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1民终13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花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704749933F。
法定代表人:蒋峰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军,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铭,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丽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8)浙1102民初5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2018)浙1102民初5375号民事判决,改判丽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39718元并支付上诉人一、二审误工费800元和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对于丽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提供给上诉人使用的多个智能燃气表,被上诉人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安装前的产品和基表计量的合格证明和更换时也合格的鉴定证明,却故意陈述智能燃气表及其基表不是不合格品,这就是欺诈,给上诉人使用不合格的燃气表即造成上诉人的损失,造成多计上诉人燃气量,使上诉人损失增加,但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欺诈和上诉人没有损失,认定错误。2、2018年9月11日,上诉人在智能燃气表上亲眼所见充值只有10方,而不是当天所购买的33方,尽管最后纠正了,但被上诉人的欺诈行为仍应付出代价。上诉人申请调取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调取,只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其提供的证据与上诉人投诉的无关,被上诉人隐瞒对其不利的关键证据,一审法院以不相关的证据来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对智能燃气表“余额不足报警提示或者有限透支功能”和“基表读数与电子读数的差异”的质量约束不明确,被上诉人不遵守国家质量标准、行业标准、通常标准或者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违反合同法规定,导致上诉人透支一年用量,基表读数与电子表读数相差近一年的用量,故产品不合格,一审认定智能燃气表质量合格错误。4、评定智能燃气表质量不合格的因素是多方面的,一审法院只限定为智能燃气表计量不合格才是不合格品,对余额不足报警提示或者有限透支功能不合格只称为瑕疵,对基表读数和电子读数差异的不合格也不认定,该认定也是错误的。5、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重新签订合同或变更合同的做法也违背常理,存在欺诈,一审未认定有误。6、上诉人透支燃气66方,智能燃气表却不停止供气,被上诉人此时更换新的智能燃气表原因不言自明,工作人员却将上诉人智能燃气表的拆装原因写成“表到期”,故意隐瞒智能燃气表不合格存在欺诈。7、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多年购气平均值推定透支燃气数量正确理由不足,上诉人认为依据2018年7月至9月的用气量计算年用气量更加准确,照此计算上诉人2006年6月至2018年7月用气不会超过576方煤气,故被上诉人多计煤气月152方,上诉人至少损失2584元。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可一审法院不支持直接损失,也不支持三倍赔偿,适用法律错误。三、质监部门徇私舞弊。质监部门对上诉人举报涉及的燃气表未进行鉴定,就认定燃气表不存在不合格,与事实矛盾,答复也违背常识,综上,质监部门虚构事实、失职渎职和徇私舞弊,《关于投诉举报答复》不能采纳。四、被上诉人违反《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无偿使用燃气、《燃气服务导则》不是质量标准是伪造证据,也涉嫌隐瞒重要证据。对燃气表是否合格上诉人均有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2条、73条,应认定上诉人证据。五、一审法官徇私舞弊。上诉人指控被上诉人更换燃气表、签订合同均存在异常,一审判决书隐瞒了上诉人的上述指控,本案争议很大,一审法院拒不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一审法官徇私枉法。
被上诉人丽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存在瑕疵要赔偿上诉人300元的结论被上诉人是不认可的,鉴于种种原因,被上诉人方没有提起上诉。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认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上诉人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燃气表不合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供气合同,燃气表的IC卡仅是作为实现用气预控制量的,最终是以基表为基础。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基表存在问题的前提下,上诉人以控制器部分存在问题说明燃气表存在产品不合格问题没有依据。产品是否合格不能以上诉人个人所说为准,技术监督局是产品质量最权威的职能部门,该局答复认为产品不存在不合格的情形,因此被上诉人的提供的燃气表不存在质量问题。至于控制系统方面的问题,上诉人没有及时更换电池使得其在没有交纳费用的情形下可以透支,上诉人在白用燃气一年的情况下,还要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上诉人对于质监部门的答复有异议可以向有关部门反映,在该答复没有推翻之前,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燃气表产品是合格的。上诉人认为简易程序要转普通程序这只是上诉人个人的看法。至于用量问题,不可能每个月都是平均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3倍损失37174元;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400元;被告支付诉讼费739元;当庭补充诉请被告赔偿152方燃气的损失,按17元/方计算,共计258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系燃气供应公司,原告系燃气用户。