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内0122执异8号
异议人(执行申请人):锐丰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正白二甲街天润小区3号楼4单元6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内蒙古久泰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工业园区西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案外人):内蒙古久泰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大路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案外人):山东久泰资本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科技大道0005号1号楼1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案外人):久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科技大道0005号17号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锐丰某公司(以下简称锐丰某公司)与内蒙古久泰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锐丰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将久泰公司未履行全面出资义务的股东内蒙古久泰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泰新材料公司)、山东久泰资本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泰资本公司)和久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泰集团公司)追加为(2024)内0122执恢157号案件被执行人,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久泰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锐丰某公司称,请求将久泰公司未履行全面出资义务的股东久泰新材料公司、久泰资本公司和久泰集团公司追加为(2024)内0122执恢157号案件被执行人,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久泰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锐丰某公司与久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久泰公司拒不履行本院做出的(2023)内0122民初1183号民事调解书,锐丰某公司申请执行,本院已受理,案号(2024)内0122执2号。锐丰某公司申请执行金额共计3799637元。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久泰公司向锐丰某公司支付10万元款项后拒不支付剩余执行款。锐丰某公司根据《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金额共计3805084元,包含未付执行款本金3680000元、应由久泰公司承担诉讼费19637元以及久泰公司违反《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应承担违约金105447元。本院已恢复执行,案号(2024)内0122执恢157号。本院已采取执行措施,但未查控到可执行财产。现锐丰某公司发现,久泰新材料公司、久泰资本公司、久泰集团公司作为久泰公司的股东,并未足额出资。经查询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股东久泰新材料公司认缴出资额为200000元,而实缴出资额为40000元;股东久泰资本公司(原山东久泰能源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为200000元,而实缴出资额为157650元;股东久泰集团公司认缴出资额为200000元,实缴出资额仅为2350元。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七条、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久泰新材料公司、久泰资本公司、久泰集团公司并未全部出资,严重侵害锐丰某公司的合法权益。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作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现申请追加久泰新材料公司、久泰资本公司、久泰集团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承担久泰公司对锐丰某公司的全部债务。
本院查明,锐丰某公司与久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6日作出(2023)内0122民初118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内蒙古久泰新材料有限公司欠原告锐丰某公司3780000元,该欠款被告内蒙古久泰新材料有限公司从2023年10月到2024年7月,每月28日前给付原告锐丰某公司350000元,于2024年8月28日前偿还280000元(以上案款电汇方式支付)。二、若被告内蒙古久泰新材料有限公司有一期不能按时足额给付,则原告锐丰某公司有权就剩余全部未付欠款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内蒙古久泰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锐丰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剩余未付款为基数,从违约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之后,久泰公司未按上述调解协议履行义务,锐丰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1月3日作出(2024)内0122执2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内蒙古久泰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存款3840033元(后续利息等计算以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书为准);或查封、扣押、提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24年5月26日,锐丰某公司与久泰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载明:“一,申请执行人锐丰某公司与被执行人内蒙古久泰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3799637元(包含货款3780000元,诉讼费19637元),执行费40396元。申请执行人锐丰某公司同意被执行人内蒙古久泰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24年6月30日前给付500000元,于2024年7月31日前给付500000元,于2024年8月31日前给付500000元,于2024年9月30日前给付500000元,于2024年10月31日前给付500000元,于2024年11月30日前给付500000元,于2024年12月31日前给付500000元,剩余案款299637元于2025年1月31日前全部付清。执行费40396元由被执行人内蒙古久泰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给付方式为双方自行给付。二、若被执行人内蒙古久泰新材料有限公司任何一期款项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则申请执行人锐丰某公司继续按原生效法律文书内容恢复执行(包含调解书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三、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本案终结执行。如被执行人内蒙古久泰新材料有限公司未能如期按该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锐丰某公司可在法定期限内恢复本案的执行。如逾期不申请恢复执行造成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锐丰某公司”。之后,久泰公司未按上述和解协议履行义务,锐丰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9月19日作出(2024)内0122执恢157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内蒙古久泰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存款3845535元(后续利息等计算以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书为准);或查封、扣押、提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24年12月17日,锐丰某公司与久泰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载明:“鉴于:1、申请人说丰公司与被执行人久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托克托县人民法院做出(2023)内0122民初1183号调解书,确认:1.久泰公司从2023年10月28日到2024年7月28日期间还清378万元合同欠款本金;2.久泰公司有一期不能按时足额给付,说丰公司有权申请执行,同时久秦公司支付锐丰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剩余未付款为基数,从违约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久泰公司未付款,锐丰某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24)内0122执2号,执行过程中,锐丰某公司与久泰公司于2024年5月30日第一次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久泰公司从2024年6月30日开始每月支付执行款5万元,2024年7月3日,久泰公司付10万元执行款,剩余368万元及违约金未付。3、锐丰某公司2024年8月26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金额计3805084元,包括:未付执行款本金3680000元;应由被执行人承担诉讼费19637元;被执行人违反第一次《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应承担违约金105447元(以未付368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8日计算至2024年8月26日,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该案已恢复执行,案号(2024)内0122执恢157号,4、为督促被执行人继续分期支付执行款,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第二次执行和解,和解协议内容如下,一、截至2024年12月17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2023)内0122民初118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货款本金368万元、一审诉讼费19637元,合计3699637元该欠款3699637元中请人同意被执行人分七期向其支付,于2024年12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于2025年1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于2025年2月28日前支付60万元,于2025年3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于2025年4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于2025年5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于2025年6月30日前支付199637元。二、关于本案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民事调解书中法定的迟延履行利患,待被申请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完毕债务本金后。由双方协商解决,申请执行人保留向被申请执行人追要利息的权利。三、被执行人内蒙古久泰新材料有限公司如有一期未按期足额向申请人锐丰某公司支付货款,则申请人有权继续按照原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申请恢复执行。四、本案执行费用由被申请执行人内蒙古久泰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另查明,久泰公司于2017年3月2日成立。股东有:久泰新材料公司、内蒙古满世煤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城池三期产业发展基金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呼和浩特市城池二期产业发展基金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内蒙古托克托经开区招投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锐丰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久泰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亦未提交其股东久泰新材料公司未足额出资的证据,久泰资本公司、久泰集团公司并非久泰公司股东,且双方已达成新的执行和解协议,故锐丰某公司申请追加久泰新材料公司、久泰资本公司、久泰集团公司为(2024)内0122执恢157号案件被执行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锐丰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