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辰青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3民初6479号
原告:王**岭,男,195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建,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195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建,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女,198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建,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201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
法定代理人:赵某,女,198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系原告**的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建,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少义,男,196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南区。
被告:张东东,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
被告:唐山市义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205国道西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子燕。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底商。
负责人:付宝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钊,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敏,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公路建设养护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魏玉国,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辉,男,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悦,天津昊哲(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辰青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云鼎道10号。
法定代表人:齐志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悦,天津昊哲(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岭、***、赵某、**与被告李少义、张东东、唐山市义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联运输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天津市北辰区公路建设养护中心(以下简称“北辰公路养护中心”)、天津市辰青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青工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岭、***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建,原告**法定代理人暨原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建,被告李少义,被告张东东,被告中银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敏、王钊,被告北辰公路养护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辉、李悦,被告辰青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联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岭、***、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9531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5811元、丧葬费57341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454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162710.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4日5时43分,王玉斌驾驶两轮普通摩托沿北辰区平安庄路由西北向东南行驶至九园公路,进入第一车道内,遇告李少义驾驶的超过核定质量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平板车,两车相撞,造成王玉斌死亡。经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交警支队双口大队出具《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少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玉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岭系王玉斌之父,原告***系王玉斌之母,原告赵某系王玉斌之妻,原告**系王玉斌之女。原告各项诉请均按2020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各项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中,被扶养人原告王**岭于1959年12月1日出生,按照60岁计算主张20年,扶养义务人为3人;被扶养人原告***于1958年3月8日出生,按照62岁主张18年,扶养人义务人为3人;被扶养人原告于**2012年3月10日出生,按照10年主张,扶养人义务人为2人。冀B×××××号半挂牵引车登记在李军名下,冀B×××××号重型半挂平板车登记在被告义联运输公司名下,冀B×××××、冀B×××××号重型半挂平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东东,冀B×××××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九园公路(京津公路-武静公路)没有实际通车,九园公路禁止通行但是封闭措施没有到位,致使李少义驾驶的超过核定质量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平板车在该公路上行驶;平安庄公路没有采取封闭措施、禁止通行标致,使人误解该公路只有北半段正常行驶。被告北辰公路养护中心是该段公路的管理者,被告辰青工程公司是该段公路的施工单位,二者对事故发生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由交通事故相对方承担50%赔偿责任,由北辰公路养护中心和辰青工程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各被告均未垫付任何费用。
原告王**岭、***、赵某、**提交证据:
证据1.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经过及李少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玉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证据2.亲属关系证明,拟证明王玉斌父母、妻子、女儿身份信息;
证据3.王玉斌、赵某户口页、户口检索页、王玉斌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出生证明,拟证明王玉斌与赵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一女,**2012年3月10日出生;
证据4.***、王**岭户口页,拟证明二原告事故发生时年龄及扶养年限;
证据5.尸检报告、土葬证明、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交通事故造成王玉斌死亡;
证据6.各被告企业查询表、企业信息报告、张东东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车辆信息,拟证明被告信息;
证据7.李少义驾驶证复印件、冀B×××××号半挂牵引车、冀B×××××号重型半挂平板车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车辆合法上路行驶,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证据8.冀B×××××号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拟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证据9.事故发生后录像,拟证明施工路段未尽到安全防护。
李少义辩称,认可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冀B×××××、冀B×××××号重型半挂平板车由被告李少义驾驶,李少义系被告张东东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在拉货运输,系职务行为。
张东东辩称,认可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冀B×××××号半挂牵引车登记在李军名下,冀B×××××号重型半挂平板车登记在被告义联运输公司名下,冀B×××××、冀B×××××号重型半挂平板车实际所有人均为被告张东东,冀B×××××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李少义系被告张东东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为职务行为。被告张东东是车辆的实际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投保时被告中银保险未告知超载免赔10%的规定,所以不同意中银保险的免赔抗辩。
义联运输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中银保险辩称,认可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冀B×××××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20年4月9日至2021年4月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认为原告主张金额过高,同意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格有效的前提下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承保车辆负事故同等责任,中银保险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50%承担。因事故发生时冀B×××××号半挂牵引车严重超载,属于违法行为,商业险项下被告免赔10%。
