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4民初1602号
原告:新疆晨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
法定代表人:边伟,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银芳,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原告新疆晨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建筑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银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晨光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2.判决被告给原告偿还2019年9月25日至10月25日期间借款利息20000元;3.判决被告给原告按照月利率2%偿还自2019年10月25日至款项全部清偿完毕期间借款利息;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用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晨光建筑公司借款100万元,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给被告支付了该款项,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
一、原告晨光建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2018年12月29日《借条》、转账凭证4四张,2019年8月29日《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于2018年11月22日向被告转账10万元、2018年12月17日向被告转账50万元、2018年12月8日向被告转账20万元、2018年12月20日向被告转账20万元,合计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及还款计划;
2.2019年10月18日保全费5000元发票一张、保全责任保险费2040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案件保全产生案件保全费7040元。
二、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抗辩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出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上述证据能够相关印证,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晨光建筑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新疆晨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意向***借款1000000元整(壹佰万元整),以表诚意,此借款不计息。”落款由被告签字并捺手印确认。
另,原告晨光建筑公司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2日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于2018年12月17日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于2018年12月8日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于2018年12月20日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合计转账100万元。
另,被告***于2019年8月29日向原告晨光建筑公司出具《还款计划》,载明:“因***借晨光公司1000000元整(壹佰万元整)因本人资金紧张,分两次退还晨光借款。第一次在9月5日退还300000元整(叁拾万元整);第二次在9月15日-9月25日退还剩余柒拾万元整。如未能偿还自愿承担2.5%月息的利息”。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晨光建筑公司针对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已提供《借条》、转账凭证、《还款计划》相互印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晨光建筑公司现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晨光建筑公司履行还款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现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为:1000000元×年利率24%÷12个月×1个月(自2019年9月25日至2019年10月24日止)=20000元,另主张按照上述计算方式计算自2019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5000元,属于原告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导致诉讼而支出的合理且必要费用,被告应当对其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新疆晨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新疆晨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利息20000元(计算方式为:1000000元×年利率24%÷12个月×1个月,自2019年9月25日至2019年10月24日止),另按照上述计算方式给付自2019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期间的利息;
三、被告***给付原告新疆晨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
以上应付款项共计10250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告诉讼标的为1027000元,判决支持诉讼金额为1025000元,占诉讼标的99.81%,案件受理费140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99.81%即14016.32元。另由原告新疆晨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的0.19%即26.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立芬
人民 陪 审员 彭玉清
人民 陪 审员 樊 莉
二 O 二 O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于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