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24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九州大道中段科技城创新中心2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科创路168号西电科技园C座22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琼琼,陕西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琼琼,陕西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21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公司、***支付2008043.01元货款;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第5页第三段“**公司收货后,与2021年1月18日开始在“依图**合作”微信群中进行问题反馈”,此群中无长虹公司工作人员,系**公司与案涉产品生产厂商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图公司)人员沟通群组。由此可以确认,产品的售后问题应由依图厂商负责,与双方《购销合同》第五条“所售产品的品质、服务、售后时间等参照原厂商相***并由原厂商提供,买方对此知悉并认可。”但一审法官确以此来认定**公司向长虹公司进行问题反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第6页第一段“4月2日,长虹公司员工***在与***微信聊天中,发送依图设备最终最终调换清单,并称“那就这样吧娜总,给你换303台,到时候你们再补597的差价”,《依图产品更换清单》显示调换设备总价783870元。”属于为了满足自己的判决逻辑断章取义,对于此后双方关于换货的聊天记录不予审查认定,此清单完全是根据**公司的2021年3月30日因市场原因申请换货邮件制作,***公司制作发于**公司和生产厂商依图公司,因售后事宜是由依图公司负责,只有依图公司同意确认换货后才能给**公司换货。***与***2021年4月6日聊天记录中,***询问“换货的咋样了,啥时间有进展”,***回复“给领导汇报了;领导让等电话;还不知道咋沟通了”,此处表明***4月2日发出的换货清单根本不具备承诺换货的意思表示,***已经表明无权代表公司做出换货承诺,需要逐级汇报审批并由厂商确认方能换货。4月15日***告知***“而且换货这个事情,你跟厂商我们领导也沟通过,具体什么情况,厂商不同意更换我们这边更换不了的”,此处再次表明已经告知**公司换货前提是依图公司同意才行,**公司明确知悉,长虹公司员工通过聊天多次表示自己无权决定换货,一切需要生产厂商依图公司决定后方可换货。2021年4月26日**公司员工***还向长虹公司发出《产品质量异议告知函》,要求“更换产品,希望贵司在收函3日即2021年4月29日前做出更换回复”,此证据可以看出双方就换货问题根本没有达成合意,**公司更是知悉未达成换货的一致合意。3.2021年1月24日依图公司**直接回复***邮件“1.针对需要返厂升级的27台设备,我们今天会安排快递上门取件”,因此货物的售后系由生产产商依图公司负责,也与长虹公司与**公司《购销合同》第5条售后约定相符,因此可以确认是否换货系由依图公司决定后才能执行。4.2021年3月30日**公司***以“经过市场调研”为由,申请更换产品。2021年4月26日长虹公司员工张泸丹发邮件给长虹公司员工***,要求其转发给**公司,其中邮件第3点“介于目前的情况**要求我司对其换货,从合同履约上来讲这是不合理的要求,从产品换货上讲,产品存在的问题还没沟通清楚,我司无法支持的”。从此可以看出长虹公司并未给予**公司可以换货的承诺,双方一直就是换货、结算货款等事宜进行沟通确认。5.2021年4月30日**公司员工***通过邮件发送给长虹公司员工***,邮件内容“关于故障现象及更换清单,请查阅附件,烦请领导们终重视,务必尽快给予更换解决,**!”从此可以看出2021年4月2日***发给对方的换货清单并非双方一致确认的清单。6.2021年5月8日**公司员工***发邮件给生产厂商依图公司**、抄送给依图公司**、***,再次就产品更换问题申请**及***给予处理。**公司知悉是否换货应由厂商依图公司确认方可执行。7.长虹公司与**公司《购销合同》第二条第12款明确约定“卖方任何员工以个人或公司名义通过口头、邮件、微信、短信等任何形式,向买方承诺允许退货、协助销售、给予返利、奖励或折扣、延长付款期限、给予补偿等影响卖方利益的行为,均非卖方授权或认可的行为,前述涉及的任何承诺均需以双方**的书面补充协议约定为准。”本条明确约定了长虹公司员工无权代表公司做出影响卖方利益的行为,关于本案中涉及的高达784467元的货物是否更换,占比整个合同2008043.01元的近40%,承诺换货对卖方利益有重大影响。一审法院机械地认为换货问题未明确约定亦需经书面确认,但这是重大影响卖方利益的行为。一审法院最终在本院认为中“如何认定已经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并换货的条件,从而认为**公司将商品予以退还,”一审法院认定不具备履行条件没有依据。通过避开质量问题的关键点偷换概念直接在本院认为中确定不能换货直接退货,一审法院的裁判逻辑对长虹公司重大利益进行侵害。长虹公司无法依照一审法院裁判逻辑与依图公司进行退货或换货,长虹公司的重大损失将无法弥补。综上,首先,长虹公司从未与**公司就换货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自认为“未换货导致的该部分货款未付情况,不应由**公司承担,长虹公司辩称其同意换货是基于市场原因而并非存在质量问题”,长虹公司在一审中从未确认过同意换货,基于市场原因申请换货是**公司在邮件中明确提出。其次,依照合同约定售后服务由依图公司负责,**公司对此知悉并与依图公司多次沟通,一审法院应该将依图公司作为第三人加入诉讼参与此案审理。最后,在未查清质量问题的前提下断章取义,为节省自己的工作时间出具错误的判决。二、合同明确约定售后由生产厂商依图公司负责,一审中**公司亦提出关于依图产品的质量鉴定,一审法院对于鉴定事宜置之不理,却对长虹公司与**公司的聊天记录断章取义,一审判决作出后,长虹公司也无法就此与生产厂商依图公司达成解决问题一致意见,一审法院理应就产品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或者勘验,直接找出问题的根本原因,才能更利于解决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纷争。