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2302民初3710号
原告:新疆晨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52号1幢9楼。
法定代表人:边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席铭,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阜康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天池街印刷厂商住楼三区一段7幢2-2-2号2单元201号。
法定代表人:刘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国健,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侯相成,男,汉族,1950年9月3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原告新疆晨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阜康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侯相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2022年1月10日,原告新疆晨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晨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基于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其权利的处分,现原告新疆晨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新疆晨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8,640元,减半收取计14,320元,由新疆晨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谢 召 涧
人民陪审员 郭巧玲
人民陪审员 薛亚波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关晓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