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久泰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内蒙古神东天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久泰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627民初1338号 原告:内蒙古神东天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72239595500,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久泰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2756665256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大路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7年6月28日,内蒙古久泰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久泰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活区。 被告:山东久泰资本控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326207319H,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科技大道0005号1号楼1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山东久泰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45686887B,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罗八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临沂鲁明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32611499W,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科技大道0005号1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内蒙古神东天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隆公司)诉被告内蒙古久泰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九泰公司)、山东久泰资本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泰资本公司)、山东久泰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久泰化工公司)、临沂鲁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明化工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日立案受理。诉讼中被告内蒙九泰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依法驳回后提起上诉,二审裁定维持原裁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内蒙九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久泰资本公司、久泰化工公司、鲁明化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欠款18235000元;2.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截至2023年4月25日股权转让欠款的逾期付款利息23840700元;3.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欠款18235000元从2023年4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8%计算);4.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3548500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企业名称为神东天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1993年4月6日注册成立,于2019年4月1日变更为内蒙古神东天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山东九泰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山东久泰能源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注册成立,于2019年7月17日变更为山东久泰资本控股有限公司。被告内蒙九泰公司原企业名称为久泰能源内蒙古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25日注册成立,于2020年12月9日变更为内蒙古久泰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2月4日之前原告曾为被告内蒙久泰公司法人股东,持股比例为6%。被告久泰化工公司于2002年12月27日注册成立,2015年2月28日之前原告曾为被告久泰化工公司法人股东,持股比例为20.8%。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内蒙九泰公司、久泰化工公司、鲁明化工公司签订《退股协议》,各方确认和约定:原告将持有久泰化工公司20.8%的股权转让给鲁明化工公司,原告将持有内蒙九泰公司6%的股权转让给久泰化工公司,原告以股权转让的形式退出投资,退出价格共6.055亿元,其中4亿元先前投资本金,2.055亿元为入股资金收益,由内蒙九泰公司、久泰化工公司、鲁明化工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数额,具体为:(1)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个月内付款40%即2.422亿元;(2)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第4个月底前付款30%即1.8165亿元;(3)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第6个月底前付款305即1.8165亿元;(4)若逾期付款按应付款的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另约定本协议引起的纠纷,任何一方有权提交至在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退股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于2015年2月4日将原告持有久泰化工公司20.8%的股权变更为鲁明化工公司,于2015年2月28日将原告持有内蒙九泰公司6%的股权变更为久泰化工公司。