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25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18区26号楼北京长虹科技大厦9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卓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五路719号***造工场A2栋B-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上诉人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卓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数公司)及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14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卓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卓数公司、**支付自2022年1月14日至2022年6月20日的违约金13080元、自2022年6月21日起以1139580元为基数按同期1年期LPR标准支付违约金至**之日;2.判令卓数公司、**支付律师费43304元,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8000元;3.一审、二审诉讼***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错误。一、一审判决漏查合同约定清晰的条款,对《合同》第三条第2款明确约定的“分批交货分批付款”未予认定,属于严重漏查。长虹公司与卓数公司签署的是购销合同而非系统集成或安装合同,长虹公司的合同的主要义务就是交付货物。长虹公司于2021年12月15日交付了价值735300元的货物,又于2022年4月12日交付了价值404280元的货物,因此依照合同约定30天的账期,卓数公司应于2022年1月14日及2022年5月13日起分别计算应付违约金金额。此条约定并无任何不公平可言,长虹公司也是依照分批交货分批付款形式将整体货款支付给生产厂商。而且此条约定“预付款冲抵最后一笔应付货款”,但长虹公司起诉时并未以合同总额为基数主张违约金,长虹公司已经主动降低了卓数公司应支付违约金的金额。二、《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厂商产出后交货”约定明确附带条件,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交货时间约定不明,长虹公司向厂商下单时也是同样的约定,因生产厂商生产受疫情及芯片等影响所以有此约定,且第四条第2款第3点约定“由厂商负责送货并承担运费”,因此并非长虹公司原因造成未交货,故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三、关于交货时间,长虹公司员工***所述的2021年12月底交货,是根据生产厂商人员告知转述给卓数公司,并非长虹公司的意思表示,也不视为对合同明确约定的“厂商产出后交货”的更改,依照《合同》第十二条第1款约定“未尽事宜达成补充协议解决”、第2款约定长虹公司员工“无权代表长虹公司做出退货、奖励等影响卖方利益行为的承诺,任何承诺均需双方以书面补充协议约定为准。”。2021年12月底之后长虹公司与卓数公司多次沟通交货事宜,长虹公司也多次催促生产厂商尽快产出交货,长虹公司在此过程中也是受害者,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四、《合同》第八条第2款第3点明确约定“如货物制造厂商不能及时供货,而导致卖方不能如期交货至买方指定地点,由此造成的延迟交货,卖方不予承担违约责任”,本条明确约定也是买方知悉并认可的,结合《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的“厂商产出后交货”,及卓数公司多次催促生产厂商交货并在北京工商局12315APP投诉生产厂商,卓数公司明确知悉此货无法交付原因是生产厂商原因,因此长虹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交货时间非长虹公司可以掌控,结合长虹公司在交易过程中的交易地位,因此不存在格式条款限制卓数公司权利免除长虹公司责任的情形。五、关于长虹公司支付的律师***全保险费,合同第十条第2款明确约定“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保全责任保险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长虹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卓数公司《合同》项下的主义务就是支付货款,卓数公司存在延迟支付90%合同总额金额为1139580元货款的严重违约行为,且一审法院判令卓数公司支付货款、利息、诉讼***全费,合同明确约定了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一审法院应当支持长虹公司要求卓数公司承担律师费、保险费的请求。
卓数公司、**辩称,不同意长虹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一、涉案合同是格式条款,合同是长虹公司提供的,卓数公司是直接盖章的,合同条款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并不对等,合同中约定的延迟交货长虹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属于霸王条款,长虹公司对此也没有尽到提醒义务。二、长虹公司虽然交过货,但由于货物是整体的不应分批交货,所以卓数公司要求其将货物退回,但长虹公司强行要求卓数公司签收。由于长虹公司的原因导致卓数公司延期交货,给卓数公司也造成了损失。
长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卓数公司支付货款1139580元,支付自2022年1月14日至2022年6月20日期间的违约金52484元,支付自2022年6月21日起每日以1139580元的万分之四标准***公司支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律师费43304元,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8000元;2.**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内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卓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28日,卓数公司(买方)与长虹公司(卖方)签订《合同》,约定卓数公司***公司购买服务器、存储等货物,合同总额1266200元,买方需在合同签订3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0%作为预付款,剩余货款在货物发往交货地址后30日内,电汇。买方逾期付款的,每日须按逾期支付款项的千分之一向卖方支付违约金,逾期30天仍未**货款的,买方应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同时卖方保留解除本合同的权利。如货物制造商不能及时供货,而导致卖方不能如期交货至买方指定的地点,由此而造成的延迟交货,卖方不予承担违约责任。任何一方启动诉讼程序,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责任保险(保函)费及因诉讼发生的其他费用(不限于交通费、公证费、鉴定费、住宿费、查询费、法院执行费等)应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2021年9月30日,卓数公司通过银行***公司支付服务器存储预付款126620元。2021年12月15日,长虹公司交付部分货物,2022年4月12日,长虹公司交付部分货物。
长虹公司一审中提交《担保函》,证明**同意对卓数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应履行的义务承担担保责任。**对此予以认可。
卓数公司、**一审中提交长虹公司职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1月24日刘:12月底钱都能到客户那边,**。李:服务器?刘:全部,服务器会比存储的***早点到,现在他们每天在跟进这个物料分配的事情,**放心。”长虹公司称***是其公司职工,但员工不能代表公司承诺,长虹公司是把截图转过来,是基于厂商的回复给卓数公司的。卓数公司、**一审中提交新闻截图,证明卓数公司下游万年县发生疫情,到2022年5月底疫情结束,其才过去签收。长虹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一审诉讼中,长虹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2022年8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22)京0106民初148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江西卓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243368元;二、查封**名下位于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第2层)的房屋。”保全结果如下:卓数公司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3551的银行账号实控金额1243368元,措施结束日期2023年8月17日。长虹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8000元。长虹公司一审中提交《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证明支付律师费43304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长虹公司主张的货款,长虹公司分2次交付货物,并于2022年4月12日交付完毕,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卓数公司应在收货30日内支付货款,即卓数公司应在2022年5月12日前支付剩余款项,现双方均认可未支付货款为1139580元,卓数公司同意支付,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本案中,长虹公司与卓数公司签订《合同》,但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货物交货时间。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通过梳理买卖双方的微信沟通记录可以看出,长虹公司的销售人员曾承诺在2021年12月底前货物可以到达客户处,但其实际发货时间分别为2021年12月15日和2022年4月12日。此外,根据卓数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多次***公司催货,长虹公司应当及时履行交货义务。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长虹公司未按其承诺时间发货,存在违约行为。