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582条明确约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断长虹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约定缺乏依据,质量问题不予审查、不予鉴定,认定长虹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约定依据不明,仅因为**公司提出换货或质量问题就予以认定,没有经过第三方客观公证的司法鉴定,依据不足。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应依法予以维持。长虹公司上诉无事实依据,无证据支持,应依法驳回长虹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长虹公司向**公司自不良品库发送的货物本身就是不合格产品。2020年12月30日,长虹公司向**公司发送的第一批货物,就是出自不良品库,货物本身就是不合格的。2.根据合同约定,**公司在分批次收到货后,收到货物的当天开始就陆续向长虹公司、依图公司以多种途径提出货物的外包装、质量等存在严重问题,已经尽到了验收义务。**公司1月6日开始陆续收到货物后,依据签收单内容,对货物的数量、件数外包装、封箱进行验收。陆续收到其他货物后,开始使用货物,但在使用过程终就开始与长虹公司沟通,产品存在质量问题。2021年1月6日开始,**公司员工***就在微信中开始告知长虹公司员工***外包装有破损,1月19日告知产品质量有问题,之后**公司多次用邮件、微信、群聊等形式告知长虹公司***、张泸丹等人员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更换。同时按照长虹公司要求,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向依图公司说明,并提出更换。**公司与长虹公司、依图公司相关人员多次召开视频会议,长虹公司均认可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同意更换,但自始至终都没有给**公司更换。3.《购销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退换货义务依然是长虹公司的不能逃避、不能转移给案外人的法定责任。长虹公司将合同的退换货义务推给案外人依图公司,逃避自己应承担的合同责任已经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条款应属于无效合同条款,如适用该条款对于**公司显失公平。根据《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产品的品质、服务、售后等均只是参照厂商的承诺,而不是严格按照厂商的承诺,同时厂商还需要给承诺才可以参照,但是自始至终依图厂商均没有给过任何承诺,当然就不能谈依据,更不可能有参照承诺了。4.长虹公司自始至终都认可为**公司换货。长虹公司自己向**公司、依图公司均发送了换货邮件。根据**公司与长虹公司、依图公司的所有邮件、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确定,双方在换货达成一致的情形,长虹公司产品确实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长虹公司在货物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就应向**公司换货,与案外人依图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及合同关系。依图公司事后同意换货与**公司无任何关系。退换货的法律责任也不因依图公司的表态为转移。5.依图公司作为生产厂商,其对自己生产的产品质量问题应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但是本案是合同纠纷,依据《民法典》规定,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长虹公司应承担的合同责任,不能推给厂家,更不能用厂家的产品质量责任代替长虹公司的合同责任。二者依据不同,更不能相提并论。6.长虹公司以《购销合同》第二条12款的约定,自始至终都没有给**公司更换,明显是在逃避合同责任,该条款显失公平。同时双方的合同确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货物应按照退货处理。一审审理查明,长虹公司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公司多次要求更换,并在一审中,就长虹公司产品的质量问题沟通记录、质量问题的种类进行了举证,长虹公司也认可与**公司的微信、邮件、视频会议沟通的产品质量问题,但自始至终没有更换。长虹公司诉讼要求**公司付款,那么**公司存在质量问题没有更换的产品应如何处理,如何来维护**公司的利益。长虹公司自签订合同起,至今为止就一直在逃避自己的换货合同责任,双方确实已经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并换货的条件,**公司强烈要求与长虹公司退货,合同不再履行,基于换货为前提签订的还款计划,**公司同意支付,还款计划外的货物已经无任何履行的必要。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退还货物,没有任何问题,事实认定清楚、准确。同时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仅仅是**公司与长虹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依图公司在本案中只是货物的生产商,与本案的合同纠纷没有任何关系。长虹公司在上诉状中认为一审应追加依图公司为第三人,明显还是在逃避自己的合同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合同责任分配不清,法律依据错误。7.长虹公司与**公司已经就可以使用的产品签订的还款计划,对于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长虹公司也认可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同意更换。对于双方均认可的质量问题的事实,当然在一审中就不需要作产品质量鉴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依据《民法典》第582条的约定,在双方均认可存在产品质量的问题下,**公司在合理范围内有权提出更换、退货,现双方合同根本就不具有履行的必要,法院判决退货法律依据完全正确。
