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晨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新疆晨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2民终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乌苏市北京东路729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荣,新疆威广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晨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52号1幢9楼。

法定代表人:边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男,该公司技术科科长。

上诉人新疆**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晨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2019)新4202民初2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荣、被上诉人新疆晨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商砼买卖合同系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依约收受了上诉人交付的商砼,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129团新华苑小区项目订立商砼买卖合同,随后被上诉人接受了上诉人交付的商砼。2016年11月24日,被上诉人就欠上诉人的商砼款事项订立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商品混凝土款分三期偿还,上诉人同意放弃欠款金额33985元,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前所有的往来票据全部作废,对还款账户等均作了约定,如有违约,按违约金额每日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2017年11月17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往来款对账函,再次确认截止2016年11月24日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商砼款233985元;2016年12月1日支付100000元,2017年11月15日支付50000元,2017年1月15日被上诉人仍欠上诉人商砼款83985元。以上能够证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拥有合法债权;二、被上诉人与刘某某之间系挂靠关系,被上诉人购买商砼供刘佰明使用不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与刘某某之间的挂靠合同对上诉人无约束力。一审查明,在129团新华苑工程施工过程中,刘某某挂靠于被上诉人公司,以上诉人公司的名义施工,被上诉人与发包方订立的建设施工合同因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不导致本案是否订立的商砼买卖合同无效。上诉人也不是被上诉人与刘某某订立挂靠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挂靠合同对上诉人无约束力,该挂靠合同无效,非上诉人的过错造成,故上诉人不应当车责任。综上,上诉人基于有效合同对被上诉人拥有合法债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付款是履行法定义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5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新疆晨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新疆晨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投递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27日、2012年2月27日、2012年4月9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九团与新疆农业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投资开发协议书》、《2012年新建廉租房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书》。上述协议签订后,农业港公司作为负责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开发的具体实施者,刘某某最先与农业港公司接洽商谈涉案工程承包事宜,但刘某某作为自然人无法承包涉案工程,便联系了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新疆晨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来承包,刘某某参与其中,新疆晨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农业港公司确认为承包人后,于2012年4月23日进驻工地进行施工。后因工程纠纷发生争议诉至法院,2017年9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作出(2017)兵民终2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刘某某是该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刘某某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款,并承担涉案工程欠款的偿还义务。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27日,新疆晨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新疆**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200000元。根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兵0702民初42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新疆晨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2017年9月11日前向新疆**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的150000元由刘某某向其返还。新疆晨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2017年9月11日后垫付的50000元未作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新疆**混凝土有限公司认可将涉案的混凝土送至奎屯一二九团新华苑项目工程,根据庭审调查刘某某是该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理应由刘某某承担所欠款项的偿还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返还垫付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新疆**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的内容与本院查明的不符,该院不予采纳。判决:被告新疆**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晨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垫付款50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新疆**混凝土有限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新疆晨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5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即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关系。上诉人系出卖人,被上诉人系买受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已经实际提供商砼,被上诉人实际取得商砼后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货款。从本案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产品购销合同》、《往来确认函》、《还款协议》等证据看,上诉人与案外人刘某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其他关系,整个的结算过程中也看不出有刘佰明的参与,被上诉人称其已经支付的货款系为刘某某垫付的货款,该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其主张本案构成不当得利,条件不能成立。如被上诉人认为其支付货款的行为系为案外人刘佰明垫付的行为,则应当向刘某某主张,而不应由上诉人返还。

综上所述,新疆**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2019)新4202民初263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新疆晨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被上诉人新疆晨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宏

审 判 员  古力娜尔

审 判 员  滕 媛 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