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晨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兵0702民初426号
原告:新疆晨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边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曦,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兴军,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建筑个体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东,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司保东,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第三人:奎屯瑞鑫设备租赁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石化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丁兆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永忠,男,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奎屯新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
负责人:程美英,女,195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奎屯新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经营者,住新疆奎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学文,男,该租赁站员工。
原告新疆晨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与被告***及第三人司保东、奎屯瑞鑫设备租赁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公司)、奎屯新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新通租赁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作出(2017)兵0702民初48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晨光公司、被告***不服该判决,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2018)兵07民终156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诉讼过程中,原告晨光公司申请追加司保东、瑞鑫公司、新通租赁站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并通知司保东、瑞鑫公司、新通租赁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边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曦、孟兴军,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东,第三人司保东、瑞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永忠、新通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晨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付原告代为垫付的材料费510,301元;2.要求被告偿付原告代为垫付的机械费634,671元;3.要求被告偿付原告代为垫付的人工费106,365元;4.要求被告偿付原告代为垫付的税款713,900元或者向原告提供相应的材料货物成本发票(发票金额合计为20,397,098.06元);5.要求被告偿付原告支出的其他费用999,274元;6.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垫付款项的利息419,121.90元;7.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晨光公司与被告***就第七师一二九团2012年新建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与发包人第七师一二九团产生了关于谁是实际施工人、工程欠款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讼。2017年9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是第七师一二九团2012年新建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实际施工人,承建施工该项目,获取该项目工程款,履行了承包人义务。关于上述工程项目,晨光公司代***向材料商垫付工程款510,301元、代***支付机械费634,671元、人工费106,365元、并代为向税务机关缴纳了税款713,900元。晨光公司因索要工程款和投入工程管理等支出相关费用999,274元,其中一、二审诉讼费用86,603元;一、二审律师代理费235,480元;鉴定费83,480元;工程管理费299,990.30元;建造师费用14,000元;差旅费138,891元;财产保全费用10,830元。现生效判决认定被告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承包人,因此原告代为垫付的工程材料费、机械费、人工费、工程税款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均应由被告承担。如***不予返还,则要求第三人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理由如下:一、资金垫付应当订立合同,而原、被告并未签订合同,原告所谓的垫付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下与被告的材料商达成协议,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的垫付没有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税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第七师一二九团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依据无效合同的规定,应当双方返还,不能返还的折价赔偿,而税的产生是因流转、交易产生。承包合同既然无效,流转与交易也无效,自然不可能产生税。且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也是无效的,自然也不可能产生税。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发票或者收取税款均是违法的。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为侵吞被告的工程款而进行诉讼,后因败诉而承担了诉讼费和鉴定费,现原告再次起诉被告要求承担上述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无法律依据。四、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管理费是违法的。原告与第七师一二九团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同样无效,原告基于无效合同收取管理费是违法的,不应得到支持。且原告已收取的管理费应当退还给被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要求法院予以驳回。