虽然《合同》中约定的“如货物制造商不能及时供货,而导致卖方不能如期交货至买方指定的地点,由此而造成的延迟交货,卖方不予承担违约责任”,但考虑上述条款系长虹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款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长虹公司的责任、限制卓数公司的主要权利,故应属无效。
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关于违约金,考虑到货物需整体使用,尽管长虹公司分批交付货物,但计算货款支付时间应当按照完全交付货物的时间计算,而非分批次计算。卓数公司未能按时支付货款,故应当***公司支付违约金。但《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较重,对卓数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依法酌情调整为卓数公司以113958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3日起至实际**之日至,按同期一年期LPR计算违约金。关于长虹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考虑到卓数公司多次***公司催货,但长虹公司亦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故对上述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长虹公司主张**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仅对长虹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西卓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139580元;二、江西卓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以113958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3日起至实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LPR计算);三、**就上述江西卓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卓数公司、**当庭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屏2页。第一页是**与长虹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长虹公司沟通并不积极。第二页是**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因为长虹公司原因导致卓数公司的款项晚收了1年,2023年1月20日**仍在催收款项。经质证,长虹公司表示对第一页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二页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卓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缺乏与本案基本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不予作为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采纳。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长虹公司与卓数公司在《合同》中还约定,分批交货分批付款,除预付款外,买方每次支付的货款或票据金额应等于每次发货的货物销售金额,预付款冲抵最后一笔应付货款。
二审庭审中,长虹公司主张其于2021年12月15日交付的货物价值817000元,于2022年4月12日交付的货物价值449200元,卓数公司、**表示认可。
另,长虹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13080元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817000元减去10%预付款所得7353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4日起至2022年6月20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LPR计算,为11544元;以449200元减去10%预付款所得40428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3日起至2022年6月20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LPR计算,为1536元;2笔违约金相加为13080元。经询,卓数公司、**对长虹公司的具体计算方法未提异议,但提出长虹公司延迟交货,存在违约。
本院认为,卓数公司与长虹公司于2021年9月28日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系长虹公司以卓数公司欠付剩余货款为由提起的诉讼,卓数公司未提反诉,卓数公司主张的长虹公司延期发货违约在先一节不影响卓数公司对长虹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此不作认定,双方对此如有争议可依法另行解决。
本案当事人对长虹公司已经完成交货、卓数公司欠付1139580元货款的事实没有争议,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数公司的违约责任如何确定。本院注意到,长虹公司与卓数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卓数公司需在合同签订3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0%作为预付款,剩余货款在货物发往交货地址后30日内电汇。分批交货分批付款。卓数公司逾期付款的,每日须按逾期支付款项的千分之一***公司支付违约金,逾期30天仍未**货款的,卓数公司应***公司支付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合同》签订后,卓数公司依约***公司支付了合同总额10%的预付款,长虹公司亦于2021年12月15日和2022年4月12日分2批交付了货物,但卓数公司未在长虹公司交货后的30日内支付剩余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长虹公司有权要求卓数公司支付违约金。鉴于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长虹公司与卓数公司、**均认可一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即同期一年期LPR,本院不持异议。长虹公司上诉要求卓数公司支付自2022年1月14日起至2022年6月20日的违约金13080元,及以113958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之日止的违约金,符合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卓数公司、**关于货物是整体的不应分批交货的答辩意见,与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分批交货分批付款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任何一方启动诉讼程序,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责任保险(保函)费及因诉讼发生的其他费用(不限于交通费、公证费、鉴定费、住宿费、查询费、法院执行费等)应由败诉方承担。长虹公司关于货款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绝大部分得到支持,且长虹公司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发票,律师费和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已实际发生,考虑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为长虹公司要求卓数公司支付律师费43304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000元是合理的,本院对长虹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长虹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148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148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江西卓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22年1月14日至2022年6月20日期间的违约金13080元,并支付自2022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之日止,以113958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三、江西卓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43304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000元;
四、**就上述江西卓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驳回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995.16元,由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3.45元(已交纳),由江西卓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741.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江西卓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9.6元,由江西卓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周 岩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 杰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