但因被告内蒙九泰公司、久泰化工公司、鲁明化工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仅陆续支付部分欠款,故2017年5月4日,被告山东九泰公司、内蒙九泰公司、久泰化工公司、鲁明化工公司和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书》,确认和约定:内蒙九泰公司、久泰化工公司、鲁明化工公司原应付原告6.055亿元(其中4亿元入股本金、2.055亿元为入股资金收益),已付本金2.922亿元,尚欠本金1.078亿元及先前投资本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2.055亿元。山东九泰公司自愿承担部分还款义务,具体还款方式:(1)内蒙九泰公司、久泰化工公司、鲁明化工公司欠原告的1.078亿元本金由久泰化工公司分期偿还;(2)先前投资本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2.055亿元及其利息由山东九泰公司偿还,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本补充协议生效之日起算;(3)久泰化工公司因延期还款应向原告承担1000万元违约金,由山东九泰公司支付。另将管辖权变更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2017年5月4日《补充协议书》签订后,四被告仍未按期足额支付,仅支付部分款项,故2020年3月30日,四被告和原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书》,确认和约定:截至2020年3月31日,四被告共计支付原告4.382亿元。尚欠1.673亿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四被告应付原告利息4058万元和违约金1000万元,加尚欠原告1.673亿元欠款,四被告共计应付原告2.1788亿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数额,具体为:(1)从2020年第二季度起,上述四被告每季度平均偿还欠款,即每季度付2723.5万元,2022年3月31日全部结清;(2)从2020年4月1日起未支付的部分按8%年利率计算利息,最后一笔欠款付款时一次性付清利息。同时约定:若未按期还款,则视为全部债务到期,原告有权要求四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部欠款本息外,四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全部未付款项百分之二十四的违约金。2020年3月30日《补充协议书》签订后,四被告按时支付每期款2723.5万元至2021年第一季度即2021年3月31日,2021年第二季度未付款,从2021年7月1日起违约,从2020年4月1日起至2023年3月10日四被告累计支付原告1.99645亿元,四被告仍欠原告1823.5万元。按《补充协议书》所约定从2020年4月1日起未支付的情况按8%年利率计算利息,截至2023年4月25日,应付利息总额为2384.07万元(详见利息计算表),按《补充协议书》约定违约金计算条款,四被告从2021年7月1日起违约,则全部债务到期,但是截至2021年7月1日全部债务总额9811.86万元(包括欠款8170.5万元及应付利息1641.36万元),按约定24%标准计算违约金为2354.85万元。综上,四被告未按期履行补充协议,欠原告本金1823.5万元、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后,久泰资本公司向原告还清了欠付的股权转让欠款1823.5万元,原告要求对原诉讼请求的第1项无需再行裁判。 被告内蒙久泰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认可,诉讼请求的第一项请求数额认可,诉讼请求的第二、三项计算方式不认可,其认为根据最后一份(2020年3月30日)补充协议书,欠款的组成是由1.673亿元的入股收益加利息4058万元及违约金1000万元组成,其认为计算利息应当针对本金1.673亿元计算,其他部分不应该计算利息。诉讼请求的第四项,违约金的标准过高,过分高于原告方的实际损失,主要原因是原告方计算的数额是依据2021年7月1日欠付的总金额8170.5万元及对应的利息合计后又按照24%的比例计算的违约金。其认为8170.5万元中已包括一部分前期的利息及违约金,再次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原告又将1641.36万元的利息又计算了违约金,其认为是双方约定权利义务过分失衡的表现,条款中没有明确约定利息需要再次计算违约金,合同中已经约定了8%的利息,已经考虑到逾期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其请求法院综合考虑欠款的组成,对违约条款调减,希望在利息的8%的基础上适当的上浮。诉讼请求的第五项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久泰资本公司、久泰化工公司、鲁明化工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天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3月3日《退股协议》1份5页。拟证明: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内蒙久泰公司、久泰化工公司、鲁明化工公司签订《退股协议》,各方确认和约定:原告将持有久泰化工公司20.8%的股权转让给鲁明化工公司,原告将持有内蒙久泰公司6%的股权转让给久泰化工公司,原告以股权转让的形式退出投资,退出价格共6.055亿,其中4亿元先前投资本金,2.055亿元为入股资金收益,由内蒙久泰公司、久泰化工公司、鲁明化工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数额,具体为:(1)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个月内付款40%即2.422亿元。(2)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第4个月底前付款30%即1.8165亿元。(3)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第6个月底前付款30%即1.8165亿元。(4)若逾期付款按应付款的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 证据二、内蒙久泰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5页、久泰化工公司1份4页。拟证明:《退股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于2015年2月4日将原告持有久泰化工公司20.8%的股权变更为鲁明化工公司,于2015年2月28日将原告持有内蒙久泰公司6%的股权变更为久泰化工公司。 证据三、2017年5月4日《补充协议书》1份2页。拟证明:2017年5月4日,被告山东久泰公司、内蒙久泰公司、久泰化工公司、鲁明化工公司和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书》,确认和约定:内蒙久泰公司、久泰化工公司、鲁明化工公司原应付原告6.055亿元(其中4亿元为入股本金、2.055亿元为入股资金收益),已付本金2.922亿元,尚欠本金1.078亿元及入股资金收益2.055亿元;山东久泰公司自愿承担部分还款义务,具体还款方式:(1)内蒙久泰公司、久泰化工公司、鲁明化工公司欠天隆集团的1.078亿元本金由久泰化工公司向天隆集团分期偿还;(2)入股资金收益2.055亿元及其利息由山东久泰公司向天隆集团偿还,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本补充协议生效之日起算;(3)久泰化工公司因延期还款应向天隆集团承担的1000万元违约金,由山东久泰公司支付;另将争议管辖变更为“各方均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证据四、2020年3月30日《补充协议书》1份3页。