关于案涉采购协议等合同文件的签署与履行经过
2018年4月22日,四***公司与北京骏逸公司签订联合体投标协议书,约定双方组成联合体并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参与北京***公司智能综合服务终端采购项目的招标。
2018年5月16日,四***公司(及北京骏逸公司)被通知该公司在北京***公司智能综合服务终端采购项目中被确定为入围供应商。
此后,四***公司及北京骏逸公司与北京***公司签订了《***供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智能综合服务终端框架合同》(即案涉框架合同),框架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6月15日为止,预估采购总量为30000套。在框架合同有效期内,四***公司应当与各级智能综合服务终端使用网点单独签订供货合同,并承诺为智能综合服务终端使用网点完成终端的供货、安装、调试、培训、质保及售后服务等内容。框架协议还约定若四***公司将定点服务资格及委托权限向第三方转让的,北京***公司有权终止框架合同并取消四***公司的定点服务资格。关于付款条件,双方约定如采用直接采购模式,采购方应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50%,到货后1个月为试运行期,合同后1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40%,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运行无问题的支付合同尾款10%。
此外,北京***公司另与四***公司签订了框架合同的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中双方就保密信息范围、保密义务、保密期限、违约责任、甲方授权、知识产权保护、解除合同的条件、纠纷解决方式等进行约定。在保密义务条款中,双方约定四***公司应当在其注册所在地工厂内生产合同产品,不得随意变更生产地址或委托其他单位代为生产。如四***公司需变更生产地址,须事先向北京***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在得到北京***公司书面同意后才可变更生产地址。
2018年8月15日,青海供销集团与四***公司签订《“供销e家”智能综合服务终端采购订单合同》(以下简称为采购合同),在采购合同中双方共同确认青海供销集团是供销e家综合服务平台青海省域运营合作方,四***公司则为乡村第三屏(ITM)智能终端设备硬件授权生产和框架合同于2018年6月完成公开招标并且入围的厂商。双方约定青海供销集团向四***公司采购符合要求的终端设备,且双方在框架合同约定下以订单形式签署,厂商对于所供货设备技术指标和服务均需符合框架合同的规范要求,并受框架合同的约束。
此后,青海供销集团另与四***公司签订《“供销e家”智能综合服务终端采购订单》(以下简称为采购订单),订单约定采购产品型号为ITM6.0,品名为智能综合服务终端,数量为1030个,含税单价为29150元/个,总金额(含税)为30024500元。关于送货地址、设备接受时间,双方同意“另行约定”。订单下方事项说明处注有“四***公司本订**约需遵循《***供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智能综合服务终端框架合同》之服务承诺”的打印字样。庭审中,四***公司与青海供销集团共同确认双方嗣后将订单数量变更为1029套,而非1030套。
2018年8月31日,青海供销集团一次性向四***公司支付30000000元货款,转账用途为“设备款”。
另查明,庭审中四***公司表示1029套设备均由四川爱创公司生产。
根据四***公司提交的出库申请单显示,从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开始,四***公司陆续将多批案涉智能综合服务终端一体机成品运送至不同地址,包括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拦隆口镇上寺村农业基地青海千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桥头镇园林路城环花园电商配送中心大通青藏百灵农畜产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三合镇新庄村青海康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等不同地址与收货人。
本案审理过程中,四***公司另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8年9月10日由青海供销集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指定***的电子邮箱(地址为xxx@163.com)是向四***公司发送确认交货时间、交货地址、收货人以及联系方式的有效邮箱。
庭审中,四***公司提交了一份标题为《请求立即配合完成库存产品交付的再次催告函》,该函件落款日期为2021年8月30日,内容为四***公司根据青海供销集团的需求总计完成了1029套案涉智能综合服务终端产品,但截至2021年8月30日虽然全部产品已经生产完毕,实际交付数量仅为344套,另有685套产品滞留库房,且已经产生仓储费135273.64元,每日新增仓储费350.16元。四***公司发函请求青海供销集团尽快确定收货地址与收货时间,并赔偿发生的仓储费。
关于已交付设备的数量,青海供销集团表示实际交付数量为334套,而非344台。尚有695套没有收到。核实后,四***公司亦表示认可实际发货数量为334台。
另查明,四***公司与四川爱创公司签订了仓储服务合同,将340套产品存放在四川爱创公司,且已支付仓储费65073.74元。该合同约定仓储价格为27.9元/平方米/月;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应当一次性支付的2020年仓储费和产品半成品物料的搬迁费用总计18000元。根据四川爱创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显示,四川爱创公司被占用仓库面积为241.9平方米。
四***公司另与四川民生公司签订仓储管理服务合同,并将345套产品存放在四川民生公司,累计支付仓储费126210元。该合同约定四***公司需要的仓库面积为300平方米,仓库租金为0.42元/天/平方米。
二、其他相关事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青海供销集团提交了一系列证据并据以证明中国供销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供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主导了“乡村第三屏”的项目,项目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拨款;北京***公司是中国供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也是“乡村第三屏”项目的唯一建设和实际运营方。青海供销集团被授权在青海省运营“乡村第三屏”项目,履行“乡村第三屏”项目的行为是执行中国供销集团有限公司相关政策的受托方。现因中国供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和北京***公司的原因导致“乡村第三屏”项目停滞无法正常实施,因此相关采购订单的责任应当由中国供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和北京***公司承担。
