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华福城市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南开区义兴里小学与天津市华福城市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04民初6033号
原告:天津市南开区义兴里小学,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丰路义兴里140号。
法定代表人:田艳,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韬,天津坤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华福城市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丰路义兴里140号(实际办公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丰路89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晓,男,该公司监事。
原告天津市南开区义兴里小学与被告天津市华福城市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南开区义兴里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韬、被告天津市华福城市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将占用原告的位于南开区南丰路义兴里140号的土地(含被告自建的二层办公楼占地约100平方米及厂房占地约400平方米,共计约500平方米)腾空交还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位于南开区南丰路义兴里140号土地的实际使用人,2003年暑假期间被告占用原告土地自建二层办公楼,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5月10日针对此事达成协议。2006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再次达成协议,由被告租用原告校内平房(约100平方米),后2010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针对此租房合同,达成补充协议书,约定上述100平方米的房屋拆迁后其遗留空地由被告自行整修使用,但被告在占用原告该100平方米土地后又自行向东扩充约300平方米,建成厂房一间(占地共计约400平方米)。现原告应“退租还教”文件要求,必须将教育资源(房屋及场地)收回,现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早已到期,原告在多次催促被告返还所占用的学校资源(占地共计约500平方米)情况下,被告拒不配合,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没有主体资格,原告的产权证上并不包含涉案房屋,涉案房屋并不存在于原告所有权范围内,原告所述被告使用的办公楼占地面积属实,但厂房面积不属实,厂房面积约为600平方米左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系位于南开区南丰路义兴里140号的土地实际使用权人。原、被告系长期租赁合同关系。2006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南开区义兴里小学内面积为100平方米房屋场地租赁给被告使用,年租金18000元,按年度支付,租赁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止。2007年5月10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协议书就被告在原告校内西北角建房一事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于2003年暑假期间在原告院内自建小二楼一处建筑面积二层约200平方米。到2009年12月31日收回,归原告所有;同时约定自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被告每年向原告提前交付租金10000元,到2010年共收40000元租金,2011年收取租金40000元(含小二楼原基础上平房两间,年租金6000元);2009年12月31日原告收回该小二楼所有权后,应签订校产管委会统一格式租赁协议书,另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对房屋实施装修、装饰、费用自理,协议期满后无偿交给原告。2010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已将原平房的房租交至2010年12月31日,拆迁后平房不存在了,原告应将2010年第四季度的房租退还被告或冲抵2011年房租;另平房拆迁后,原告不再收取被告房租,遗留空地由被告自行整修使用,所发生费用由被告负责。后被告在原址基础上进行建造并使用自建厂房至今。
庭审中,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进行实地勘验,勘验结果现被告自建厂房在岳湖路现有围墙内。岳湖路于2010年年底建成开通,原岳湖路位置为一排平房,原告院墙依平房背墙所建,后平房拆迁改造为岳湖路并依原平房背墙位置重新垒砌现岳湖路的墙体。被告现使用的二层办公楼由原告原有两间平房改造而建。
另查,2015年原告应上级“退租还教”文件要求,曾于2015年至2017年期间多次书面通知被告腾空并返还所占用的学校土地及房屋。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租赁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现使用的房屋是否属于原告原出租给被告使用的土地范围,根据本院实地勘验结果,2010年因规划调整,需拆除原告出租给被告使用的部分房屋,拆除房屋后的土地由被告自行整修使用,原告不收取租金。后被告在拆除的土地上自建了现正在使用的挂有牌匾的二层门脸办公用房,同时又自行建造了一处厂房使用,被告主张该厂房未在原告土地范围内,但根据现场勘验结果,该厂房建造在现有岳湖路围墙墙体内,然该墙体原系原告院墙,故应认定被告自建厂房占用的系原告院内土地。现原、被告已签订的所有协议均已到期,双方亦未再订立新的租赁合同,故已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现原告依据主管机关出具的“退租还教”相应要求多次向被告发函告知被告不再出租被告占用的房屋,应视为双方的租赁关系已经解除,现原告已为被告预留了充足的腾房期限,被告现仍继续占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及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腾空交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华福城市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实际占有使用的原告天津市南开区义兴里小学的土地及房屋腾空交还原告天津市南开区义兴里小学。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天津市华福城市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冠
人民陪审员  赵红权
人民陪审员  王 洁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金丽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