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辰青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双口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津02行终2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双口派出所,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九合园底商区。
负责人闫作全,所长。
出庭负责人刘永斌,副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辰道11号。
法定代表人于建政,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福忠,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法制支队民警。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辰青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云鼎道10号。
法定代表人齐志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悦,天津昊哲(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双口派出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3行初2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7月3日16时51分***报警称,其在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安光村垃圾场西侧的田地有施工队在晚上强行施工,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双口派出所(以下简称双口派出所)接警后,于当日受理,对***、天津市辰青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安光村委委员及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进行了询问,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辰公(双口)行终止决字[2019]198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因没有违法事实,决定终止调查,并依法送达***及天津市辰青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7日因不服辰公(双口)行终止决字[2019]198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向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以下简称公安北辰分局)申请复议,公安北辰分局于2019年8月28日受理。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津辰公行复字[2019]第0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双口派出所2019年7月22日作出的辰公(双口)行终止决字[2019]198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另查,***曾就天津市辰青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安光村垃圾填埋场西侧的田地里修建公路事宜,于2018年5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双口派出所作出的辰公(双口)行终止决字[2018]62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2018)津0113行初8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因***不服(2018)津0113行初88号判决,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1日作出(2018)津01行终60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双口派出所具有在北辰区行政区域内负责治安管理工作的主体资格。双口派出所受理案件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规定及时受理案件并进行调查,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作出辰公(双口)行终止决字[2019]198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公安北辰分局作为复议机关,在受理了***复议申请后,责令双口派出所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津辰公行复字[2019]第0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给***。综上,双口派出所作出辰公(双口)行终止决字[2019]198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及公安北辰分局作出津辰公行复字[2019]第0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主张撤销公安北辰分局作出的津辰公行复字[2019]第0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9)津0113行初219号行政判决,并改判或发回重审;2、两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公安北辰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查清双口派出所对天津市辰青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日夜里施工的合法性,就作出了维持的决定,原审庭审中也没有进行审查,实属认定事实错误及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审庭审中没有查清双口派出所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的合法性,只有在被征收的土地上,有交通运输委批准的《施工许可证》才可以进行施工,双口派出所没有提供土地被征收的证据,也没有合法有效的《施工许可证》,说明《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所决定的内容没有事实依据,应当撤销;3、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对天津市辰青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作出处罚决定。双口派出所应当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作出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双口派出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公安北辰分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辰青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均坚持其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双口派出所具有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双口派出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受理上诉人的报案后,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等法定程序,根据调查的事实和相关证据,认定上诉人的报案没有违法事实。被上诉人双口派出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被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无不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公安北辰分局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公安北辰分局所举证据能够证实其履行了受理、审查、作出决定及送达等法定程序,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上诉人双口派出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无不当。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乜红
审判员  张杰
审判员  石春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崔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