拟证明:2020年3月30日,四被告和原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确认和约定:截止2020年3月31日,四被告共计支付原告4.382亿元,尚欠入股资金收益1.673亿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四被告应付原告利息4058万元和违约金1000万元,加尚欠原告入股资金收益1.673亿元欠款,四被告共计应付原告2.1788亿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数额,具体为:(1)从2020年第二季度起,上述四被告每季度平均偿还欠款,即每季度付2723.5万元,2022年3月31日全部结清;(2)从2020年4月1日起未支付的欠款部分按8%年利率计算利息,最后一笔欠款付款时一次性付清利息;同时约定:若未按期还款,则视为全部债务到期,原告有权要求四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部欠款本息外,四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全部未付款项百分之二十四的违约金。 证据五、山东九泰公司还款情况及利息计算明细表1份1页、付款凭证24页。拟证明:2020年3月30日《补充协议书》签订后,四被告按时支付每期分期款2723.5万元至2021第一季度即2021年3月31日,2021年第二季度即2021年6月30日前应支付分期款分文未支付,从2021年7月1日起违约,从2020年4月1日起至2023年3月10日四被告累计支付原告1.99645亿元,四被告仍欠付原告1823.5万元;按《补充协议书》所约定从2020年4月1日起未支付的欠款部分按8%年利率计算利息,截止2023年4月25日,应付利息总额为2384.07万元(详见还款情况及利息计算明细表),按《补充协议书》所约定违约金计算条款,四被告从2021年7月1日起违约,则全部债务到期,当时截止2021年7月1日全部债务总额为9811.86万元(包括欠款本金8170.5万元和应付利息1641.36万元),按约定24%标准计算违约金为2354.85万元。 被告内蒙久泰公司对原告天隆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其认为本身的2.1788亿元就是由本金、利息和违约金组成的,再次重复计算违约金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约定了8%的利息,请求法院予以调减;对证据五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部分不认可,其认可1823.5万元未支付的事实,关于利息及违约金部分同以上质证和答辩意见,关于原告陈述的分批还款的时间和每笔的数量是认可的。 被告内蒙久泰公司向本院提交银行转账回执6张。拟证明:庭审后的2023年10月26日久泰资本公司向原告还清本金即原告起诉的1823.5万元。 原告天隆公司对被告内蒙久泰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回执6张认可,其收到了款项,要求法庭裁判时不再裁判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823.5万元的诉讼请求,关于该借款本金1823.5万元从2023年4月26日至实际履行按约定的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依然要求支付。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情况:对原告天隆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到庭的被告质证,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内蒙久泰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天隆公司质证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久泰能源内蒙古有限公司(现内蒙久泰公司)与神东天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现天隆公司)、久泰化工公司、鲁明化工公司签订《退股协议》,协议约定天隆公司将以持有的久泰化工公司20.8%的股权转让给鲁明化工公司、将持有的内蒙久泰公司6%的股权转让给久泰化工公司的形式退出投资,退出价格共计6.055亿元,由久泰化工公司、鲁明化工公司根据协议支付给天隆公司,付款期限为1.自协议签订之日起2个月内付款40%即2.422亿元;2.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第4个月底前付款30%即1.8165亿元;3.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第6个月底前付款30%即1.8165亿元。另约定若付款延迟,每延迟一日,按该笔应付款的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若某笔付款未足额支付,应按不足部分的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至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合同签订后,天隆公司于2015年2月4日将持有的内蒙久泰公司股权登记变更为久泰化工公司,于2015年2月28日将持有的久泰化工公司股权登记变更为鲁明化工公司。2017年5月4日,山东久泰能源有限公司(现久泰资本公司)、内蒙久泰公司、久泰化工公司、鲁明化工公司和天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根据2014年3月3日签订的《退股协议》,内蒙久泰公司、久泰化工公司、鲁明化工公司三方应付天隆公司退股款6.055亿元(其中4亿元为入股本金、2.055亿元为入股资金收益),已付本金2.922亿元,尚欠本金1.078亿元及入股资金收益2.055亿元,其中1.078亿元入股本金由久泰化工向天隆公司分期偿还,2.055亿元入股资金收益及其利息由久泰资本公司向天隆公司偿还,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该补充协议生效之日起算;久泰化工公司因延期还款应向天隆公司承担1000万元违约金,该违约金由久泰资本公司支付;另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3月30日,久泰资本公司、内蒙久泰公司、久泰化工公司、鲁明化工公司、天隆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根据五方于2017年5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截止2020年3月31日,久泰资本公司、内蒙久泰公司、久泰化工公司、鲁明化工公司应付天隆公司利息4058万元和违约金1000万元,加上尚欠天隆公司入股资金收益1.673亿元,久泰资本公司、内蒙久泰公司、久泰化工公司、鲁明化工公司共计应付2.1788亿元,对此上述签约五方均已核实并认可,同时五方达成如下还款计划:1.从2020年第二季度起,久泰资本公司、内蒙久泰公司、久泰化工公司、鲁明化工公司每季度平均偿付欠款,即每季度付2723.5万元,2022年3月31日前全部付清;2.