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津0113行初219号
原告***,女,1969年5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646,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双口派出所,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九合园底商区。
负责人刘阳,所长。
副职负责人刘永斌,副所长。
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辰道11号。
法定代表人于建政,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莹,法制支队民警。
第三人天津市辰青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云鼎道10号。
法定代表人齐志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悦,天津昊哲(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请求撤销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作出的津辰公行复字[2019]第0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分别于2019年11月20日向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2019年11月26日向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双口派出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新冠病毒疫情防控,于2020年3月12日中止审理,后于2019年4月13日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并送达了证据清单副本。因天津市辰青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双口派出所的副职负责人刘永斌、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莹,第三人天津市辰青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安光村(果园东)有承包30年的口粮田地,还在承包期内、没有被征收的情况下,天津市辰青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曾多次进行破坏强行霸占的行为均被制止情况下,于2019年7月2日夜里又偷偷在原告承包的口粮田地上强行施工,达到非法霸占之目的,原告于2019年7月3日早晨发现施工方不是光明正大地施工,立即拨打110报警,双口派出所出警并于当日受案。原告当日向双口派出所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土地承包合同证和土地经营权证;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津国土辰停字[2016]58号。三、《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编号:2017-321号);四、2018年10月10日北辰国土给的《关于***反映北辰区双口镇安光村存在违法占地建设等问题的答复》;五、《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编号:2019-17号)答复内容详见附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津国土辰罚字[2018]78号)。
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天津市辰青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违反的是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九园公路项目工程施工已触犯保护耕地红线的国策。但是双口派出所却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了辰公(双口)行终止决字(2019)198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9年8月27日向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提起行政复议,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的津辰公行复字[2019]第0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北辰公安分局无视原告提供的合法真实有效的证据,认定事实不清,充当黑恶势力保护伞。天津市辰青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已触犯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非法占用农耕地罪,北辰公安分局没有依法依规秉公执法,故诉之贵院,请求:一、依法撤销被告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的津辰公行复字2019第0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依法判令被告依据原告复议时提供的合法有效真实的证据秉公办案,重新作出答复,或移送监察机关公诉;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土地承包证、证据2.经营权证。证明原告在承包期内,合同也在承包期内,经营权证也在承包期内;证据3.安光村委会证明、2019年土地承包缴费凭证。证明原告涉诉土地还在承包期内,还在缴纳土地承包费。2019年9月27日原告仍然还在缴费;证据4.2019年7月3日(2019)315号《受案回执》;证明双口派出所已经受案;证据5.(2019)198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证明双口派出所没有犯罪事实的终止案件调查的事实不清,所以原告才向分局复议;证据6.《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不服双口派出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证据7.(2019)第0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分局没有查明事实,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应予撤销;证据8.(2019)103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原告没有见到九园公路至高王路的审批信息;证据9.编号:2019-17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及附件津国土辰罚字(2018)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修路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规定,属于违法占地,北辰区土地分局进行了强制执行工作;证据10.编号190516155001742400行政许可材料接收凭证,证明不包括对北辰区公路的施工许可;证据11.原告在2019年5月10日的《依法履责申请书》,证明2018年原告曾经因为这个土地被抢占报过警,但是同样下发了终止案件调查书。
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双口派出所辩称,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9年7月3日16时51分,原告***称,其在天津市北辰区垃圾场西侧的田地被人在晚上强行施工。通过调查,了解到该地为九园公路的施工现场,占用申请人部分土地。安光村垃圾场西侧的田地施工方为天津市辰青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相应的土地补偿金也已经打到安光村委会的账户上,除原告家没有领取补偿款外,其他涉及的村民都已领取补偿款,并且该地段于2018年12月29日由天津市人民政府、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以批复的方式通过了批准用地,用于九园公路工程建设;同时在2019年5月17日天津市公路处通过了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的施工许可,故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强行施工的行为。以上事实有原告本人陈述、证人证言、施工方提供的合同协议书、相关土地申请材料等证据证实。二、案件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其中第(一)项规定,没有违法事实的;”双口派出所根据该项规定,做出终止案件调查的决定。三、本案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进行了依法受理、调查取证,依法询问;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作出终止调查的决定,案件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公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请贵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双口派出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证据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证明依法受理、调查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2.原告询问笔录,证明原告陈述在北辰区九园公路地段(原告自述是在其家里口粮地)施工的情况,原告认为违法应予以处理;证据3.证人高某、张某、王某1、王某2的询问笔录及户籍信息,证明九园公路建设项目经批准征用部分土地,补偿已经到位,除原告一家外,其他村民均正常领取,因原告家认为补偿无法达到自己心里预期,故提出上述建设公路不合法、要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的情况,同时证明该路段建设有审批有许可,符合相关规定;证据4.现场照片。证明证实2019年7月3日,对该地段正常铺路洒水的施工情况;证据5.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九园公路工程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的批复。证明证实该地块(含原告所述地段)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用于九园公路工程建设;证据6.九园公路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证明证实在该地段(含原告所述地段)施工的是经天津市公路处申请由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许可;证据7.九园公路(原京福公路-高王路)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证明天津市辰青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该路段施工项目,并与天津市公路处签订了合同协议书,证实天津市辰青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在该地块施工;证据8.(2018)津0113行初88号和(2018)津01行终60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因同一时间,同类行为在2018年经过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维持了我单位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辩称,答辩人作出的津辰公行复字[2019]第0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对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双口派出所2019年7月22日作出的辰公(双口)行终止决字[2019]198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不服,于2019年8月27日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答辩人于2019年8月29日依法受理并向双口派出所作出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双口派出所于2019年9月5日向答辩人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了证据材料。经复议审查,答辩人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于2019年10月30日以挂号信方式送达原告。