第三人司保东述称,2016年12月,晨光公司来人询问***欠司保东的欠款数额,并与司保东达成协议。来人承诺,无论晨光公司与***之间的诉讼胜负,晨光公司只愿意支付司保东400,000元,条件是司保东不再起诉晨光公司。此后,晨光公司陆续给司保东支付了140,000元,在晨光公司败诉后,司保东就在晨光公司提供的收据上注明收到一二九团保障性住房前期款项140,000元。
第三人瑞鑫公司述称,2012年5月16日,瑞鑫公司与晨光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晨光公司租赁瑞鑫公司的设备。合同期满后,晨光公司尚欠租赁费608,765.28元、设备赔偿费40,768.40元,合计649,533.68元。此后,***项目工地陆续给瑞鑫公司支付127,000元。2016年11月,晨光公司与瑞鑫公司达成还款协议,晨光公司承诺给瑞鑫公司支付312,500元,此后晨光公司陆续支付了210,000元,余款未付。
第三人新通租赁站述称,2013年,***陆续支付租赁费30,000元。2016年,晨光公司陆续支付租赁费220,000余元,余款再未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第1组证据,1.混凝土产品购销合同书1份、新疆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2012年供晨光公司(129团新华苑小区)商砼对账数量金额确认表1份(原审卷2册2-9页)、2016年12月1日收据及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各1份(原审卷2册12页、15页)、2017年7月2日收据及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各1份(原审卷2册13页、16页)、往来款项函1份(原审卷2册18页)。该组证据能够证实晨光公司给新疆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购销合同1份(原审卷2册23页)、收款收据4份(原审卷2册24-27页)、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3份(原审卷2册28-30页)。该组证据能够证实晨光公司给陈茂岁支付砂石料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2013)车垦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车垦执字第15-1号执行裁定书各1份、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凭证1份(原审卷2册31-36页)。该组证据能够证实晨光公司将违约金56,551.44元支付给克拉玛依玖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4.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9民初1386号民事判决书1份、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3份(原审卷2册37-43页)。该组证据能够证实晨光公司给司保东支付货款14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5.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702财保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该证据能够证实司保东为索要欠款将晨光公司、***诉至法院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第2组证据:1.施工机械起重设备租赁合同1份、瑞鑫公司结算清单及欠条各1份(原审卷2册44-57页)、往来款项确认函1份及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3份(原审卷2册58-61页)、收据5份(原审卷2册62-66页)。该组证据能够证实晨光公司给瑞鑫公司支付租赁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奎屯刘瑞建筑设备租赁站财产租赁合同1份(原审卷2册67-68页)、欠款确认单1份(原审卷2册69页)、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2份及收款收据1份(原审卷2册70-72页)。该组证据能够证实晨光公司给奎屯刘瑞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赁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奎屯新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财产租赁合同1份(原审卷2册73-74页)、奎屯新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租赁物资结算清单1份(原审卷2册75-76页)、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2份(原审卷2册77-78页)、收据4份(原审卷2册79-82页)。该组证据能够证实晨光公司给新通租赁站支付租赁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第3组证据:1.王骏丰身份证、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各1份(原审卷6册1-3页)、新华苑工程款支付申请表3份(原审卷6册4-6页)、268万元资金流向表及承诺书各1份(原审卷6册7-8页)、庭审笔录2份(原审卷6册9-20页)。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工程施工期间,王骏丰代表***负责项目工地的具体施工管理工作,以及在***与晨光公司、第七师一二九团、农业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全权委托王骏丰处理诉讼事宜等事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第4组证据:1.欠条1份及证明1份(原审卷6册46-48页)、收条1份(原审卷6册50页、53页)、转账凭证1份(原审卷6册49页)、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2份(原审卷6册51-52页)。该组证据能够证实晨光公司给李明强支付劳务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2014)兵七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1份、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2015)车垦执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及(2015)车垦执字第4-1号执行裁定书各1份(原审卷6册54-62页)、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及记账凭证各2份(原审卷6册63-66页)。该组证据能够证实晨光公司给赵合坡支付劳务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中国银行取款凭证及收条各1份(原审卷2册83-84页)。该组证据能够证实晨光公司给陈昌雪支付劳务费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4.借款单1份(原审卷1册63页)。该证据能够证实晨光公司给王骏丰预支生活费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第5组证据:纳税申报表1份及附相关资料(原审卷3册55-126页、原审卷4册1-84页、原审卷5册1-87页)。该组证据无税务部门的相关完税资料印证,不足以证实晨光公司实际交纳的税费,本院不予采信。
