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1民终127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丽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花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704749933F。
法定代表人:蒋峰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军,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笑俏,丽水市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莉,丽水市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花园路***号****号****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749846016P。
负责人:叶伟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煜,系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浙江金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中山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704754142G。
法定代表人:朱俊杰,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涛,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丽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浙江金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7)浙1102民初6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丽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7)浙1102民初67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程序违法。一、浙江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鉴定报告》、浙江省公安厅刑侦总队《火灾现场会诊意见》均认定燃气泄漏发生在灶具进气接口处。消防部门认定火灾为燃气泄漏遇火源而发生事故。浙江省公安厅及公安消防部门的鉴定报告中并没有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丽水市住建局在2017年3月2日向丽水市平安办的《说明》中明确认定事故发生在用户产权范围内且属于用户使用不当造成;丽水市住建局在2017年4月向浙江省住建厅的信访答复报告中并没有认定上诉人在2016年10月23日的维修行为存在任何过错;莲都区公安分局紫金派出所对维修人员的询问笔录中也没有认定丽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存在任何过错。浙江省公安厅刑侦总队、浙江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丽水市消防部门、丽水市住建局作为行政机关及专业检测机构对火灾事故所作出的鉴定报告、询问笔录具有极强的证据效力,一审法院在没有足以推翻上述报告的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社区广告牌发布合同、2015-2016年度丽水市广电总台广告业务发布委托合同书、居民用户安全用气须知、燃气安全使用手册、管道燃气安全使用常识、2015年2月7日及2016年7月1日《入户家访记录表》等证据材料。这些证据都能证明上诉人依法履行了安全提示义务和安全注意义务。三、关于上诉人履行安全检查的问题,莲都区公安分局紫金派出所2017年4月28日对入户安检员张丽的询问笔录中载明,张丽在2016年7月1日已经对涉案燃气设备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并且由被上诉人的家庭成员签字。张丽虽在笔录中陈述其检查百余户,但从笔录整体内容上看,张丽的陈述是为了解释其记不清楚7月1日检查表上签字到底是谁而作出。根据上诉人一审庭审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入户安检统计表,张丽在7月1日检查的户数为34户(其中含入户不遇21户)。同时,安检员是采取计件工资制并非8小时工作制。一审法院根据工作时间、平均入户安检数来认定上诉人未履行安全检查义务,与本案事实不符,属于主观臆断、欠缺必要的法律严谨性。四、《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燃气计量表后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由燃气用户负责维护更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燃气供用合同中关于产权界定进行了约定,并据此明确燃气经营单位与用户之间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该条款不存在免除、减轻上诉人法律义务或加重、限制被上诉人权利的情形,故该约定合法有效,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遵循。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浙11民终68号及(2017)浙11民终156号案件中,均按照供电设备设施的产权范围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最终作出驳回赔偿的诉讼请求或减轻侵权行为人赔偿责任的判决。五、被上诉人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是上诉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通过伪造入户安检签名方式规避自身风险、未启动应急机制导致火灾持续。从要件事实和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上分析,本案侵权类型为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诉讼标的为必要共同诉讼。上诉人与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存在维修外包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在认定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维修行为与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应当依法依职权追加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一审法院未追加当事人,剥夺了其诉讼权利。六、一审关于房屋贬值的判决有误。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案涉房屋并没有发生权属变更,房产因火灾所导致的直接损失虽有认定,但上诉人不应承担房产的贬值损失。