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辰青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天津市辰青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0113民初2793号
原告:***,男,1950年6月3日生,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吉萍,北辰区天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女,1951年8月30日生,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吉萍,北辰区天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柴某,女,1985年7月27日生,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吉萍,北辰区天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1,女,2007年5月9日生,住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理人:柴某(系王某1之母),身份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吉萍,北辰区天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2,男,2012年9月13日生,住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理人:柴某(系王某2之母),身份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吉萍,北辰区天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津市辰青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云鼎道10号。
法定代表人:齐志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丹丹,天津昊哲(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柴某、王某1、王某2与被告天津市辰青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我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原告***、***、柴某、王某1、王某2于2019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天津市辰青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柴某、王某1、王某2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柴某、王某1、王某2撤回对被告天津市辰青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69元,由原告***、***、柴某、王某1、王某2担负。
审判员 李 飞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熙楠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准许本诉原告撤诉的,应当对反诉继续审理;被告申请撤回反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