第6组证据:1.诉讼费发票2份(原审卷2册86-87页)。该组证据能够证实晨光公司因诉讼交纳诉讼费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2.民事委托代理合同6份及代理费发票4份(原审卷2册88-103页)。该组证据能够证实晨光公司因诉讼支出代理费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3.鉴定费发票1份(原审卷2册104页)。该证据能够证实晨光公司因鉴定支出鉴定费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4.鉴定报告书1份(复印件)。该证据能够证实晨光公司与第七师一二九团、农业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对变更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5.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及收据各1份(原审卷2册105-112页)。该组证据能够证实晨光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与***签订合同,将涉案工程又整体转包给***,双方对工期、施工方式、工程管理费及建造师费用的收取进行了约定的事实,同时也证实***给晨光公司交付了管理费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6.中标通知书1份(原审卷2册113页)、收条及转账凭证各4份(原审卷2册114-121页)。该组证据能够证实涉案工程需两名建造师,晨光公司给建筑师曹晨霞、边伟支付建造师费用14,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7.管理制度汇编及差旅费明细表各1份(原审卷3册49-52页)。该组证据能够证实晨光公司建立了差旅费管理及报销制度,但不足以证实差旅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8.保单保函1份、特别约定清单1份、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保单批单1份、付款回单6份、账户确认书1份(原审卷5册88-99页)。该组证据能够证实晨光公司因诉讼保全支出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收条3份(原审卷6册68-70页)、收条4份(原审卷6册71-74页)。该组证据能够证实***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2.收条2份及收据4份(原审卷6册75-80页)。该组证据能够证实***支付部分租赁费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3.收据3份(原审卷6册81-83页)。该组证据能够证实***支付部分租赁费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4.收条2份(原审卷6册84-85页)。该组证据能够证实***支付部分租赁费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5.奎屯新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财产租赁合同1份(原审卷6册86-87页)。该证据能够证实***与新通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新通租赁站建筑设备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6.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17)兵民终28号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该证据能够证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对程学文及丁永忠所做询问笔录各1份(原审卷1册66-71页)、本院对张素荣所做询问笔录1份(原审卷1册80-81页)、结算清单1份(原审卷1册73-78页)、授权委托书1份(原审卷1册79页)、支付凭证19份(原审卷1册47-65页)。该组证据能够证实王骏丰代表***与建筑设备租赁商签订租赁合同,此后晨光公司及***均支付部分租赁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0日,第七师一二九团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原告晨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一二九团将其2012年新建保障性住房工程发包给晨光公司。同年6月11日,晨光公司与被告***签订《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承包第七师一二九团新建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材料由***自理;晨光公司按工程造价的1.5%向***收取管理费。上述合同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属无效,***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述事实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17)兵民终28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王骏丰具体负责项目工地的管理工作,并对外签订买卖及租赁合同。
2012年6月30日,王骏丰代表***与新疆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产品购销合同一份。2016年12月1日,晨光公司付款100,000元;2017年7月3日,晨光公司付款50,000元;2017年11月27日,晨光公司付款50,000元;合计200,000元。
2012年5月12日,王骏丰代表***与代表黄沟砂场的陈茂岁签订购销合同一份。2016年11月22日,晨光公司付款23,000元;2017年6月28日,晨光公司付款20,000元;2017年9月6日晨光公司付款21,500元;合计64,500元。
克拉玛依玖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晨光公司、晨光公司一二九团新华苑项目部、王骏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11月11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车垦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晨光公司支付克拉玛依玖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56,551.44元。2014年6月19日,晨光公司将该款支付给克拉玛依玖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司保东与***、孙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4月28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7)新0109民初138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孙燕偿还司保东货款797,000元、偿还利息损失7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235元。2016年11月21日,晨光公司给司保东支付货款50,000元;2017年6月28日,晨光公司给司保东支付货款45,000元;2017年9月8日,晨光公司给司保东支付货款45,000元;合计140,000元。
