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世和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与秦皇岛世和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一中民一终字第4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黄金慧,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世和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27度空间1-508号。
法定代表人贾兆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子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晓键,天津才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3)青重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金慧、被上诉人秦皇岛世和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子恺、翟晓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乙方)与世和公司(甲方)签订《美域华庭13号楼成品房装修工程合同》,由**负责对美域华庭13号楼户内及公共空间装修项目进行施工,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总价款为703548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工程款按照工程进度结算支付,无预付款,每月按完成工程量的70%付款,竣工验收付至合同款85%,业主入住付至合同价款90%,质保期满一年付至合同价款95%,质保期满两年付至合同价款100%。本工程进度款以经甲方、监理确认施工量和工程部位后,质量经验收合格条件下为付款依据。合同约定工程保修为: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在保修期内,乙方负责对其提供的本合同项下工程进行维护或维修,不收取任何费用。如果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乙方收到甲方维护要求后,在24小时内必须到达现场并在2日内维修完毕达到合格标准;乙方未履行上述义务的,甲方有权自行委托他方维修,由此产生的费用甲方有权在尾款中直接扣除,不足部分甲方有权向乙方继续追偿。
合同签订后,**依约进行了施工。
2010年5月9日及10日,涉案工程监理单位天津建工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向世和公司发送《监理通知单》,要求世和公司针对墙面垂直度、平整度问题进行整改,并统计检查瓷砖空鼓情况。
2010年5月10日,**与世和公司针对瓷砖空鼓问题、卫生间吊顶注意事项、闭水后检查过门石、墙面平整垂直等事项,形成“已完工的各项工程查验活注意事项和维修方法”。同日,世和公司对**完工日期作出时限要求,要求**在30日完工,其中包括维修时间。
2010年6月7日,**与世和公司形成《工作联系单》,该联系单载明:“根据天房集团及规范要求,我方质检人员对你方承包施工的天房美域13号楼乳胶漆墙面初步检查,发现垂直度,平整度及梁角存在严重误差,且土建维修款已支付你方,并已通知你方整改,但你方并未按时按要求上人施工,处于施工工期需要,决定由我方进行整楼乳胶漆墙面整改,对于整改面积大,施工难度高,工期紧,现我方与你方协商尽量将人工费控制在每平方米10元之内,最后材料费、人工费见人工记录及材料单一并结算,你方亦可对我方人工材料进行监督,请你方予以确认。”
双方共认涉案工程于2010年8月底投入使用。**已完工工程款总额为739289.50元。针对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双方共认数额为475000元。世和公司向**支付最后一笔款项的时间为2011年3月25日,金额为50000元。
针对双方是否进行结算的情况,**陈述双方未进行结算;世和公司陈述双方已于2010年12月21日进行结算并提供一张世和公司项目经理潘卫星签字的“陈兵工程款汇总”单以及一张**所写“收条”予以佐证。“陈兵工程款汇总”单载明:“工程款总额为739289.50元,扣除已付款425000元、保修款10%(计70000元)、维修90475元、保洁11750元、乳胶漆16桶6880元、木方400根10000元、龙甲门500元、剔凿墙面与垃圾外运1500元、瓷砖空鼓与瓷砖主材费10000元、待修费29637元,应结83547.50元。”**所写“收条”载明:“今收到世和装修公司付天房美域华庭十三号楼精装修尾款捌万叁仟伍佰肆拾柒元整(83547.5元)。备注:字先签款未付。**2010年12月21日。”
**以世和公司尚未付清全部工程款为由,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世和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64289.50元;二、被告世和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11月15日的利息22965.66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世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自然人的原告**与被告世和公司订立的《美域华庭13号楼成品房装修工程合同》,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并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故该合同无效。但由于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案涉装修工程亦投入使用,故双方可以参照相关约定结算工程款。
对于双方是否进行结算的情况,由于被告世和公司提交的收条系原告**本人所写,原告**明确书写工程项目、尾款及相应数额,并且该数额有零有整,在原告**对收条所作解释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而被告世和公司提交了一份与该收条相印证的“陈兵工程款汇总”单的情况下,“尾款”应当理解为“剩余的全部工程款”,因此,应当视为双方已实际进行了结算,截止2010年12月21日原告**认可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项为83547.50元(“大写数额”与“小写数额”不一致,但被告世和公司认可数额较高的“小写数额”,故该数额应当以“小写数额”为准)。
因双方均未提交双方进行工程交接以及交接时间的相关证据,而案涉工程在2010年8月底投入使用,故原告**完工后向被告世和公司交付工程的时间至迟不超过2010年8月底。因此,工程质量保修期的起算时间至迟为2010年8月底,质量保修期的届满时间至迟不超过2012年8月底。
根据“陈兵工程款汇总”单以及“收条”所写内容,保修款70000元属于暂扣款项。被告世和公司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保修由被告世和公司负责”,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世和公司的该项主张与合同约定“保修由原告**负责”不符,故不予采信。被告世和公司在质量保修期内未通知原告**进行维修,故质量保修期内如发生维修费用,应由被告世和公司自行承担。因此,被告世和公司应当自工程质量保修期届满后将暂扣保修款70000元全部退还原告**。
