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民申1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华福城市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丰路义兴里140号(义兴里小学内)。
法定代表人:王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晓,该公司监事。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义兴里小学,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丰路义兴里140号。
法定代表人:宋玲华,该小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锴。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韬,天津坤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天津市华福城市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南开区义兴里小学(以下简称义兴里小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1民终817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福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义兴里小学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义兴里小学在诉讼中未能提供房产证明原件或者足以证明复印件真实性的证据;义兴里小学提供的房产证明复印件有修改印记,平面图里也没有华福公司的房屋,与现状不符;在案房产证明复印件记载使用人(单位)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非义兴里小学;义兴里小学非涉案土地使用权人,亦不是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人。(二)两审判决超出义兴里小学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并非坐落于义兴里小学诉请腾交的土地上。(三)本案双方当事人不是房屋租赁法律关系,而是土地使用权纠纷,两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四)两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未查清涉案土地的权属及租赁房屋状况。(五)两审法院对土地的查勘程序存在严重瑕疵。综上,华福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义兴里小学提交意见称,华福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义兴里小学系讼争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涉案厂房建造在现有岳湖路围墙墙体内,该墙体原系义兴里小学院墙;华福公司现使用的二层办公楼由义兴里小学原有两间平房改造而建。由此,原判决认定华福公司自建厂房系占用义兴里小学院内土地,并无不当。现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已到期,义兴里小学亦多次发函告知华福公司不再出租房屋,应视为双方租赁关系已经解除,两审法院支持义兴里小学退还租赁标的物的诉请,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华福城市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清泉
审判员 李善川
审判员 于轶男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刘阳
书记员岳琰秋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