2012年5月16日,王骏丰以晨光公司名义与奎屯瑞鑫设备租赁安装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机械起重设备租赁合同一份。2015年12月7日,晨光公司付款50,000元;2016年11月21日,晨光公司付款80,000元;2017年7月20日,晨光公司付款70,000元;合计200,000元。2017年1月15日至8月2日,晨光公司以现金形式给瑞鑫公司付款85,350元;2017年9月15日至10月21日,晨光公司又以现金形式给瑞鑫公司付款70,000元。以上总计355,350元。
2012年7月6日,王骏丰代表***与奎屯刘瑞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2016年11月21日,晨光公司付款10,000元;2017年8月11日,晨光公司付款20,000元;2017年10月28日,晨光公司又以现金形式付款25,440元;合计55,440元。
2012年4月21日,王骏丰代表***与新通租赁站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2016年12月14日,晨光公司付款50,000元;2017年8月16日,晨光公司付款17,982元;合计67,982元;2017年1月15日至7月5日,晨光公司以现金形式给新通租赁站付款110,000元。2017年9月28日,晨光公司又以现金形式给新通租赁站付款45,901元;以上总计223,883元。
2015年5月20日,***给李明强出具欠人工工资28,676元的欠条一份。2016年9月9日,晨光公司给李明强付款8,676元;2016年12月12日,晨光公司给李明强付款10,000元;2017年6月29日,晨光公司给李明强付款10,000元;合计28,676元。
赵合坡因与晨光公司、畅生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业经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晨光公司、畅生财连带支付赵合坡劳务费及利息63,600元。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法院责令畅申财、晨光公司支付赵合坡案款、利息及执行费合计65,789元。2015年3月24日,晨光公司付款30,000元;2015年6月1日,晨光公司付款35,789元;合计65,789元。
2015年1月22日,晨光公司支付陈昌霞劳务费6,900元。2014年6月6日,晨光公司预支王骏丰生活费5,000元。
2014年9月19日,晨光公司因与第七师一二九团、***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晨光公司申请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83,480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17)兵民终2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新疆建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鉴定费83,480元(新疆晨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九团负担58,436元,***负担25,044元。
2012年5月31日,第七师一二九团给晨光公司的中标通知书载明,第七师一二九团2012年新建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的中标人为晨光公司,项目经理:边伟、曹晨霞。同年6月11日,在晨光公司与***签订的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中,双方约定,该项目造价38,808,750元;建造师费用收取:新建项目在1,000万元以上甲方(晨光公司)按每位建造师7,000元收取。2015年7月17日,晨光公司支付曹晨霞建造师费用3,500元;同年12月14日,晨光公司支付曹晨霞建造师费用3,500元。2015年8月17日,晨光公司支付边伟建造师费3,500元;2015年12月31日,晨光公司支付边伟建造师费3,500元。以上合计14,000元。
2017年9月21日,晨光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交纳保险费10,830元。
本院认为,晨光公司承包了一二九团2012年新建保障性住房工程后,又与***签订《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将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晨光公司与***均垫付部分款项。此后,双方就何方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产生纠纷并诉至法院。2017年9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作出(2017)兵民终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款,并承担涉案工程欠款的偿还义务。此前,晨光公司因认为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垫付部分款项,理应由***予以返还。此后,晨光公司在明知其不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仍然垫付部分款项,现请求***予以返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晨光公司可另行解决。根据上述原则,晨光公司主张的各项款项,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一、材料费510,301元。(一)、2017年11月27日,晨光公司给新疆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付款50,000元,因晨光公司已知其不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已无付款义务,在此情况下,晨光公司仍然支付货款,现要求***予以返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7月3日,晨光公司累计给新疆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付款150,000元。(二)、2016年11月22日至2017年9月6日,晨光公司累计给陈茂岁付款64,500元。(三)、2014年6月19日,晨光公司将违约金56,551.44元支付给克拉玛依玖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四)、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9月8日,晨光公司累计给司保东支付货款14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411,051.44元,现晨光公司要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二、机械费634,671元。(一)、2017年9月15日至10月21日,晨光公司给瑞鑫公司付款70,000元,因晨光公司已知其不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已无付款义务,在此情况下,晨光公司仍然付款,现要求***予以返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12月7日至2017年7月20日,晨光公司累计给瑞鑫公司付款200,000元。