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6民终12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久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7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义盟(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久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某新材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25)内0622民初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久某新材料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5)内0622民初9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内容,改判久某新材料公司向王某某支付工资数额为169.83元;2.依法改判久某新材料公司无需向王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16453.4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证据采信错误。久某新材料公司一审中提交的王某某2024年10月份的工作核算说明,是基于用人单位日常工资核算流程、王某某当月实际出勤情况、绩效表现以及相关规章制度所形成,具有充分的事实基础和合理性,一审判决仅以该核算说明为久某新材料公司单方制作而不予采信,而未审查其来源是否客观、内容是否真实合理,违背了民事诉讼证据采信规则。劳动仲裁审理过程中,仲裁庭认为久某新材料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王某某2024年10月份工资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审理过程中,久某新材料公司已经提交了王某某2024年10月份的相关工资凭证,一审未予采信,导致久某新材料公司在举证责任方面存在前后矛盾的困境。久某新材料公司并非主观恶意拖欠工资,王某某任职期间,因公司生产经营困难而未能按时足额发放工资,待生产经营好转后,久某新材料公司及时主动补发了欠发工资,因此久某新材料公司无需向王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王某某辩称,久某新材料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欠缴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情形,王某某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久某新材料公司应当向王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王某某与久某新材料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前,王某某2024年10月份在该单位按照规章制度上班10天,因此久某新材料公司应当支付2024年10月份的工资3692.54元。
久某新材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久某新材料公司支付王某某未付工资9540.56元;2.判令久某新材料公司无需向王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16453.42元;3.判令王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15日,王某某入职久某新材料公司,从事厨师工作,王某某在久某新材料公司实际工作至2024年10月10日。双方认可准格尔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事实:“久某新材料公司未支付王某某2023年1月份工资及3月份工资共计17293.23元”。开庭审理前久某新材料公司已支付王某某2023年3月工资7922.5元。王某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031.27元。久某新材料公司于2025年2月18日出具《关于王某某2024年10月工资核算的说明》,载明,王某某10月实发工资为169.83元。另查明,王某某于2024年10月12日向准格尔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该委经审理于2024年12月27日作出了准劳人仲字[2024]538号裁决书,裁决:1.久某新材料公司与王某某劳动关系于2024年10月12日解除;2.久某新材料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6453.42元;3.久某新材料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工资20985.77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应遵循相关的法律规定。本案中双方对于2024年10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久某新材料公司应支付王某某工资的金额?二、久某新材料公司是否应支付王某某经济补偿金?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欠发2023年1月和3月的工资共计17293.23元,庭审前已发放2023年3月工资7922.5元,故现在未发放的2023年1月和3月工资为9370.73元。对于2024年10月1日至10月10日的工资,久某新材料公司提供《工资核算说明》系其单方制作,不予采纳,王某某10月工资应为3692.54元(8031.27元/月÷21.75天×10天),故久某新材料公司应当支付王某某工资为13063.27元。关于久某新材料公司是否应支付王某某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法第四十六项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依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久某新材料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王某某工资报酬;应当支付王某某经济补偿金120469.05元(8031.27元/月×15个月),但王某某仅主张久某新材料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16453.42元,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久某新材料公司与王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24年10月12日解除;二、久某新材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工资13063.27元;三、久某新材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经济补偿金116453.42元;四、驳回久某新材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久某新材料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一审宣判后,久某新材料公司又支付王某某9370.73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案应当围绕久某新材料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双方对2024年10月12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的一审判决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解除劳动关系的一审判项,不再予以审查。本案争议焦点:1.久某新材料公司欠付王某某工资的数额是169.83元还是3692.54元;2.久某新材料公司应否给付王某某经济补偿金116453.42元。上诉人久某新材料公司述称一审未采信其提交的《关于王某某2024年10月工作核算的说明》错误,由于该核算说明未经王某某签字确认,系其单方制作形成,属于当事人的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之规定,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份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一审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二审经释明,久某新材料公司仍未提供其形成上述核算说明的原始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久某新材料公司应就其欠付王某某2024年10月份工资169.83元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久某新材料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一审宣判后,久某新材料公司又支付王某某工资9370.73元,且王某某同意从一审判项13063.27元中予以核减已给付的9370.73元,故久某新材料公司应给付王某某工资3692.54元。本案中,久某新材料公司对一审判决的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焦点是王某某主动离职还是被迫离职。久某新材料公司仅仅不认可欠付工资的数额,表明其认可欠付王某某工资的事实。且王某某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记载的离职原因也是拖欠工资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一审判决支持王某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久某新材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内蒙古久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