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2民初9519号
原告:***,男,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宏,安徽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江苏顺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纺织原料市场515G室。
法定代表人:范国祥,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利明,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顺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受理后,于2021年10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宏,被告***、顺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12384元及该款自2021年7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LPR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泥工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次承包的江苏省张家港市金都四期一标段工程4号、7号、10号及13号地下室瓦工班组的所有浇砼、粉刷等交原告施工,施工单价为每平方126元,竣工验收合格后隔年付清工程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增加工程量及变更又多次补充协议,分别如下:2014年11月28日,双方补签《泥工合同补充协议》:因施工图纸变更,增加墙体及粉刷工程量,增加的工程量已经超过原告承包范围,经协商,增加的工程量单价按总建筑面积每平方8元计算;2015年6月22日,双方补签《外墙保温承包协议》:将保温施工交原告,按每平方21元计算;2016年1月10日,双方补签《泥工合同补充协议》:将消防水泵房及配电房施工交原告,按9万元计算;2016年3月8日,双方补签《泥工协议》(对账后补签):对增加的工程量进行约定。2016年1月26日,原、被告就工程进行对账,确认结算面积为64048平方米,计款9504162元。由于施工周期较长,对账时,遗漏了2014年11月28日《泥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增加的工程量单价按总建筑面积每平方8元计算”的施工款,遗漏的工程款为512384元(64048平方米×8)。原告发现后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后原告又向张家港市信访局反映,该局指派张家港市金港镇信访办处理,经该信访办多次协调,双方于2018年2月1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尚欠工人工资494360元,被告同意出借原告30万元用于发放工资,漏算的工程款由原告通过诉讼程序经法院审理予以解决,如果原告胜诉,则按法院判决的给付金额对原告向被告的借款予以抵扣,采用多退少补的原则,如果原告败诉,则在法院判决后,三日内由原告返还被告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将30万按约定支付。如前所述遗漏工程款为512384元,扣除30万借款,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12384元。2018年4月,因原、被告还有其他工程合作,遂口头协商不再诉讼,互不追究对方责任,故原告未再起诉。2021年3月,被告向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归还30万元借款及利息,法院判决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遗漏的工程款。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因***分包金都四期一标段的项目,与原告签订协议,将泥工部分交给原告施工。项目完工后,双方于2016年1月26日对账并书面确认原告的施工款总额为9564162元,双方对此无任何异议。此后,***全额支付了上述工程款,***并不结欠原告任何工程款。2、原告反复强调的所谓漏算是2014年11月28日《泥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金都四期一标段4号、7号、10号以及13号地下车库,因施工图纸变更,现地下室增加墙体及粉刷工程,增加的工程量已经超过乙方的承包范围,经双方友好协商,增加的工程量单价按总建筑面积8元每平方米结算。(其它节点以原承包协议为准)。”通过该约定可以看出,协议签订的原因系施工图纸变更,增加的内容为地下室墙体及粉刷工程的工程量,总建筑面积为增加工程量的总建筑面积,而非原告所主张的全部工程面积。因此原告主张按全部工程量64048平方米计算,毫无根据。其次,地下室增加工程的工程款已结算并支付完毕,体现为2016年1月26日结算单中“图纸变更”:50000元,这里的“图纸变更”即2014年11月28日《泥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施工图纸变更”。同时,从常理讲,双方结算时连5万元的小项工程款都统计在内,不可能遗漏多达51余万元的工程款。另外,被告从未与原告口头协商过以借款抵遗漏工程款,互不追究对方责任。3、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应当驳回。2018年2月,因原告欠付农民工工资而发生纠纷,为避免矛盾升级,平息事端,双方签订书面协议,***同意暂借原告30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并明确约定:由于原告认为漏算工程款,应由原告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按照法院确认的履行。由此可知,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三年,而原告于2021年7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顺力公司辩称,涉案承包协议系原告与被告***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应当由***来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顺力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顺力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包方已经向一标段的分包人***支付了案涉工程的所有工程款,不存在任何拖欠,因此,不应再行承担任何支付工程款义务。其他同***所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5月9日,***、***签订《泥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将其承包的金都四期一标段工程4号、7号、10号及地下室瓦工班组的所有浇砼(砌体)、粉刷等工程交由***施工,施工单价为每平方米126元。协议同时对工程款的支付、工程质量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进行了施工,直至竣工。
2014年11月28日,***(甲方)、***(乙方)签订《泥工合同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金都四期一标段4号、7号、10号以及13号地下车库,因施工图纸变更,现地下室增加墙体及粉刷工程工程量,增加的工程量已经超过乙方的承包范围,经双方友好协商,增加的工程量单价按总建筑面积8元每平方米结算。(其它节点以原承包协议为准)。”
2016年1月26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在《张家港金都四期一标段4号、7号、10号、13号地下汽车库瓦工工作量及保温工作量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涉案工程总计9504162元,对账单的主要内容为:“4号楼建筑面积21713㎡,7号楼建筑面积15321㎡,10号楼建筑面积19496㎡,13号楼地下汽车库建筑面积7500㎡,瓦工126元/㎡+保温18元/㎡=144元/㎡,总建筑面积64048×144元=9222912元;消防水池、配电房计款9万元;图纸变更计款5万元;4号楼、7号楼、10号楼人货电梯工资:56.5个月×2500元=141250元。以上总计9504162元。同意以上结账***。同意以上结账***2016.1.26”。结算后,***按照上述结算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因2016年1月26日的结算是否遗漏工程款的问题,双方产生争议,引起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泥工承包协议书》、《泥工合同补充协议》、《张家港金都四期一标段4号、7号、10号、13号地下汽车库瓦工工作量及保温工作量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1月26日的结算中遗漏工程款512384元,并提交《泥工合同补充协议》、《张家港金都四期一标段4号、7号、10号、13号地下汽车库瓦工工作量及保温工作量对账单》各一份,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对《泥工合同补充协议》的内容作出合理的解释:“协议签订的原因系施工图纸变更,增加的内容为地下室墙体及粉刷工程的工程量,总建筑面积为增加工程量的总建筑面积,而非原告所主张的全部工程面积”、“且地下室增加工程的工程款已结算并支付完毕,体现为2016年1月26日结算单中“图纸变更”:50000元,这里的“图纸变更”即2014年11月28日《泥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施工图纸变更”;从常理讲,双方结算时连5万元的小项工程款都统计在内,不可能遗漏多达51余万元的工程款”。在此情况下,原告对于其主张有进一步举证加以证明的义务,原告称“遗漏工程款为512384元,扣除30万借款,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12384元。2018年4月,因原、被告还有其他工程合作,遂口头协商不再诉讼,互不追究对方责任”,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就“双方口头协商不再诉讼,互不追究对方责任”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遗漏的工程款512384元及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6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宋会谱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亚许
书 记 员 徐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