长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向长虹公司支付货款2008043.01元,支付自2021年4月6日至2021年6月7日期间违约金49447元,自2021年6月18日起每年以2008043.01元的万分之五标准向长虹公司支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律师费70282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1000元。以上暂计2138772.01元;2.***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29日,**公司(买方)与长虹公司(卖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向长虹公司购买哨兵-依图机关单位无感考勤系统、其他机械设备及电子计算机设备,总金额为2008043.01元。交货方式为厂商送货。买方指定收货人为***。买方同意卖方可以按照一次性交货或者分批交货形式履行合同交货义务,货物到达指定地点后,买方或买方指定收货单位(人)应当立即对货物进行签收,以示确认收到合同项下货物。买方应在产品到货后的5日内完成验收。买方在验收中如发现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质量与本合同规定条件不符,须在产品到货后3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和处理意见。如买方未按规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卖方所交产品符合合同规定。卖方将合同分批交货给买方的,则按出库日(无法确定出库日期的按签收日计算)起分批计算账期,且买方需要依照账期分批给卖方付款。如果买方无法按上述付款承诺付清全部货款,卖方每日将按照未付清货款千分之一的比例收取违约金,如果买***支付的款项达合同总额的50%或迟延支付的时间超过30日,卖方有权立即终止本合同。卖方任何员工以个人或公司名义通过口头、邮件、微信、短信等任何形式,向买方承诺允许退货、协助转售、给予返利、奖励或折扣、延长付款期限、给予补偿等影响卖方利益的行为,均非卖方授权或认可的行为,前述涉及的任何承诺均需以双方**的书面补充协议约定为准。出现合同纠纷,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若协商或调解不成,由原告方本合同首页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决。败诉方应承担胜诉方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财产保全费、调查取证费、保单责任保险(保函)费、财产保全和强制执行的差旅费等费用。
2020年12月23日,***向长虹公司出具《担保函》,内容为:根据**公司提出的担保申请,本人同意就上述公司与贵司(长虹公司)及贵司子公司、分公司(包括但不限于四川长虹**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北京长虹佳华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四川长虹佳华哆啦有货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四州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等分支机构)签订的所有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买卖合同、服务合同、劳务合同等合同)中规定其应履行的如下义务向贵司及贵司分支机构提供担保:主合同项下的应付总金额、违约金或罚金,与上述金额或实现该金额有关的利息、手续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必要的费用。1.本担保自生效之日起不可撤销,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本保证合同担保主合同的履行,担保期间为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最后一笔款项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2020年12月30日起,长虹公司向**公司发货,**公司分5次收到不同批次货物,共计2008043.01元。签收人均为**公司员工***。
**公司收货后发现部分产品无法正常使用,于2021年1月18日开始在“依图**合作”微信群进行问题反馈。1月19日,**公司通过微信向长虹公司申请更换部分设备。**公司员工***向长虹公司员工张泸丹等人发送电子邮件,称**公司采购的部分依图产品出现故障,要求更换。1月24日,***向张泸丹等人发送电子邮件,称“经**公司拆箱测试各型号设备出现故障问题已反馈,最终确定更换的数量和型号详见附件,请求尽快升级及更换,本周二之前给出解决处理完成的时间点”。邮件附需升级、更换的设备列表。3月18日、3月30日,***向张泸丹等人发送电子邮件,申请将部分产品更换为STX82。邮件附需更换的合同数量为193台。4月2日,长虹公司员工***在与***微信聊天中,发送依图设备最终调换清单,并称“那就这样吧娜总,给你换303台,到时候你们再补597的差价”,《依图产品更换清单》显示调换设备总价783870元。4月26日,**公司向长虹公司发送《产品质量异议告知函》,要求长虹公司在收函3日(即2021年4月29日前)内做出更换回复。后**公司员工***向长虹公司员工张泸丹等多次发送邮件,要求更换货物。
2021年6月3日,**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表明将在2021年6月8日前还货款111829.3元、利息11983.37元,2021年8月31日前还款503231.85元,2021年9月31日前还款503231.85元。截止2021年6月3日尚欠1118293.01元。***公司未向**公司更换货物,**公司亦未向长虹公司支付货款。