综合以上,扣除被告世和公司于2011年3月25日所支付的50000元,现被告世和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103547.50元(70000元+83547.50元-50000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世和公司给付自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11月15日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工程质量保修期至迟在2012年8月底届满,被告世和公司未及时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03547.50元,故应当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1月15日的利息7694.15元(103547.50元*6.15%*441天/365天)。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秦皇岛世和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03547.50元以及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1月1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7694.1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4元,由原告**负担1664元,由被告秦皇岛世和装饰有限公司负担3600元。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世和公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陈兵工程款汇总”与“收条”之间无任何关联性。2、双方之间没有进行过结算,被上诉人世和公司主张已进行结算,应承担举证责任。3、被上诉人世和公司没有进行过维修工程,被上诉人世和公司提交的各种票据均没有上诉人**的签字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上诉人世和公司答辩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主要答辩理由为:上诉人**承认了“陈兵工程款汇总”中增项部分,而对减项部分不认可。“陈兵工程款汇总”确定的尾款数额,与“收条”数额完全一致,且是同一天发生的。2、2010年5月10日在监理单位验收不合格的情况下,通知上诉人**返工,由于不能按工期完成,就由被上诉人世和公司出工出料进行维修。3、上诉人**称“收条”是因年底给工人发工资才无奈写的,事实上是打“收条”时双方进行了结算,“收条”是上诉人**对工程尾款的确认。4、被上诉人世和公司提供的由其支付的所有人工费、材料费等票据都是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应扣除相应的费用。
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4份记账材料,证明:一审期间提供的《**记账汇总》内容属实。被上诉人世和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与双方结算的增项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
被上诉人世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世和公司于2010年1月订立《美域华庭13号楼成品房装修工程合同》,由上诉人**对美域华庭13号楼装修工程进行施工,因上诉人**系自然人,不具备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企业资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该装修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交付,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世和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施工队进行了美域华庭13号楼装修工程增项部分的施工,其中“增项明细”中记载的部分工程量与其一审期间提供的“增项改造”记录中的工程量存在出入。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记账汇总”中“增项人工工时费2194元”一项与前项费用存在人工费重复计算问题,同时根据“增项改造”中内容记载,该2194元款项为上诉人**“帮助世和公司外出维修”花费,与增项工程施工无关。综上,上诉人**关于增项部分工程款数额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世和公司依“陈兵工程款汇总”及**“收条”主张双方于2010年12月21日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对原合同价款703548元调整为719193元,确定增项部分工程款20096.50元,合计工程款总额为739289.50元。上诉人**在不能充分证明自己完成增项部分工程款数额的情况下,对被上诉人世和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总额739289.50元予以认可。现双方当事人主要是对工程款扣减费用的部分存在较大争议。被上诉人世和公司主张应当从工程款总额中扣减的费用主要包括已支付的工程款、经验收工程质量不合格部位的维修费、保洁费、垃圾外运费、质保期内的维修费用等。上诉人**承包的装修工程完工后,经监理单位验收,该工程存在墙面垂直度、平整度严重误差,瓷砖空鼓等质量问题。对于质量不合格部位的维修产生的费用应当由施工方即上诉人**承担。保洁费及垃圾外运费均为装修工程中产生的必要费用,亦应由上诉人**承担。关于质保期内的维护或维修费用,双方合同中已明确做出约定,由上诉人**负责。被上诉人世和公司提供了《工作联系单》以及支出相关费用的若干票据,证明由于上诉人**未能按时按要求组织人员整改施工,故由被上诉人世和公司进行相关整改施工,费用双方最后结算。因此,被上诉人世和公司要求将相关费用从尚欠工程余款中扣减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理应得到支持。关于扣减费用的具体数额问题,被上诉人世和公司提供了2010年12月21日“陈兵工程款汇总”及上诉人**于2010年12月21日出具的“收条”予以证明。“陈兵工程款汇总”虽无上诉人**的签字确认,但与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而且“收条”中83547.50元款项注明为“美域华庭十三号楼精装修尾款”,“尾款”通常是指应付未付工程款项,故可以推定该83547.50元尾款即为双方结算后确定的实际尚欠工程款数额。上诉人**上诉称该83547.50元款项不是工程结算款,是为年底支付工人工资请款而受被上诉人世和公司哄骗,按被上诉人世和公司要求所写,对其该事实主张,上诉人**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对被上诉人世和公司如何要求上诉人**写下尾款具体数额83547.50元,亦未作出合理的解释,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否认83547.50元款项系被上诉人世和公司所欠其工程款数额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世和公司在所欠工程款83547.50元基础上减除已支付的工程款50000元,同时退还上诉人**保修款70000元,尚应给付上诉人**工程款103547.50及逾期付款利息7694.1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玉
代理审判员  董国强
代理审判员  张玉洁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松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