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1102民初6714号
原告:***,男,197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张笑俏、陈利莉,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花园路7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704749933F。
法定代表人:蒋峰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苏凯,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花园路754号、756号、7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749846016P。
负责人:叶伟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海华、廖煜,系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金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中山街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704754142G。
法定代表人:朱俊杰,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涛,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为与被告丽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浙江金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俊伶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野松、人民陪审员金烨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笑俏、陈利莉,被告丽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华,被告浙江金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程德星与吴秋琴系夫妻关系,原告系程德星与吴秋琴之子。原告一家三口与原告父母共同居住于莲都区怡景花园1幢307室。2016年11月16日清晨6点多,原告居住的家中燃气管道发生爆炸,事故发生后***父母及两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父母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程广霄烧伤面积达40%,虽然经救治后保住了生命,但是今后需要长时间的治疗。原告的家庭因为本次事故造成两死两伤,本次火灾事故中原告父亲程德星所有的307室房屋内的财产全部被烧成灰烬,现在一贫如洗,今后巨额的医疗费用无力承担。原告家中系由被告丽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供应管道煤气,被告丽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在履约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用户的生命安全置若罔闻,其作为供气的丽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未对管道及各用户的使用安全进行定期检查,不履行安全供气义务,而是通过伪造用户签名的方式规避自身的法律风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丽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未启动紧急应急机制,致使大火燃烧了四十多分钟,原告居住的房屋及邻居的房屋都蒙受了大火的侵蚀(现原告已被邻居起诉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在消防应急通道上架设了临时的楼梯,阻碍了救援过程的进行。被告浙江金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物业公司,对于消防通道予以锁闭阻塞,造成了消防车无法进入小区内部导致救援困难。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万元(详见损失清单)。
被告丽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丽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浙江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鉴定报告、浙江省公安厅刑侦总队火灾现场会诊意见均认为燃气泄漏遇火源而发生事故。浙江省公安厅及公安消防部门的鉴定报告中并没有认定燃气公司存在过错。丽水市住建局在2017年4月向浙江省住建厅的信访答复报告中并没有认定燃气公司在2016年10月23日管道维修行为及11月16日事故的应急处置中存在任何过错。莲都区公安分局紫金派出所对维修人员的询问笔录中也没有认定燃气公司存在过错。浙江省公安厅刑侦总队、浙江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丽水市消防部门、丽水市住建局等行政机关及专业检测机构对火灾事故所作的鉴定报告、询问笔录具有极强的证据效力,应当作为案件事实的认定依据。二、被告丽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已履行安全检查和安全用气的提示义务。通过发布社区广告牌、广电宣传、发放居民用户安全用气须知、燃气安全使用手册、管道燃气安全使用常识等方式向包括原告在内的燃气用户普及安全用气常识。同时,燃气公司2015年2月7日及2016年7月1日两次对原告进行入户安全检查。这些证据都证明了上诉人依法履行安全提示义务和安全注意义务。关于上诉人履行安全检查问题。莲都区公安分局紫金派出所2017年4月28日对入户安检员张丽的询问笔录中载明,张丽子啊2016年7月1日已经对燃气设备进行安全检查并且是原告家庭成员签字。同时,张丽在7月1日时检查的户数是34户(其中含入户不遇21户)。燃气公司在事故前提供的两批次燃气均按国家规范进行加臭处理,且燃气质量经检测后质量合格。三、原告系丽水市通海燃气有限公司股东。原告自身作为燃气行业的经营者,其对于燃气的易燃易爆等风险识别能力和认识能力要高于普通消费者,原告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四、原告诉请的损失金额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保险公司的房屋是坐落在。原告所称的保险公司在消防车道上架设消防楼梯影响阻碍消防救援,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从现场可以看到,原告方讲的西二门是架设楼梯的地方,实际上是一个消防疏散通道,宽只有3.5米,根据消防车道设计标准,消防车道的净宽度和净空高度均不应小于4米,以及回车场的面积不应小于12米乘以12米的规定。西二门的通道不符合消防车道的设计要求,且也没有相应的回车场设施,长期是处于关闭状态,不属于消防车道。