2017年1月15日至8月2日,晨光公司又以现金形式给瑞鑫公司付款85,350元。(二)、2017年10月28日,晨光公司给奎屯刘瑞建筑设备租赁站付款25,440元,因晨光公司已知其不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已无付款义务,在此情况下,晨光公司仍然付款,现要求***予以返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8月11日,晨光公司累计给奎屯刘瑞建筑设备租赁站付款30,000元。(三)、2017年9月28日,晨光公司以现金形式给新通租赁站付款45,901元,因晨光公司已知其不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已无付款义务,在此情况下,晨光公司仍然付款,现要求***予以返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8月16日,晨光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累计给新通租赁站付款67,982元。2017年1月15日至7月5日,晨光公司又以现金形式累计给新通租赁站付款11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493,332元,现晨光公司要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三、人工费106,365元。(一)、2016年12月12日至2017年6月29日,晨光公司累计给李明强付款28,676元。现晨光公司要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二)、2015年3月24日至 6月1日,晨光公司累计给赵合坡支付劳务费等费用65,789元。上述款项合计94,465元,现晨光公司要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晨光公司主张给预算员陈昌霞支付劳务工资6,900元以及王骏丰协调项目事宜从晨光公司预支生活费5,000元,因晨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陈昌霞系晨光公司预算员并提供了劳务,同时也不足以证实王骏丰预支的生活费于工程项目,故对晨光公司要求***返还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税费713,900元。税费是税务部门征收的能够反映真实经营活动的款项。晨光公司未提供税务部门的相关完税资料,仅凭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支付的税费,也不足以证实其与其他单位、个人存在真实的经营活动,对其要求***返还税费713,900元或者开具相应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其他费用999,274元。(一)、一审及二审诉讼费86,603元;一审和二审律师代理费235,480元;鉴定费83,480元。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作出的(2017)兵民终2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对一审及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的负担作出处理,故本院不再另行处理。对晨光公司要求***返还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晨光公司要求***返还一审和二审律师代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工程管理费299,990.3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本案中,晨光公司与***签订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将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该行为系非法转包行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基于该无效合同,晨光公司要求***返还工程管理费与法律规定相悖,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建造师费用14,000元。根据晨光公司与***在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中的约定,以及工程总造价,该工程需两名建造师,边伟与曹晨霞系项目经理,履行了职责,且晨光公司也已将相应费用14,000元支付给二人。现晨光公司要求***返还建造师费用14,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差旅费138,891元。该费用系晨光公司计算得出,晨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已实际产生。况且晨光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即使该费用已实际产生,也应由其自行承担,现晨光公司要求***返还无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10,830元。该费用系晨光公司在诉讼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属其合理的经济损失,但数额应根据胜诉支持比例予以确定。
六、利息419,121.90元。结合本院对晨光公司主张垫付款项的认定,对其主张的利息作相应认定,利率以年利率4.5%计算为宜。其中,晨光公司主张建造师费用的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计算无事实依据,该利息应根据晨光公司实际支付给曹晨霞、边伟建造师费用之日分别计算。具体计算方法详见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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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垫付项目 |
金额(元) |
起始时间 |
天数(天) |
利息(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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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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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新疆宇鑫商砼 |
100,000 |
2016.12.1-2017.11.28 |
361 |
4,450.68 |
|
|
|
|
50,000 |
2017.7.3-2017.11.28 |
146 |
900 |
|
|
2 |
陈茂岁砂石料 |
23,000 |
2016.11.22-2017.11.28 |
370 |
1,049.18 |
|
|
|
|
20,000 |
2017.6.28-2017.11.28 |
152 |
374.79 |
|
|
|
|
21,500 |
2017.9.6-2017.11.28 |
82 |
217.36 |
|
|
3 |
玖怡商混 |
56,551 |
2014.6.19-2017.11.28 |
1,255 |
8,749.91 |
|
|
4 |
司保东苯板 |
50,000 |
2016.11.21-2017.11.28 |
371 |
2,286.99 |
|
|
|
|
45,000 |