2021年6月8日,长虹公司与北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律师费70282元。本案中,长虹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保全,提供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支付财产保全责保险费1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长虹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遵守。长虹公司依约发货,**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但**公司收货后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于2021年1月18日开始通过微信、电子邮件向长虹公司提出异议。长虹公司认为合同约定异议时间为“3日”,主张**公司提出异议超过合同约定时间,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交易货物为数据系统和电子设备,合同约定时长较短,不足以发现货物质量问题,**公司提出货物质量异议处于合理期间内,故对长虹公司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微信记录,长虹公司已同意为**公司换货,但后续未能完成换货,一审法院认为因未换货导致的该部分货款未付情况,不应由**公司承担。长虹公司辩称其同意换货是基于市场原因而并非存在质量问题,但该意见与双方前期沟通的内容相矛盾,且换货原因不构成对其承诺换货的否定,另长虹公司主张其并未最终同意换货,但该意见与微信的表意不一致。长虹公司认为合同约定了其员工允诺的相关行为不对公司发生效力,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该条款并未约定换货行为亦需经书面确认,则在双方往来表意明确的情况下,不应认为员工的换货承诺非长虹公司的意思表示。长虹公司认为**公司已承诺还款,并出具还款计划,但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相***以换货为前提,不应直接视为**公司放弃了换货的相关权利。因现已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并换货的条件,长虹公司应将需换货商品予以退还,但对于其余部分货款,**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故对长虹公司主张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长虹公司对律师费、保险费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长虹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以确认不再更换的货物款项为基数,自确认更换之日起计算,对长虹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再支持,违约金总数不应超过法律可以保护的最大限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陕西**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1224173.01元及违约金(以1224173.01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数额不超过按照同时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数额);二、陕西**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70282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1000元;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在长虹公司提供的产品后即开始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双方不断协商退换货问题,针对本案二审争议的783870元产品,长虹公司员工在2021年4月2日明确表示同意换货,但后***公司又以依图公司不同意换货为由拒绝换货。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购销合同》的双方是长虹公司与**公司,依图公司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虽然《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所售产品的品质、服务、售后时间(包括但不限于起止时间)等参照原厂商的相***并由原厂商提供,但长虹公司不能因此约定免除其应负的质量保证及售后责任。现长虹公司在明确表示同意换货后,又以双方没有协商一致为由拒绝换货,进而要求**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长虹公司此项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应得到支持。关于长虹公司员工承诺的效力问题,长虹公司在《购销合同》中对员工行为约定的范围属于单方让利给买方的行为,而换货并不属于上述约定的范围之内,故长虹公司主张其员工行为不具有约束力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长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38.7元,由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伟
审 判 员 周 岩
审 判 员 周 维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赵 桐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