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102民初5375号
原告:**和,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丽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花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704749933F。
法定代表人:蒋峰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丽军,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与被告丽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野松独任审判,于201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丽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诉称:签订合同距今12年多,原告找不到与被告签订的《居民管道燃气供用气合同》,故无法用合同书原件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但是,被告信息系统打印出来并加盖印章的证据一,显示了原告的用户编号和姓名、被告的名称、合同标的-燃气和燃气分期购买数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法院应认定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成立。根据证据一、二和三,也能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事实存立。按常理,原告无法一次性付款,被告也不会那样要求,故上述合同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在履行上述合同中,被告应遵守国家标准《燃气服务导则》(GB/T28885-2012)6.2.2.1规定“使用预存款方式的燃气计量表应具有余额不足报警提示或者有限透支功能。”还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智能燃气表中唯一能履行充值和余额查询的电子装置,它获得的已用量读数,与智能燃气表履行计费的机表的已用量读数,它们的差值应符合通常标准或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否则,被告履行合同提供的燃气表是不合格品。证据一和三表明,2018年7月13日,原告可透支燃气66方,超过原告一年常用量,约占合同履行至此总用量的10%。这不符合及时提醒原告付费充值,表明被告履行合同提供的智能燃气表不具有余额不足报警提示或者有限透支功能,严重违反国家标准《燃气服务导则》的6.2.2.1,是不合格品。此外,2018年7月13日,原告可透支燃气66方,表明智能燃气表电子读数与机表读数差值约66方,约占合同履行至此总用量的10%,背离两表应遵守的差值的通常标准或合同目的(及时付费充值)的特定标准,也可认定燃气表是不合格品。综上所述,被告在履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时,隐瞒智能燃气表不合格这一事实,导致原告透支,而证据三显示智能燃气表的“拆装原因”是“表到期”,而不是表不合格,表明隐瞒是故意的,故存在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被告应赔偿原告3倍损失,计(11256元+透支的66方*17元/方)*3=37134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误工费400元和诉讼费739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倍损失37174元;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400元;被告支付诉讼费739元;当庭补充诉请被告赔偿152方燃气的损失,按17元/方计算,共计2584元。
被告丽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认为隐瞒计量燃气表不合格构成欺诈,造成原告透支了较长时间,原告以无偿使用给其造成损失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首先,原、被告之间是燃气供用气合同,并不是买卖合同,供用气合同在法律上有明确的规定,按照双方的供气合同,被告提供合格的燃气,最后是以基数为结算依据,到目前为止,原告未向法庭举证说明被告向其多算了所用燃气而造成损失,即没有证据证实读数值有误差的事实。燃气计量装置里的表控制的是预交费的辅助设备,真正的数量是以基表为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基表的数字存在多收的事实,被告欺诈的事实站不住脚。原告称被告违反了燃气服务导则,该条例仅适用于燃气经营企业,是向用户提供供气服务和相关管理部门对供气服务质量的一个评价。作为燃气公司来说,气快要用完了,要先付款,燃气公司给一个提示,免得用户忘记缴费突然断气造成用户很尴尬,读表是出于这么一个目的。所以说,本来是要先预收,现变成先使用再收费,只能对原告有利而不存在损害原告利益的情形。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为此,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系燃气供应公司,原告系燃气用户。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截至2018年7月13日,其透支燃气66方,而燃气表之前未进行余额不足的报警提示。后原告认为燃气表系不合格产品向主管部门投诉,质监部门回复认为,IC卡电子部分是预付费系统,充值系统,不能始终显示,连续计算,数据仅供参考。《燃气服务导则》明确,燃气用户的用气量以基表显示的数据为基准数据,燃气公司应该以基表显示数据作为用气量结算依据。同时,丽水市莲都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给被告发函,认为被告对IC卡膜式燃气表结算方面的宣传和普及力度不够,并要求其做好宣传和解释工作。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并据以采信的证据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提供的产品系不合格产品并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诉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适用该条需要满足被告存在欺诈的主观意图和原告因此受损的客观结果。本案中,IC卡膜式燃气表的机械读数装置与控制器电子读数装置读数不一致问题,已经行业主管部门核实,系因被告宣传不够产生的误解,并非蓄意欺骗,不构成欺诈。原告透支使用燃气66方,在此过程中虽未获余额不足的报警提示,但因此透支的燃气仍系原告使用,本案无证据证明燃气表基表显示读数与实际使用情况不符,即无证据证明被告多收取了燃气费,故原告实际使用燃气并对应付费,未因此造成损失。对于原告诉称的其于2018年9月11日充费时被告存在两次充值构成欺诈应获赔偿的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两次充值情形,且原告实际购买的66方燃气已于当日全部充值成功,亦不存在损失。综上,原告未能证明被告主观上存有欺诈的意图,也未能证明其因此产生损失,故其诉请三倍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赔偿152方燃气的损失,其理由为自2006年始燃气用量超过正常用量,存在多收情形,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以2018年7月13日至2018年9月11日约两个月的平均用气量作为月用气量的正常数,并将之与2006年起的实际用量做比较得出差值。该算法假定2018年7月13日至2018年9月11日约两个月的平均用气量为正常的用气量,但实际生活中燃气使用量是随着季节、气候、生活需要等因素不断变动的,既无法假定某一段时间的用气量为正常量,更不能据此倒推过去12年的用量异常,故该计算方法无事实依据,原告据此诉请赔偿,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称的燃气表故障未报警提示致其透支的问题,燃气表作为被告提供的供用气设备之一,其正常运作发挥功用系被告履行供用气合同义务的一部分,故燃气表未能及时报警提示,致使原告无法控制用气量,构成履约瑕疵,同时对两表不一致的原因及解释,被告亦宣传不到位,致产生不必要误解,给原告生活带来一定不便,但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由此具体产生了何种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与之有关,但并非由此产生的直接损失,本院综合予以考量)及损失金额及依据,本院根据透支量及本案具体情况,酌定被告为此赔偿原告损失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丽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300元;
二、驳回原告**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9元,减半收取369.5元,由原告**和负担240元,由被告丽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负担1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野松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何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