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622民初239号
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王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3159561.4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延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4年12月26日为3052714.64元(自延迟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高浓盐水零排放项目计算机电缆一批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缆,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619926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20年9月24日至2020年10月24日向被告交付了价值6199269元的电缆产品,并于同年10月25日交付了相应价值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然而,被告在接受货物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及时足额支付货款。被告自2020年8月至2021年2月陆续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779707.6元,尚欠货款3419561.4元支付。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至2020年10月25日,至少应当支付除10%的质保金之外4959415.2元(6199269*80%),但是被告仅支付了2479707.6元,逾期付款2479707.6元。原告根据违约同时段LPR指数(一年期3.7%)的四倍计算,截至2021年2月24日(即货到验收、税票到后至设备运行前计3个月),逾期付款违约金为91749.18元(2479707.6*3.7%/360*4*90)。设备运行3个月后,即2021年5月25日,被告应付5579342.1元(6199269*90%),但是被告仅于此日付款30万元,累计欠款为2799634.5元(5579342.1-2479707.6-300000)。至质保期届满日的2022年10月24日,此期间应付90%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828691.81元(2799634.5*3.7%/360*4*720);2020年10月25日至2024年8月25日,应付货款为3419561.4元(6199269-2779707.6),应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968147.56元(3419561.4*3.7%/360*4*1400);2024年8月25日至2024年12月26日,应付货款为3219561.4元(3419561.4-200000),应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64126.09元(3219561.4*3.7%/360*4*124)。上述分段计算的违约金合计为3052714.64元。上述货物以及增值税发票送达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付。2021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全面履行上述合同约定义务,尽快支付尚欠货款。被告接函后仍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针对被告的迟延付款行为,双方于2022年6月2日签订了《付款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分10个月向原告付清上述款项。但遗憾的是,被告并未严格遵守《付款协议》之约定,仅在协议签订后零星支付人民币26万元,至今仍拖欠货款人民币3159561.4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安徽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企查查信用报告》、《高浓盐水零排放项目计算机电缆一批买卖合同》、《付款协议》、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辩称对于诉求一欠付的欠款数额没有异议;对于诉求二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认可,因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4.4条对于本合同规定以外的责任义务补偿和补救,进行了免责约定,其中包括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对于诉求三保全费并非诉讼支出的必要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对于诉讼费请法庭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30日,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签订了《高浓盐水零排放项目计算机电缆一批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缆,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6199269元。合同第14条第4款中约定,“本合同列明了双方的责任、义务、补偿和补救条款,任何一方不承担本合同规定以外的责任、义务、补偿和补救,包括逾期付款利息及其他间接非必要费用(法律对费用承担有明确规定的除外)”。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20年9月24日至2020年10月24日向被告交付了价值6199269元的电缆产品,并于同年10月25日交付了相应价值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自2020年8月至2021年2月陆续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779707.6元。双方于2022年6月2日签订了《付款协议》,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6万元货款,尚欠货款3159561.4元。
以上事实有安徽某有限公司出示的《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企查查信用报告》、《高浓盐水零排放项目计算机电缆一批买卖合同》、《付款协议》、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39707.6元,剩余货款3159561.4元未支付。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15956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法定孳息是指一定的法律关系由原物所生之物,是原物的所有权人进行特定的民事法律活动而应当获得的合法权益。义务人逾期履行金钱债务将产生迟延利息。该种利息因其损害赔偿的功能而具有补偿性,可用以弥补因迟延履行而给权利人造成的法定孳息损失。本案中被告虽应如约支付剩余货款,在其占有货款期间产生的法定孳息虽依法应属于原告,但双方在案涉合同中明确排除了法定孳息即逾期付款利息,有约定的优先适用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才依据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延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159561.4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42.97元(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已预交27642.97元,由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负担16038.25元,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负担11604.72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已预交32642.97元,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剩余27642.97元退还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应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申请判后释明】您在收到本院民事判决书后,可以就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审判程序等方面事项向独任法官或合议庭申请释明,解释支持或不予支持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裁判生效时间】您在收到本院民事判决书或裁定书后在规定的上诉期内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以直接向对方当事人付款。收款户名:安徽某有限公司;收款账户:×××6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也可联系承办法官履行(承办法官:***;联系方式:17604778938)。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或者与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主动联系准格尔旗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交纳(联系方式:0477-422****),并将交纳情况反馈与承办法官。败诉方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