从2020年4月1日起未支付的欠款部分按8%年利率计算利息,最后一笔欠款付款时一次性付清利息;同时约定若上述四方未按约定期限及数额支付款项,则视为全部债务到期,天隆公司有权要求上述四方一次性支付全部欠款本息外,还需向天隆公司支付全部未付款项百分之二十四的违约金;对以上债务清偿和利息、违约金支付义务,上述四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补充协议签订后,久泰资本公司、内蒙久泰公司、久泰化工公司、鲁明化工公司陆续还款,于2021年7月1日开始违约,至此时尚欠前述协议约定应付款项8170.5万元及相应的约定利息。后予以分批还款,至起诉前的2023年4月25日尚欠前述协议约定的款项1823.5万元及相应的约定利息2384.07万元。在庭审后的2023年10月26日久泰资本公司向天隆公司支付了前述协议约定的欠款1823.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久泰资本公司、内蒙久泰公司、久泰化工公司、鲁明化工公司与原告天隆公司于2014年3月3日签订的《退股协议》、于2017年5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于2020年3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天隆公司已依约将股权变更登记为被告久泰化工公司和鲁明化工公司,被告久泰资本公司、内蒙久泰公司、久泰化工公司、鲁明化工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天隆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及违约金计算的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由此可见,当事人可以就违约责任既约定支付违约金又约定赔偿损失,而约定支付利息属于赔偿损失的一种形式。本案中被告久泰资本公司、内蒙久泰公司、久泰化工公司、鲁明化工公司对原告天隆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明显,在原、被告于2020年3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告应付原告利息4058万元和违约金1000万元以及尚欠天隆公司入股资金收益1.673亿元共计2.1788亿元,并约定从2020年4月1日起未支付的欠款部分按年利率8%计算利息,最后一笔欠款付款时一次性付清利息,若未按期给付需另向原告支付全部未付款项24%的违约金。上述协议经原、被告双方核实并认可,且上述约定表明,原、被告就被告久泰资本公司、内蒙久泰公司、久泰化工公司、鲁明化工公司在不能一次性清偿债务的情形下分批履行时需向债权人承担利息损失,且约定的利率符合常理,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依约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约定及后续实际的分批还款数额及时间计算至起诉前的2023年4月25日利息合计2384.07万元四被告应当支付;四被告于庭审后的2023年10月26日向原告还清了协议约定的欠款1823.5万元,1823.5万元欠款从2023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即2023年10月26日按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即1823.5万元×(8%年利率÷360天/年)×180天=72.94万元,四被告亦应当支付,前述利息合计2457.01万元(2384.07+72.94)。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当事人在还款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若义务人违约则需向权利人支付全部未付款项百分之二十四的违约金,此亦系当事人的自由约定,且案涉债务人与债权人于2014年就债权债务协议了清偿方式,在不能依约履行的情形下后两次补充协议了清偿办法,但债务人再次违约未按期足额履行债务的清偿义务,因此债务人应当支付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衡量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当根据公平原则,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等其他因素确定,本案中因义务人四被告屡次违约,原告天隆公司以期合同顺利履行而签订了2020年3月30日的《补充协议书》,利息利率部分从2017年5月4日的《补充协议书》中年利率6%上调至年利率8%,原告天隆公司的损失由利息部分可以弥补,而违约金作为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的一种赔偿形式,主要目的在于使守约方的损失获得实质、完整的填补,并能够稳定交易秩序,另,在双方的第二次补充协议的基础欠款数额中已经包含了部分利息和违约金,故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按违约时未付款项的24%计算即2354.85万元【(8170.5万元+1641.36万元)×24%】确实存在过高情形,被告要求适当调减的主张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兼顾公平原则将违约金调减为约定数额的20%,即470.97万元(2354.85万元×20%)。被告久泰资本公司、久泰化工公司、鲁明化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久泰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久泰资本控股有限公司、山东久泰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临沂鲁明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内蒙古神东天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23年10月26日迟延还款利息2457.01万元; 二、被告内蒙古久泰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久泰资本控股有限公司、山东久泰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临沂鲁明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内蒙古神东天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70.97万元。 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921元,由原告内蒙古神东天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6194元、被告内蒙古久泰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久泰资本控股有限公司、山东久泰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临沂鲁明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637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条链接: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