综上,请求贵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2.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证据3.分局受理行政复议通知书;均证明公安北辰分局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证据4.北辰分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证据5.行政复议答复书,均证明公安北辰分局履行了“要求被申请人提出书面答复,提交证据及有关材料”的程序;证据6.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公安北辰分局履行了“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的程序;证据7.送达回执。证明公安北辰分局履行了“送达”程序。
第三人天津市辰青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述称,涉诉地块由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批准用地,用于九园公路工程建设,天津公路处通过天津运输交通委员会施工许可。第三人依法参与天津市公路处关于九园公路招标,依法与天津市公路处签订施工合同,第三人施工行为合法合规没有违法事实。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同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双口派出所提交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明第三人施工行为是合法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双口派出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受案登记表三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人施工没有合法手续,触犯原告的私有财产,已经触犯刑法;对受案回执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三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三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3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高某能证实第三人就是在原告承包期内的口粮田地上施工。张某的笔录部分也能证实施工占用原告家土地,但是笔录中关于土地所属问题内容之间是互相矛盾的。王某1笔录也能证实是占用原告家土地。王某2能证实7月2日夜里偷偷在原告家土地上施工;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在原告家承包期内的口粮田地上施工。对证据5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此文件只是北辰区向天津市报备的材料,不能证明是批准文件。对证据6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与第三人辰青公司无关联。对证据7认为与本案无关,此合同是2015年9月份合同。对证据8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明公安局北辰分局、双口派出所与法院勾结,枉法裁判。
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及第三人天津市辰青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双口派出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不认可,不能客观反映事实真相。对证据3.分局受理行政复议通知书,三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4.北辰分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三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5、证据6,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7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双口派出所及第三人天津市辰青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双口派出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证据6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5、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11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无关。
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双口派出所的质证意见相同。
第三人天津市辰青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诉争土地已经被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征收。对证据8、证据9、证据11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真实性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及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双口派出所的质证意见相同。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及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双口派出所提交的全部证据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是本案审查对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1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3日16时51分原告***报警称,其在天津市北辰区在晚上强行施工,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双口派出所接警后,于当日受理,对原告、第三人职工、天津市北辰区委委员及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进行了询问,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辰公(双口)行终止决字[2019]198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因没有违法事实,决定终止调查,并依法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于2019年8月27日因不服行终止决字[2019]198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向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申请复议,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于2019年8月28日受理。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2019)第0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双口派出所2019年7月22日作出辰公(双口)行终止决字[2019]198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另查,原告***曾就第三人在天津市北辰区垃圾填埋场西侧的田地里修建公路事宜,于2018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双口派出所作出的辰公(双口)行终止决字[2018]62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2018)津0113行初8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审法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11日作出(2018)津01行终60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双口派出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书是否合法;二.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三.如不合法是否应予撤销。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双口派出所具有在北辰区域内负责治安管理工作的主体资格。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双口派出所受理案件后,依据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规定及时受理案件并进行调查,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辰公(双口)行终止决字[2019]198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公安北辰分局作为复议机关在受理了原告复议申请后,责令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双口派出所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津辰公行复字2019第0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
综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双口派出所作出辰公(双口)行终止决字[2019]198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及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作出(2019)第0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撤销被告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作出(2019)第0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强
审 判 员 李丹媚
人民陪审员 穆彩霞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靳亚楠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