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3民初8480号
原告:***,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俊哲(系***之子),男,1996年3月17日,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洪宝(系***之兄),男,1965年10月1日,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告:天津市辰青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云鼎道10号。
法定代表人:齐志刚,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英涛,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天津浩哲(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辰青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俊哲、霍洪宝,被告天津市辰青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英涛、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1068.32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1080元、护理费5549.9元,共计34298.22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日原告和家属饭后自被告修建的霍庄大桥经过时,因被告未采取警示标志、安全标志,致使原告不慎自桥头掉落至桥面下,原告家属报警后将原告送至天津市北辰中医医院就医,经诊断为颈6椎体骨折、颈6椎左侧椎弓根骨骨折等伤情,原告因此产生医疗费11068.32元、交通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1080元,共计34298.22元。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天津市辰青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霍庄大桥是从2018年5月开始施工至原告发生坠落事故已经有一年半时间,一直处于施工断交状态,期间两岸的百姓已经知晓这种状态,而且事发以前被告已经对施工场地进行有效的封闭,并在现场设置了防护设施,进行了有效封闭,并设置了警示标志。原告从桥头掉落桥面下受伤,完全因其自身醉酒导致,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药费、提供事故发生的现场照片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了合同协议书、照片等证据,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施工日志,该证据系被告自己制作,与原告提供的事故发生时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相矛盾,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开始被告修建霍庄大桥,霍庄大桥断交,该修建的大桥为双桥,分为西侧桥和东侧桥,两桥相间有约两米左右的中分带。至2019年9月2日,霍庄大桥仍在修建过程中,尚未完工。其中西侧桥北入口处进行有效封闭,行人及车辆均不能进入,东侧桥北入口处未完全有效封闭,桥头有立柱、防撞墩进行阻挡,并有机动车无法通行警示标志,但行人可以进入。2019年9月2日傍晚7时许,原告在被告修建的霍庄大桥上遛弯,在返回途中,原告因不慎从桥北头两桥相间的中分带掉入桥下,后被天津市急救中心送往天津市北辰区中医医院接受治疗,原告自2019年9月2日至2019年9月18日止住院16天。经诊断:为颈6椎体骨折、颈6左侧椎弓根骨骨折、腰1-4左侧横突骨折、右眉棱骨皮擦伤等。住院治疗经过: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明确诊断,予卧床制动治疗,予消肿止痛,促进骨折愈合治疗,待病情稳定后,患者家属自行购买颈椎支具,佩戴稳定后下地活动。出院医嘱:继续颈部支具佩戴8-12周;休息3月,加强营养,定期门诊复查、半月一次;变化随诊。原告为治疗伤情支付医疗费11318.3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霍俊哲陪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比例;2.原告损失的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1,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摔伤时,被告承建的霍庄大桥正在施工期间,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应对施工现场负有有效管理义务,以避免外来人员因现场内的不安全因素受伤,尤其在存在明显安全隐患地段,更应当设置安全标志、采取安全措施,以防止事故的发生,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被告作为桥梁施工单位因出于过于自信过失,对施工现场未完全采取安全有效封闭措施,也未阻止无关人员进入尚未竣工的桥梁区域,更未在两桥相间中分地点采取足够有效的安全防护设施防止跌入,最终原告因不慎从两桥之间中分带跌至桥下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对此被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同时更应考虑,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居住霍庄大桥附近,其应当知悉被告正在修建霍庄大桥尚未完工,且被告在该西侧桥桥北头入口处建立围挡进行封闭阻挡,东侧桥也有立柱和桥墩进行阻拦,并有机动车禁行标识,原告应当知道该桥梁正在施工建设,未投入使用,其应该意识到正在施工的桥梁存在安全隐患,不应随便进入桥梁施工现场,并且事发当时是在傍晚视线较差,其更应在行走过程中加倍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但原告并未对自己的安全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其对自己的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对本次摔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依法酌定被告承担40%的经济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2,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一节,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医疗票据、住院病案等证据,原告支付医疗费11318.32元,系原告的实际损失,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一节,因其未提交从业资质证明及扣发工资等相关证据,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确定误工费标准的通知》,对于受害人具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或不能举证证明其实际从事的行业的,误工费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同时本院考虑原告多处骨折的伤情、医生建议休假意见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本院酌定其误工期为3个月,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0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一节,因其未提供护理人误工收入证明,故本院根据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同时考虑原告多处骨折伤情、并结合住院治疗情况、医生建议休假意见及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规定,本院酌定其护理期为50天,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549.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一节,原告住院治疗天数为16天,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一节,本院结合医嘱,及原告多处骨折的伤情并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规定,本院酌定原告营养期为50天,因此原告的营养费应为2500元(50元/天×50天);
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一节,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318.32元、误工费11080元、护理费55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2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2248.22元。被告承担40%赔偿责任即12899.29元,剩余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辰青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12899.2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天津市辰青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延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益斌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