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4323民初124号
原告:新疆苏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团结北路8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4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系该公司施工队长。
被告:新疆金丰福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苏泰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金丰福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07日立案。原告新疆苏泰建筑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8日以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新疆苏泰建筑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苏泰建筑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件受理费45796.26元,减半收取22898.132元,退还原告新疆苏泰建筑有限公司。
审判员 闫 宏 标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