庭审中,青海供销集团另提交了一系列证据材料并据以证明四***公司没有取得“乡村第三屏”系统软件的知识产权与授权,所提供产品为侵权产品并构成根本违约。该组证据中包括本院作出的(2021)京0102民初35491号四***公司与北京***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在该案判决书中,本院查明四***公司与北京***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四***公司提供终端设备,而北京***公司提供集成方案房屋、软件服务、检验及检测服务等费用。双方还约定四***公司向北京***公司支付667台设备的技术服务费预付款2001000元;且若在四***公司付款后90个自然日内四***公司实际采购的技术服务所产生技术服务费小于上述预付款,则北京***公司应以现金方式退还四***公司已付预付款与实际采购技术服务产生的差额部分。该案中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四***公司实际采购技术服务产生技术服务费用的具体数额,据此本院判令北京***公司向四***公司返还全部应付款2001000元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
另查明,四***公司表示该公司注册地在四川省绵阳市,股东为港虹实业有限公司与WIDEMIRACLELIMITED。四川爱创公司的注册地为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安州工业园马鞍大道。
庭审中,四***公司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与律师费发票,据此证明四***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50000***费。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结合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应确认为:一、四***公司与青海供销集团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案涉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已经终止;三、青海供销集团是否有义务接受案涉685套ITM6.0型智能综合服务终端;四、青海供销集团是否应当赔偿四***公司的仓储费与律师费损失。
一、四***公司与青海供销集团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本案中,青海供销集团抗辩称青海供销集团完全不享有“买方”应享有的基本权利、只承担付款(代)义务,不符合“买方”主体身份。“买方”应为享有采购权、选择权、技术授予权、唯一建设运营权的北京***公司。青海供销集团仅为代北京***公司实施“乡村第三屏”项目的代理人签订采购订单并付款接受货物仅为依照北京***公司指示履行代理人职责的行为,不是真正的买方/终端使用网点,购买设备并实施该项目的法律责任应由北京***公司承担。对此意见能否获得支持,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本院注意到在青海供销集团与四***公司签署案涉采购合同与采购订单之时,四***公司已经以中标人的身份与北京***公司签订了框架合同。而且采购合同与采购订单也明确提及了框架合同的存在,并将框架合同约定为案涉采购合同的组成部分。在此情况下,基于三方角色的明确区分,本院难以认定青海供销集团与北京***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此外,即便北京***公司与青海供销集团之间另行存在隐名代理关系,根据合同签署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为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就本案事实而言,没有证据证明四***公司在签订案涉各份书面协议时知道北京***公司与青海供销集团另有代理关系,因此案涉采购合同仍然对四***公司与青海供销集团产生法律约束力。此外,鉴于青海供销集团已经直接向四***公司一次性付清30000000元货款,该付款事实也足以佐证青海供销集团对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确认。
二、案涉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已经终止
本案中,青海供销集团主张即使该公司与四***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框架合同有效期截至2019年6月15日,因此案涉买卖合同也已经终止。对此意见,本院认为从框架合同所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内容来看,在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间或履行期间之内四***公司负有与特定买方签订并履行买卖合同的义务,此时买卖合同较之框架合同而言具有相对独立性,在审查买卖合同效力状态时应当根据买卖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是否终止另行作出判断。换言之,即使框架合同有效期已经届满,也并不必然导致在有效期内签订的所有买卖合同自动随之终止。而鉴于在案涉买卖合同项下青海供销集团已经支付全部货款,且四***公司仍对青海供销集团负有交付货物的义务,因此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处于待履行状态,而非终止。
三、青海供销集团是否有义务接受案涉685套ITM6.0型智能综合服务终端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又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具体到出卖人在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之时,买受人显然需要提供必要的协助或配合,例如告知出卖人关于货物的交付地点与时间等。在此情况下,如果买受人无理由拒绝接受货物,势必会对出卖人造成额外的履行成本,包括仓储费用、维护费用以及继续负担货物的灭失风险等。而买受人通常可以通过转卖甚至自行处置标的物的方式来避免继续承担这些成本或是风险,因此实践中极少遇到出卖人通过起诉要求买受人履行接受货物义务的情形。
