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辰青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双口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津行申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双口派出所,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九合园底商区。
负责人闫作全,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辰道11号。
法定代表人于建政,局长。
一审第三人天津市辰青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云鼎道10号。
法定代表人齐志刚,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诉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双口派出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2行终2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1.两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在未通知再审申请人的情况下,把施工方列为第三人,在庭审中第三人未出示任何证据,也不存在质证第三人证据的情节。《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未查清第三人施工的违法行为。2.两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认为不应适用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而应当适用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人作为企业无权在再审申请人合法经营的土地上施工,其破坏土地应当属于刑法规定的范畴。故请求:撤销两审判决,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双口派出所在再审申请人报案后,履行了受理、询问、调查等法定程序,根据调查的事实及相关证据,认定再审申请人的报案没有违法事实。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双口派出所作出被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对此予以复议维持亦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廖希飞
审判员  蔡 力
审判员  张明珠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袁敏
书记员满开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