被告保险公司所有的房产单层面积是550平米,一共是四层,消防楼梯是整个办公大楼消防系统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并且是经过了丽水市公安局消防支队莲都大队的审批通过后再架设的,不存在私自架设的问题,也不存在阻碍消防救援的问题。事故发生以后,被告保险公司也没有接到相应的移动楼梯要求。这是一个消防疏散通道,不存在车辆从这里过来,而楼梯设置没有影响到人员疏散,且办公大楼一年365天24个小时均有保安人员。请求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金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被告公司未对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消防通道违规搭建楼梯堵塞消防通道的行为进行管理与事实不符。被告公司早就在火灾发生前多次向行政执法局书面报告要求拆除,违章建筑拆除属于行政处罚行为,拆除主体为行政执法局。被告公司提供的关于对太平洋保险公司占用7#消防通道的报告、整改通知书等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已经按照物业管理条例履行了劝告、制止、监督、报告的义务。二、被告公司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原告诉称被告公司将消防通道的小区大门违规锁闭,造成消防车无法进入小区内部导致救援困难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公司健全有完善的消防管理工作执行流程,并且积极行动包含提醒、制止、劝告了对小区车辆的违章停放管理,在日常工作中针对小区消防设备设施的保养维护保证了火灾事故发生时消防设备正常使用,在发生火灾事故时,被告公司及时采取应急措施,配合火灾事故的处理,以实际行动积极履行对小区消防安全的管理,原告受火灾影响造成的损失,从道义上表示理解,但与被告公司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是物业服务合同,系合同关系,被告公司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了所有服务。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6年11月16日早晨6时21分,丽水市莲都区发生爆炸并引起火灾,造成包括两原告受伤、两人死亡,室内装修、家具、电器等烧毁的事故。2017年1月16日,丽水市公安消防支队莲都大队做出丽莲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2016年11月16日6时21分许,起火部位为丽水市莲都区北侧厨房处,起火原因为液化石油气泄漏遇点火源引发火灾。依原告申请,法院委托了福建新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对案涉房屋室内装修、财物损失及房屋因火灾造成的价值贬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室内装修、财物损失188831元,房屋本身价值贬损331775元。
另查明,丽水市莲都区的燃气系由被告丽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提供。被告丽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因检修位于丽水市莲都区墙外的管道时,造成丽水市莲都区燃气用具不能点火,被告丽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3日曾委派工作人员到丽水市莲都区对灶具进行过维修工作。火灾发生后,因丽水市莲都区怡景花苑小区北门以及小区内车辆停放无序,在消防车进场时曾发生阻滞。丽水市莲都区怡景花苑小区物业管理由被告浙江金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
本院采用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方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各被告企业基本信息、原告父母身份证、社区证明、火灾事故认定书、管道燃气入户家访记录表、销售单、电表照片、鉴定报告,被告丽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提供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的鉴定报告、公安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被告丽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提供的社区广告牌发布合同、丽水市广播电视总台电视广告业务发布委托合同书、居民用户安全用气须知、燃气安全使用手册、管道燃气安全使用常识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丽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已经对用户进行了充分、足够的安全检查、宣教工作。被告丽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提供的提货单、证明、质量证明书、丽水市通海燃气有限公司工商报告、安检员张丽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等,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不予采用。被告丽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公安询问笔录中被询问人姚稳在被问及“工人插卡的时候,其他地方有没有动过”时回答为“这个我跟他们交代过的,不允许他们乱动。”该询问笔录内容即便为真,也只能证明承包商对现场工作人员的要求,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维修人员未动过灶具的事实。同时,从该笔录内容可以反映经此次维修后案涉房屋业主因无燃气而向被告丽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的情况。被告丽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提供的调查报告、情况说明,反映了案涉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采取的措施,与本案纠纷无关联性,亦不能证明事故责任情况,不予采用。被告丽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提供的2016年安检记录表系其单方制作,且其显示的走访户数与之前案件审理中的自认不符,本院不予采用。被告浙江金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恰当的管理宣教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丽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履行了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发生本起火灾事故是否存在过错,如果有过错应承担怎样的责任。
