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久泰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大连嘉玲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内蒙古久泰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603知民初245号 原告:大连嘉玲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3MABNXHL839,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黄河路219号2108室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内蒙古久泰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2756665256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大路新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大连嘉玲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久泰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0日立案。原告大连嘉玲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于2024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大连嘉玲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大连嘉玲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大连嘉玲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