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案涉事故的发生原因一审法院已经予以查明。2016年10月23日,上诉人对答辩人厨房外墙体的燃气管道进行更换是导致事故发生的起因,且上诉人对管道进行更换之后并没有对其进行安全检测,目前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对更换后的管道进行检测过。上诉人更换管道后,答辩人发现厨房的燃具不能点燃,未更换燃气管道前从来没有发生过燃具不能点燃的情况,可以认定是上诉人改装了燃气管道导致答辩人的燃具不能点燃的事实。上诉人虽两次派人进行修理,但修理完毕后并没有对其进行安全检测,导致了案涉事故发生。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这个事件当中承担主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作为燃气的提供单位具有保证用户安全使用的义务,但上诉人并没有尽到相关义务。上诉人主张其派相关工作人员进行入户家访,并自认已经尽到了安全注意的义务,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案涉燃气管道入户家访记录表存在着弄虚作假的情况,上面有进行涂改过。其次,上诉人作为专门的供气机构,有义务通知或是帮助用户进行整改,但是上诉人并没有做到。最后,入户家访表后面的签字已经经过鉴定,证明不是本人所签。答辩人已经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没有尽到义务。而且从现有证据能够看出,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及时关闭燃气总阀,上诉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三、关于是否存在遗漏当事人的问题,上诉人和江苏华能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在程序上完全合法。四、房屋的贬损是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且实际上房屋也确实存在贬损损失,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辩称,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答辩人的房产位于花园路,西二门作为小区疏散通道不符合消防车道设置要求。答辩人的移动式楼梯系经丽水市公安局消防支队莲都区大队审批通过,且在被答辩人受损时,答辩人未接到要求搬离楼梯的通知。对上诉人的上诉没有其他意见,被答辩人对情况不是很了解。
一审被告浙江金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没有意见,以法庭调查为准。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丽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浙江金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6日早晨6时21分,丽水市莲都区发生爆炸并引起火灾,造成包括***受伤、两人死亡,室内装修、家具、电器等烧毁的事故。2017年1月16日,丽水市公安消防支队莲都大队做出丽莲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2016年11月16日6时21分许,起火部位为丽水市莲都区北侧厨房处,起火原因为液化石油气泄漏遇点火源引发火灾。依***申请,法院委托了福建新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对案涉房屋室内装修、财物损失及房屋因火灾造成的价值贬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室内装修、财物损失188831元,房屋本身价值贬损331775元。另查明,丽水市莲都区的燃气系由丽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提供。丽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因检修位于丽水市莲都区墙外的管道时,造成丽水市莲都区燃气用具不能点火,丽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3日曾委派工作人员到丽水市莲都区对灶具进行过维修工作。火灾发生后,因丽水市莲都区怡景花苑小区北门以及小区内车辆停放无序,在消防车进场时曾发生阻滞。丽水市莲都区怡景花苑小区物业管理由被告浙江金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丽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履行了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发生本起火灾事故是否存在过错,如果有过错应承担怎样的责任。首先,在发生本起火灾事故前的2016年10月23日,因307室厨房外墙上的管道老损需更换,由丽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对该管道进行更换,在更换过程中关闭通往307室管道的阀门。管道更换完成后,307室住户反映家中灶具没气不能点火,在现场人员处理不成的情况下,相关入户的工作人员均未认为***家的燃气设施存在隐患,也未提及在维修完成后对***家中的燃气设施是否合格进行过检测,即使到本案审理过程中,丽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该户的燃气设施进行了必要的检测,其维修后交付使用的燃气设施是安全合格的。但在该次维修后的不久即2016年11月16日,便发生案涉的火灾事故,其间隔时间不足一个月,本次维修与火灾的发生有着不可排除的原因力。其次,丽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在对用户进行例行安全检查时流于形式,未能履行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理由有:其一,反映安全检查情况的管道燃气入户家访记录表(2016年7月1日)上的用户签字栏签名并非用户家人所签;且该记录表上对于可能涉及本案事故发生原因的“燃气胶管与两端、燃具连接处应以压紧锁母或管卡固定”处存有修改(在“是”和“否”两个框格中均有勾注,且“是”栏的勾注有划改)。其二,丽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委派入户走访工作人员自认每人每天至少需走访80位用户,如果按照每天8小时计算,每小时需要走访10户,每户所能对应的时间仅有6分钟,如再扣除走访各户的途中耗时及必要的休息时间,则每户所能进行的走访时间还要减少,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实际上无法对用户的用气安全进行必要的检查和宣教。综上,丽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在此次燃气设施维修过程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本次火灾的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由争议焦点的分析可知,丽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未尽到应尽的指导安全用气及安全检查义务,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丽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燃气是具有高度危险性的气体,丽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作为供应商对用户安全所应尽的应是最大注意义务,怠于履行该注意义务的行为,过错程度也较大,而本案事故又是由燃气爆燃所直接引起,对于损害产生的原因力也较大,故根据过错及原因力程度,确定丽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承担***方损失60%的赔偿责任。