北辰公路养护中心辩称,认可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道路只有在交工并验收合格、履行完手续后,被告才负责养护管理,本案中事故路段没有交工,所以北辰公路养护中心不负责养护管理。该路段施工方是被告辰青工程公司,同时北辰公路养护中心并不是事故路段的建设单位、发包单位,且根据道路安全法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认定责任人的依据,而本次事故认定书并没有公路养护中心的责任,所以北辰公路养护中心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少义、张东东、义联运输公司、中银保险、北辰公路养护中心均未提交证据。
辰青工程公司辩称,认可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事故认定书并没有认定辰青工程公司应承担事故责任,虽然事故发生时该路段没有施工完毕,但辰青工程公司采取了安全保障措施,设置水泥墩进行了防护和警示义务,但被人恶意挪开,所以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辰青工程公司提交证据:
证据1.事故发生前后的现场图片,拟证明辰青工程公司已经采取了防护措施及警示义务;
证据2.合同协议书,拟证明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不是公路建设养护中心,而是天津市公路处。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李少义、张东东、义联运输公司、中银保险、北辰公路养护中心、辰青工程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原告王**岭、***、赵某、**对被告辰青工程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7月14日前的照片真实性不清楚,对7月14日后的照片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被告李少义、张东东、义联运输公司、中银保险、北辰公路养护中心对被告辰青工程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与被告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对双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辰青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7月14日后的照片真实性予以确认,对7月14日前的照片,因原告未认可,且照片无法显示时间信息,故本院对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4日5时43分,王玉斌持准驾车型与所驾车辆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两轮普通摩托车沿平安庄路由西北向东南行驶至九园××口,未按交通标志指示的方向通行,进入路北侧第一条机动车道,遇李少义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冀B×××××号半挂牵引车、冀B×××××号重型半挂列车沿九园公路北侧道路以每小时59公里的速度由东向西驶来,李少义未提前发现情况,其所驾车辆前部左侧碰撞王玉斌所驾车辆前部左侧及左侧,造成王玉斌当场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交警支队双口大队出具《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玉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少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岭系王玉斌之父,原告***系王玉斌之母,原告赵某系王玉斌之妻,原告**系王玉斌之女。冀B×××××号半挂牵引车登记在李军名下,冀B×××××号重型半挂平板车登记在被告义联运输公司名下,冀B×××××、冀B×××××号重型半挂平板车实际所有人均为被告张东东,李少义系被告张东东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为职务行为。冀B×××××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九园公路(京津公路-原京福公路)由被告辰青工程公司进行施工,尚未交付通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2.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的赔偿主体。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一项,王玉斌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时为39周岁,原告主张按照天津市2021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死亡赔偿金953180元(47659元/年×20年)。
原告主张丧葬费一项,丧葬费是因安葬死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王玉斌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丧葬费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丧葬费应按照2021年度公布的天津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丧葬费40662元(81324元/年÷12个月×6个月),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王玉斌因本起事故当场死亡,致使四原告遭受巨大精神痛苦,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对于误工费本院酌定按2021年度公布的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人7天,误工费为3178.56元(55245元/年÷365天×3人×7天)。对于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原告800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原告提供出生证明、户口本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王玉斌的被扶养人情况,原告主张按2021年公布的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按30895元/年计算王玉斌的父亲王**岭被扶养年限20年、母亲***被扶养年限18年,扶养义务人数按3人;计算王玉斌的女儿**被扶养年限10年,扶养义务人数按2人,因前10年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超年赔偿总额,故本院确认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94320元(30895元/年×10年+30895元/年×8年÷3+30895元/年×10年÷3=494320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关于事故责任比例,《路外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少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玉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二人驾驶车辆均属机动车,故被告李少义应承担事故责任比例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辰青工程公司和北辰公路养护中心作为该路段施工及管理单位,对该路段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本次事故结果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是事故发生后的录像资料,并非事故发生之时,被告辰青工程公司抗辩意见为其公司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北辰公路养护中心抗辩意见为该路段尚未验收合格,并未移交该中心管理,与本次事故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未能达到辰青工程公司、北辰公路养护中心对该路段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证明目的,且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亦未做认定,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银保险辩称冀B×××××号半挂牵引车违规超载,根据保险条款应免赔10%,被告张东东认为相关保险条款未进行提示说明,本院认为,被告未举证证实已就商业三者险中超载免赔的条款向投保人充分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被告中银保险抗辩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中银保险在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由中银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仍有不足的,因被告李少义系被告张东东雇佣的司机,李少义系职务行为,且车辆挂靠在被告义联运输公司经营,由被告张东东与义联运输公司在事故责任赔偿比例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岭、***、赵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953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0662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800元和误工费3178.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4320元,共计1542140.56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1432140.56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即716070.28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至原告赵某名下中国银行德州陵城支行62×××44账户内)
二、驳回原告王**岭、***、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14元,由被告张东东负担3057元,由各原告负担3057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张东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至原告赵某名下中国银行德州陵城支行62×××44账户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兰津
审 判 员  赵志武
人民陪审员  李 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张利康
书 记 员  王洪敏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十五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