但在本案中,本院注意到案涉智能综合服务终端并非可在公开市场上流通的家用或商业电子设备,而是只能用于特定用途的定制产品。在此情况下,四***公司无法通过转卖来减少损失扩大化。此外,鉴于案涉智能综合服务终端系通过国家财政专项拨款方式采购,理应属于国有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私分、截留、破坏国家所有的财产,且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应当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据此,四***公司作为保管案涉智能综合服务终端的出卖人,在法律上也不可能通过转卖甚至自行处置标的物的方式来减少损失扩大。考虑到以上特殊情形,本院认为于本案中确有必要通过司法强制的方式为出卖人提供救济。换言之,确认青海供销集团有义务接受剩余的未交付标的物。
关于青海供销集团所提出的案涉标的物存在质量缺陷或事实上不适宜交付的抗辩意见,本院逐一回应如下:第一,关于青海供销集团主张案涉标的物属于侵权产品的意见,本院认为青海供销集团据以证明前述主张的证据为(2021)京0102民初35491号技术服务合同纠纷的民事判决书。而该案所处理的是四***公司与北京***公司所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四***公司提供终端设备,而北京***公司提供集成方案服务、软件服务、检验及检测服务等费用。虽然本院在该案中认定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四***公司实际采购技术服务产生技术服务费用的具体数额,但这一消极事实至多只能证明案涉智能综合服务终端可能尚未预装软件,而不能证明该终端在硬件的设计或制造方面存在侵权情形。同样就本案现有证据材料而言,本院不能认定四***公司所生产案涉智能综合服务终端存在侵犯北京***公司或其他权利人的情形,因此本院对青海供销集团此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青海供销集团主张四***公司将全部生产义务向第三方转让构成根本违约的意见,本院注意到案涉框架协议的补充协议在保密义务一条约定四***公司不得委托其他单位代为生产,**之该条约定的目的在于避免北京***公司的商业秘密被他人获悉,而非一概认定四***公司之外的市场主体所生产的案涉智能综合服务终端均为不合格产品。此外,鉴于实际生产案涉智能综合服务终端的市场主体为四川爱创公司,而四***公司与四川爱创公司均为长虹佳华集团控股的关联公司。结合补充协议关于履行保密义务的合同目的,就结果而言也难以认定四川爱创公司属于该条约定中的“第三方”。综上,在无其他证据证明案涉智能综合服务终端存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形之下,本院对青海供销集团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青海供销集团主张如继续发货四***公司将支出运费、安装费、维护费等费用,从而产生明显过高的继续履行成本并且合同应当因此终止履行的意见,本院认为供货、安装本身属于四***公司在框架协议中承诺将要完成的合同义务,换言之该部分费用已经包含在合同价款之内。在青海供销集团已经全额支付货款的情况下,继续履行合同不会对四***公司造成额外的成本损失,因此本院对青海供销集团此项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青海供销集团应当履行接受案涉智能综合服务终端的义务,但应当给予青海供销集团必要的准备时间。考虑到案涉智能综合服务终端数量较多,结合未来可能出现的现实因素影响,本院酌情确定青海供销集团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60天内向四***公司提供接受货物的时间与地点,而四***公司应在收到通知后30日内履行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在四***公司履行交付义务时,青海供销集团应当同时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
四、青海供销集团是否应当赔偿四***公司的仓储费与律师费损失
对此争议,本院认为若四***公司与青海供销集团曾约定交付标的物的时间,且四***公司经向青海供销集团催告接受货物但青海供销集团无理由拒绝接受货物之后所产生的仓储费用显然属于因青海供销集团违约对四***公司所造成的损失。但在本案中,四***公司与青海供销集团没有约定具体的交货时间,双方也没有形成交付货物的交易习惯,且四***公司虽然提交了一份再次催告函的照片,但却没有提交寄送函件的物流记录。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告知青海供销集团接受货物的通知义务,因此对于此前发生的仓储费用,青海供销集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本院注意到在案涉框架协议中所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分期付款,换言之有50%的合同价款本应在交付货物之后支付。而在本案中青海供销集团早已一次性支付了全部货款,由此使得四***公司提前获得1500万元合同价款,在客观上也获得了相应了资金占有收益。即使以一年期同期LPR计算,折算后每日的资金占有收益也有1582.19元之多,足以弥补四***公司所主张每日350.16元的仓储费损失。在此情况下基于公平原则考量,本院对四***公司关于仓储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而对于律师费损失,鉴于案涉框架协议并未对此费用作出约定,因此本院对此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省供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通知原告四***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接受685套ITM6.0型智能综合服务终端产品的时间与地点,原告四***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前述通知后60日内履行交付前述产品的义务,同时被告青海省供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接受前述产品的协助义务;
二、驳回原告四***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25.67元,由原告四***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宋**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