浙江金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履行案涉怡景小区的物业管理义务时,未对小区内的车辆停放履行适当的管理义务,存在过错,其怠于履行该义务的行为对消防救援产生了一定的不利影响,与***方损失扩大有一定因果关系,根据其过错及原因力程度,酌情确定浙江金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案涉损失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案涉的消防通道门虽呈关闭状态,但无证据证明消防救援部门选择该门作为消防救援车辆进出的通道,故在该通道中架设楼梯的行为与本案事故发生及损失扩大没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对于赔偿项目和具体金额。鉴定意见认定的案涉房屋因火灾事故导致的价值贬损331775元及室内装修、财物损失188831元,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可以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对***陈述的鉴定意见涉及损失财产不全面的问题,***所称的酒水、工艺品等物品仅为单方陈述,未能予以证明,且即便存在价值亦无法确定,无法支持;对于***所称的日常生活必备品部分,一审法院结合日常生活状况酌情予以考虑;部分小件物品如压力锅、锅碗瓢盆等已为鉴定意见中“其他财产损失”所涵盖,不应再行计算;电视系易耗品,更新换代较快且购买时间较早,故鉴定意见评定的价值并无明显不公,应予采信。鉴定意见确定的损失项目“其他生活用品”一栏对应标注为厨房,现场勘验报告中“其他生活用品”也记载于厨房内,故可知该部分损失仅为厨房内的除大件外的琐碎日常生活用品的评定,不含厨房外的其他区域。综上,对于鉴定意见中未涵盖而又实际产生的其他财产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提供的证据情况,现场勘验情况(大量被焚毁的衣物、被褥及部分生活日用品残迹)结合案涉房屋的生活居住状况(居住人为***父母、***及其妻、子共五人)及本案具体情况,并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损失程度的比例,酌情确定为50000元。由此可知,丽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应赔偿***342363.6元。浙江金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赔偿***1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丽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人民币342363.6元;二、浙江金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人民币15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负担12000元,由丽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负担4200元,由浙江金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0元。鉴定费15000元,由***负担5000元,由丽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二审另查明,2018年7月23日生效的(2018)浙11民终539号民事判决和2018年8月2日生效的(2018)浙11民终517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如下事实,1、丽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提供的2015年2月7日及2016年7月1日的《管道燃气入户家访记录表》安全标准中“燃气胶管与两端管道、燃具连接处应以压紧锁母或管卡固定”栏,均显示为不符合标准,整改要求为“用户在胶管两端连接处加装压紧锁母或管卡固定”;备注中明确“因用户原因造成的安全隐患、需维护项及其他需用户整改项,用户应自检查之日始1个月内按上述整改要求整改完毕,整改完毕后及时向燃气公司反馈。(反馈电话:0578-268****)”。经鉴定,2016年7月1日的《管道燃气入户家访记录表》中用户签字栏“程德星”的签名并非用户家属程德星所签。2、根据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董高举、龙昌镜、姚稳及丽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方俊、钭建国在丽水市公安消防支队莲都区大队及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紫金派出所所作的陈述,董高举、龙昌镜、姚稳、方俊、钭建国一致认可,2016年10月23日,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更换完毕丽水市莲都区外墙管道后,该室燃气用户曾向丽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反映燃气无法正常使用,此后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丽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的指导下重新入户试图处理问题但未果。但就更换完毕该室外墙管道后,有无及如何对管道气密性进行检查的事实,董高举、龙昌镜、姚稳的陈述并不一致,董高举称其和龙昌镜在更换完毕丽水市莲都区外墙管道后,用泡沫水测试过有没有漏气,其认定管道换好后燃气管道合格的理由为,其在换好管道后,将燃气阀门打开,听到了管道内有气体的声音,并且其用泡沫水检查过燃气管道没有漏气;龙昌镜称其和董高举在更换完毕该室外墙管道后,并没有对管道的密封性进行检测;姚稳称其没有去过现场,据其所知,在其公司的工作人员更换完毕该室外墙管道后,工作人员先用U型压力计检测压力是合格的,合格后就把气源阀门打开,打开之后用泡沫水检查管道每一个试口也是合格的,后,其就叫工作人员离场了。另,就该室用户有无向客服投诉的事实,姚稳和方俊的陈述也不一致。姚稳称系丽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的客服(营业大厅的人)打电话告知其该室用户投诉说没有气;方俊称当天程凯铭曾向其反映管道换好后燃气点不起来、无法使用,其联系了姚稳,但没有指派其公司的员工去程凯铭家查看,其当时也没有叫程凯铭打客服电话。二审庭审过程中,丽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否认2016年10月23日曾安排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入户维修。3、根据2017年4月28日丽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张丽在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紫金派出所所作的陈述,其每天经手检查百来户。