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辰青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津行申5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双口派出所,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交界路92号。
负责人刘阳,所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辰青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云鼎道10号。
法定代表人齐志刚,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诉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双口派出所请求撤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1行终6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北辰区国土资源分局于2018年10月10日答复的第一项告知再审申请人九园公路存在未批先建的问题,其已经立案调查。第一,本案属于有新的证据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的情形,足以推翻原判决,应当再审;第二,两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三)项的情形,应当再审;第三,两审判决认定被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无不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施工方存在未批先建的违法事实,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四)项的情形,应当再审。综上,请求撤销两审判决,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双口派出所具有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的主体资格和职权。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双口派出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受理再审申请人的报案后,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调查,履行了法定程序,根据调查的事实和相关证据,认定其报案没有违法事实,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8年4月30日作出被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正确。两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再审申请人***主张的九园公路存在的未批先建问题,可以向具有查处土地案件相关主体资格和职责的部门举报。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邱建民
审 判 员  蔡 力
代理审判员  杨德润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刘 琳
书 记 员  牛丽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