首先,在发生本起火灾事故前的2016年10月23日,因307室厨房外墙上的管道老损需更换,由被告丽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对该管道进行更换,在更换过程中关闭通往307室管道的阀门。管道更换完成后,307室住户反映家中灶具没气不能点火,在现场人员处理不成的情况下,相关入户的工作人员均未认为原告家的燃气设施存在隐患,也未提及在维修完成后对原告家中的燃气设施是否合格进行过检测,即使到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丽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该户的燃气设施进行了必要的检测,其维修后交付使用的燃气设施是安全合格的。但在该次维修后的不久即2016年11月16日,便发生案涉的火灾事故,其间隔时间不足一个月,本次维修与火灾的发生有着不可排除的原因力。
其次,被告丽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在对用户进行例行安全检查时流于形式,未能履行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理由有:其一,反映安全检查情况的管道燃气入户家访记录表(2016年7月1日)上的用户签字栏签名并非用户家人所签;且该记录表上对于可能涉及本案事故发生原因的“燃气胶管与两端、燃具连接处应以压紧锁母或管卡固定”处存有修改(在“是”和“否”两个框格中均有勾注,且“是”栏的勾注有划改)。其二,被告丽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委派入户走访工作人员自认每人每天至少需走访80位用户,如果按照每天8小时计算,每小时需要走访10户,每户所能对应的时间仅有6分钟,如再扣除走访各户的途中耗时及必要的休息时间,则每户所能进行的走访时间还要减少,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实际上无法对用户的用气安全进行必要的检查和宣教。
综上,被告丽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在此次燃气设施维修过程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本次火灾的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由争议焦点的分析可知,被告丽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未尽到应尽的指导安全用气及安全检查义务,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丽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燃气是具有高度危险性的气体,被告丽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作为供应商对用户安全所应尽的应是最大注意义务,怠于履行该注意义务的行为,过错程度也较大,而本案事故又是由燃气爆燃所直接引起,对于损害产生的原因力也较大,故本院根据过错及原因力程度,确定被告丽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承担两原告损失60%的赔偿责任。被告浙江金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履行案涉怡景小区的物业管理义务时,未对小区内的车辆停放履行适当的管理义务,存在过错,其怠于履行该义务的行为对消防救援产生了一定的不利影响,与两原告损失扩大有一定因果关系,根据其过错及原因力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浙江金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案涉损失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案涉的消防通道门虽呈关闭状态,但无证据证明消防救援部门选择该门作为消防救援车辆进出的通道,故在该通道中架设楼梯的行为与本案事故发生及损失扩大没有因果关系,本院据此驳回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对于赔偿项目和具体金额。鉴定意见认定的案涉房屋因火灾事故导致的价值贬损331775元及室内装修、财物损失188831元,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可以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对原告陈述的鉴定意见涉及损失财产不全面的问题,原告所称的酒水、工艺品等物品仅为单方陈述,未能予以证明,且即便存在价值亦无法确定,无法支持;对于原告所称的日常生活必备品部分,本院结合日常生活状况酌情予以考虑;部分小件物品如压力锅、锅碗瓢盆等已为鉴定意见中“其他财产损失”所涵盖,不应再行计算;电视系易耗品,更新换代较快且购买时间较早,故鉴定意见评定的价值并无明显不公,应予采信。鉴定意见确定的损失项目“其他生活用品”一栏对应标注为厨房,现场勘验报告中“其他生活用品”也记载于厨房内,故可知该部分损失仅为厨房内的除大件外的琐碎日常生活用品的评定,不含厨房外的其他区域。综上,对于鉴定意见中未涵盖而又实际产生的其他财产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情况,现场勘验情况(大量被焚毁的衣物、被褥及部分生活日用品残迹)结合案涉房屋的生活居住状况(居住人为原告父母、原告及其妻、子共五人)及本案具体情况,并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损失程度的比例,酌情确定为50000元。由此可知,被告丽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342363.6元。被告浙江金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1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丽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程广霄人民币342363.6元;
二、被告浙江金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程广霄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程广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原告***负担12000元,由被告丽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负担4200元,由被告浙江金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0元。鉴定费15000元,由原告***负担5000元,由被告丽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俊伶
审 判 员 黄野松
人民陪审员 金 烨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何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