2017.6.28-2017.11.28 |
152 |
843.29 |
|
|
|
|
45,000 |
2017.9.8-2017.11.28 |
80 |
443.84 |
|
|
5 |
瑞鑫租赁站 |
50,000 |
2015.12.7-2017.11.28 |
720 |
4,438.36 |
|
|
|
|
80,000 |
2016.11.21-2017.11.28 |
371 |
3,659.18 |
|
|
|
|
70,000 |
2017.7.20-2017.11.28 |
130 |
1,121.92 |
|
|
6 |
刘瑞租赁站 |
10,000 |
2016.11.21-2017.11.28 |
371 |
457.40 |
|
|
|
|
20,000 |
2017.8.11-2017.11.28 |
107 |
263.84 |
|
|
7 |
新通租赁站 |
50,000 |
2016.12.14-2017.11.28 |
348 |
2,145.21 |
|
|
|
|
17,982 |
2017.8.16-2017.11.28 |
102 |
226.13 |
|
|
8 |
李明强劳务费 |
8,676 |
2016.9.9-2017.11.28 |
443 |
473.85 |
|
|
|
|
10,000 |
2016.12.12-2017.11.28 |
350 |
431.51 |
|
|
|
|
10,000 |
2017.6.29-2017.11.28 |
152 |
187.40 |
|
|
9 |
赵合坡劳务费 |
30,000 |
2015.3.24-2017.11.28 |
976 |
3,609.86 |
|
|
|
|
35,789 |
2015.6.11-2017.11.28 |
899 |
3,966.70 |
|
|
10 |
曹晨霞建造师费用 |
3,500 |
2015.7.17-2017.11.28 |
864 |
372.82 |
|
|
|
曹晨霞建造师费用 |
3,500 |
2015.12.14-2017.11.28 |
714 |
308.10 |
|
|
|
边伟建造师费用 |
3,500 |
2015.8.17-2017.11.28 |
833 |
359.45 |
|
|
|
边伟建造师费用 |
3,500 |
2015.12.31-2017.11.28 |
697 |
300.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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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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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638.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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晨光公司主张的上述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晨光公司主张的其他利息,因本院对晨光公司主张垫付的款项未予支持,对晨光公司主张的相应利息,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人司保东、瑞鑫公司、新通租赁站是否承担返还责任问题。上述第三人系材料商或设备租赁商,其与实际施工人即***订立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其所欠款项应承担偿还责任。晨光公司与上述第三人之间并无法律关系,对***所欠上述第三人的款项不承担偿还责任。对于2017年9月11日之前,晨光公司要求***返还垫付给第三人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已予以支持。对于2017年9月11日之后,晨光公司垫付给第三人的款项,理应由第三人返还。第三人返还后,可另行向***主张。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7年9月11日之后,晨光公司垫付给第三人的款项有:2017年9月15日至10月21日,晨光公司给瑞鑫公司付款70,000元;2017年9月28日,晨光公司以现金形式给新通租赁站付款45,901元。上述款项理应由瑞鑫公司、新通租赁站返还给晨光公司。晨光公司垫付给司保东的款项均在2017年9月11日之前,故司保东不再承担返还责任。
综上所述,晨光公司主张的各项款项为:材料费411,051.44元、机械费609,233元、人工费94,465元、建造师费用14,000元、利息41,638.53元,合计1,170,387.97元。由此,晨光公司支出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10,830元,本院按照胜诉比例予以支持3,790.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新疆晨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材料费、机械费、人工费等合计998,848.44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晨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造师费用14,00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晨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利息41,638.53元;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新疆晨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保全担保费用3,790.5元;
五、第三人奎屯瑞鑫设备租赁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新疆晨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70,000元;
六、第三人奎屯新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新疆晨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45,901元;
七、驳回原告新疆晨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司保东的诉讼请求;
八、驳回原告新疆晨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69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新疆晨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116元,被告***负担10,578元,第三人奎屯瑞鑫设备租赁安装有限公司负担705元,第三人奎屯新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负担47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新疆晨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50元,被告***负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国 民
审 判 员 段 峰 民
审 判 员 张 宝 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魏 金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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