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截至2018年7月13日,其透支燃气66方,而燃气表之前未进行余额不足的报警提示。后原告认为燃气表系不合格产品向主管部门投诉,质监部门回复认为,IC卡电子部分是预付费系统,充值系统,不能始终显示,连续计算,数据仅供参考。《燃气服务导则》明确,燃气用户的用气量以基表显示的数据为基准数据,燃气公司应该以基表显示数据作为用气量结算依据。同时,丽水市莲都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给被告发函,认为被告对IC卡膜式燃气表结算方面的宣传和普及力度不够,并要求其做好宣传和解释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提供的产品系不合格产品并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诉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适用该条需要满足被告存在欺诈的主观意图和原告因此受损的客观结果。本案中,IC卡膜式燃气表的机械读数装置与控制器电子读数装置读数不一致问题,已经行业主管部门核实,系因被告宣传不够产生的误解,并非蓄意欺骗,不构成欺诈。原告透支使用燃气66方,在此过程中虽未获余额不足的报警提示,但因此透支的燃气仍系原告使用,本案无证据证明燃气表基表显示读数与实际使用情况不符,即无证据证明被告多收取了燃气费,故原告实际使用燃气并对应付费,未因此造成损失。对于原告诉称的其于2018年9月11日充费时被告存在两次充值构成欺诈应获赔偿的观点,该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两次充值情形,且原告实际购买的66方燃气已于当日全部充值成功,亦不存在损失。综上,原告未能证明被告主观上存有欺诈的意图,也未能证明其因此产生损失,故其诉请三倍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赔偿152方燃气的损失,其理由为自2006年始燃气用量超过正常用量,存在多收情形,对此该院认为,原告以2018年7月13日至2018年9月11日约两个月的平均用气量作为月用气量的正常数,并将之与2006年起的实际用量做比较得出差值。该算法假定2018年7月13日至2018年9月11日约两个月的平均用气量为正常的用气量,但实际生活中燃气使用量是随着季节、气候、生活需要等因素不断变动的,既无法假定某一段时间的用气量为正常量,更不能据此倒推过去12年的用量异常,故该计算方法无事实依据,原告据此诉请赔偿,该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称的燃气表故障未报警提示致其透支的问题,燃气表作为被告提供的供用气设备之一,其正常运作发挥功用系被告履行供用气合同义务的一部分,故燃气表未能及时报警提示,致使原告无法控制用气量,构成履约瑕疵,同时对两表不一致的原因及解释,被告亦宣传不到位,致产生不必要误解,给原告生活带来一定不便,但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由此具体产生了何种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与之有关,但并非由此产生的直接损失,该院综合予以考量)及损失金额及依据,该院根据透支量及本案具体情况,酌定被告为此赔偿原告损失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丽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3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9元,减半收取369.5元,由原告***负担240元,由被告丽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负担129.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丽水市莲都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及一审法官存在徇私舞弊、徇私枉法的情形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没有任何依据,不能成立,故其认为丽水市莲都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答复》不应采纳的主张也不能成立。首先,根据该答复,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燃气表中的膜式燃气表部分(机械读数装置)和控制器(电子读数装置)部分读数不一致的问题,该局认为该种燃气表是以基表(机械读数装置)显示的数据作为用气量结算依据,IC卡电子部分数据仅供参考,并未认定该种情况属于燃气表质量不合格;另,虽然案涉燃气表未具备对余额不足进行报警或者有限透支功能,但影响的仅是用户对其用气进行预估和控制,并不会造成用气计量错误或产生用户其他实际损失,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构成履约瑕疵并无不当。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上诉人仅以被上诉人更换燃气表和重新签订合同的行为推定该燃气表存在质量问题并据此认为被上诉人构成欺诈没有依据。其次,上诉人透支的66方用气是依据案涉燃气表机械读数装置显示的数据确定,上诉人以其之前的用气量认定该用气量明显超过其正常用气量造成其损失没有依据。第三,上诉人认为其2018年9月11日购买33方时,被上诉人在充值时只充了10方,并在一审向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一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方提供了相应材料,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购气充值明细单,并不存在上诉人上述主张的事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2018年9月11日充值行为构成欺诈也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构成欺诈应三倍赔偿其损失的主张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江云
审 判 员 金红萍
审 判 员 苏伟清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叶东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