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民申35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丽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花园路752号。
法定代表人:蒋峰极,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明,男,系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程某,男,200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法定代理人:***,系程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何伟萍,女,198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系程某之母。
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笑俏,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莉,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金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中山街北8号。
法定代表人:朱俊杰。
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花园路754号、756号、758号、760号1-4层。
负责人:叶伟栋,系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丽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程某、二审上诉人浙江金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11民终517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及实体处理均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丽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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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潘勤荣
审判员 郭杭铵
审判员 李良勇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钟银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