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民终21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启东市浩昂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蔡相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荣,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启东东岳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蔡水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小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启东市浩昂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启东东岳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8)苏0681民初8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昂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浩昂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自2017年12月至2018年8月期间,杜会彬作为东岳公司的采购经办人多次与本公司发生建材买卖,金额合计627441元。该节事实有双方订立的采购合同以及送货单等予以证明,案涉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东岳公司主张其员工杜会彬存在借职务之便并无事实依据,即便属实,也只是违反其内部规定,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否定案涉建材买卖合同的效力。2.东岳公司以杜会彬涉嫌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罪报案至启东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但公安部门经过侦查并未认定蔡相国在案涉买卖过程中存在行贿的违法行为,更未认定二人相互串通。因此,东岳公司抗辩其经办人员杜会彬与本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相国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无任何事实依据。3.东岳公司的杜会彬及签收货物人员对建材市场的行情均有充分的了解,其完全有理由在众多建材商中进行充分选择。本公司作为众多建材商之一没有所谓优势地位,也没有利用东岳公司轻率、没有经验等因素导致其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故东岳公司抗辩案涉货物价格明显显失公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双方对建材的价格和数量均进行了确认,不存在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一审以鉴定的价格作为定案依据错误。
东岳公司辩称:1.一审并未认定整个买卖合同无效,而是在确认案涉交易价格畸高,且有违常理的情况下,认定买卖合同的价格条款无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结合杜会彬与他人之间的建材交易价格和与浩昂公司之间的交易价格,两者相差巨大,根据商事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推定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了本公司的利益,价格条款应认定为无效。3.买卖合同中的卖方一般处于优势地位,根据一审的司法鉴定案涉价格约定也明显有利于浩昂公司,严重侵害了本公司的合法利益。本公司抗辩案涉货物价格明显显失公平并请求按照市场价格予以调整合法有据。
浩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岳公司给付货款530447.63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均由东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至2018年8月,浩昂公司多次向东岳公司出售建材,形成了47份送货单,送货单标明的各类建材金额共计627441元。2018年1月2日,东岳公司向浩昂公司支付货款96924.30元,浩昂公司向东岳公司出具了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2份,发票金额为527034.30元。
本案审理中,东岳公司认为浩昂公司的货物价格畸高,申请按市场价格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照司法鉴定程序委托南通金利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司于2019年1月25日对案涉货物按交易时的市场价格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案涉47份送货单上材料交易时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339440元。东岳公司花去评估费用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蔡相国系浩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浩昂公司的名义与东岳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并向浩昂公司出具了相关的发票,故浩昂公司的主体适格。浩昂公司向东岳公司出售建材,东岳公司接收了该建材,关于建材的价格问题,经鉴定,交易价格大大超出了交易时的市场价格,交易双方的经办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这样的价格,有违常理,但除价格因素外,双方的其余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除价格约定无效外,其余仍有效,对于案涉货物的价格,根据诚实守信,公平交易的原则,参照鉴定意见中按交易时的市场价格确定,东岳公司已支付的货款应当予以扣除。对于浩昂公司主张的利息,应当按照实际结欠数据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浩昂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东岳公司在庭审中要求本案中止诉讼,因本案不符合中止诉讼的条件,不予支持。对于浩昂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因该部分费用系其为办理保全而向相关保险公司交纳,亦即系其为办理相关手续而支付的费用,应由其自负。据此,一审判决:一、东岳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浩昂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42515.70元及利息(以货款本金242515.7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浩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浩昂公司提交一组蔡相国和杜会彬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二人在购买建材时所进行的交流,整个过程不涉及恶意串通。
东岳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并非新证据,且杜会彬目前因涉嫌刑事犯罪处于批捕阶段,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证意见:浩昂公司仅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的复印件,东岳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即便真实,微信聊天也只是双方的沟通途径之一,并不能反映二人之间全部交谈内容,不能达到浩昂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买卖合同所涉建材的价格应当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杜会彬作为东岳公司从事采购的人员,其应当能够充分了解案涉建材的市场价格。根据案涉买卖合同及送货单,杜会彬经手向浩昂公司购买了价值627441元的建材,但经司法鉴定,该部分建材当时的市场价值仅为339440元,两者相差甚远,远远超过合理的价格浮动范围。案涉交易的经办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远远超出实际价值的价格进行交易,显然违反常理。一审法院根据民法诚实信用及公平交易原则,参照鉴定意见对案涉货物的价值作出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浩昂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19元,由启东市浩昂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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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张志刚
审判员 戴志霞
审判员 陈 卓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煜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