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的问题。丽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主张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管道维修单位,系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因丽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认可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系受其委派参与涉案管道维修,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行为系代表丽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应的对外责任可由丽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承担,故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丽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相应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丽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对涉案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及若存在过错,一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恰当的问题。丽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作为燃气经营单位,其在向燃气用户进行供气作业时存在较强的专业性和较大的危险性,因而国家法律强制规定燃气供应作业中燃气经营单位应尽最大的注意义务,不仅需确保安全供气,还应在其能力范围内进行宣传、建立完善的安全检查机制及应急处理机制等。本案中,2015年2月7日的《管道燃气入户家访记录表》显示,丽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早在2015年2月7日就发现丽水市莲都区燃气用户存在胶管两端连接处未加装压紧锁母或未用管卡固定等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行为,其明知自己具有劝阻、制止燃气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行为的义务,但在燃气用户逾期未整改反馈的情况下,其未采取任何进一步劝阻、制止措施,也未及时报告市、县燃气主管部门。结合丽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认可的涉案事故的泄漏点(进气软管与灶具的连接处)就是其入户安检时发现的安全隐患点之一及2016年7月1日的《管道燃气入户家访记录表》中用户签字栏“程德星”的签名并非用户家属程德星所签等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丽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并无不当。另外,2016年10月23日,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曾就丽水市莲都区外墙管道进行更换。更换完毕后,该室燃气用户曾向丽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反映燃气无法正常使用,此后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丽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的指导下重新入户试图处理问题但未果。从现有证据来看,无法证明2016年10月23日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专业的检修且并未遗留安全隐患。丽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虽否认其当天曾安排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入户检测维修,但其在明知其委托的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入户更换管道后,燃气用户出现无法正常使用燃气的问题,且当天相关工作人员仍无法让燃气用户顺利通气并离场的情况下,怠于履责,不派员入户检测维修,亦违反了其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气的法定义务。综上,一审法院就现有证据综合进行判断认定丽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并确定由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另,丽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主张燃气泄漏点位于用户产权范围内,应由用户承担责任。虽然法律上对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单位的产权进行了划分,但《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及《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规定明确规定了燃气经营单位的注意义务,要安全供气、定期检查等,从这些相关规定及注意义务的内容来看,燃气经营单位的安全注意义务并非以产权分界线为界,若燃气经营单位在事故中存在过错仍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丽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丽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还主张相关行政机关均未认定其在涉案事故中存在过错,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行政机关的认定在民事案件审理中属于证据的一类,行政机关未进行认定,并不当然排除上诉人自身过错及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对其该主张,本院亦不予认定。
关于房屋贬值损失认定的问题。案涉房屋虽未进行交易,但因火灾已造成房屋损毁和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考虑到对交易的影响程度,鉴定机构结合当地二手房交易行情确定案涉房屋每平方米贬损2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36元,由上诉人丽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 湘
审 判 员 汤丽军
审 判 员 刘 斐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代书记员 应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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