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苏泰建筑有限公司

***、新疆苏泰建筑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4323民初47号 原告:***,男,1995年6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兆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苏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福海县团结北路8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海县亿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福海县福海镇福盛路16号13幢二层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井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12月31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海支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福海县西城区(二区)**大酒店一楼门面房。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苏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泰公司)、***、福海县亿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通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2日、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苏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亿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86999元;2.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5日,原告***在苏泰公司承建的位于**阿热勒镇博塔***“高标准农田”工程中提供劳务。被告***用自己的车号为×××的东风牌随车吊为苏泰公司卸电线杆,在卸车过程中,原告为了躲避将要撞向自己的电线杆,从约两米高的车厢上紧急跳下,导致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在福海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天,在第十师北屯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损伤与2022年5月5日的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属于部分劳动能力丧失,后续治疗费约为9000元,误工期限以24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原告受伤产生医疗费17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63600元,伤残赔偿金75284元,鉴定费388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共产生损失186999元。因原告系受雇于被告苏泰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苏泰公司应当承担雇主责任,被告***是实际侵权人也是车辆实际的所有人,***将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亿通公司名下进行营运活动,被告亿通公司应当与苏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苏泰公司辩称,苏泰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案涉工程由苏泰公司以清包工的形式包给**,由**和原告等人完成。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对于四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事实与理由中对四被告责任**不明确。原告主张各项费用金额过高,在本案中原告自身行为避险过当其判断失误导致危险发生,其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辩称,在案涉事故中自己没有过错,原告是从另外一辆车下来,***驾驶自己的吊车,原告没有将柱子挂好,当时被告发现没有挂好就将车辆停止,原告自己判断失误从车上跳下导致事故发生,其自身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应当确定侵权还是劳务关系,被告***只适用过错责任,被告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的车辆挂靠亿通公司,同意挂靠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的汽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不适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亿通公司辩称,原告并非从***驾驶的车上跳下,而是从另一辆车跳下,其主张费用较高,亿通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与公司无关。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从原告**的事实及理由来看,原告是在向苏泰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原告亦是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劳务人员在劳务过程中受伤,应当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生效时间为2022年6月,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各项费用数额在举证、质证阶段发表意见。假使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诉请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不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由侵权人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苏泰公司、亿通公司对原告所举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虽不认可证人证言,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证人**的证言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福海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北屯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福海县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DR诊断报告、门诊收费电子票据,均为医疗机构出具,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系鉴定机构依法出具,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定额发票36张,可以证明原告产生交通费38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 被告苏泰公司所举福海县农村农业局与苏泰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合同协议书、事情经过,与证人**的**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特种作业操作证系行政机关颁发,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所举从业资格证、吊车操作证系行政机关颁发,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5日,原告***与他人共同以清包工的形式承包了苏泰公司承建的位于**阿热勒镇博塔***“高标准农田”工程中的架高压线和安装变压器安装工程。被告苏泰公司租用被告***车牌号为×××的东风牌随车吊为该工程卸电线杆。在卸车过程中,原告为了躲避电线杆,从约两米高的车厢上跳下,造成其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在福海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天,在第十师北屯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损伤与2022年5月5日的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属于部分劳动能力丧失,后续治疗费约为9000元,误工期限以24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当由谁承担原告的损失以及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问题。 关于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侵权人对其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为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被告***在操作吊车卸载电线杆的过程中,原告对自己的人身安全也应当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原告在套电线杆时未套在中心点导致电线杆在起吊过程中发生晃动,原告情急下从装载电线杆的车上跳下导致受伤,原告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作为吊车司机应当对起吊作业的安全性进行检查,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进行起吊作业,引起危险的发生,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因被告苏泰公司将架高压线和安装变压器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及他人,原告与苏泰公司系承揽关系而非劳务关系,且原告选择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关系审理本案,因此被告苏泰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亿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因被告***所有并驾驶的车辆挂靠在亿通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亿通公司应当与被告***按照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驾驶的×××的东风牌随车吊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因此原告***的损害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关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不是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因此被告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的意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采取限额赔偿。据此,吊车司机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虽不是通行状态,但仍然属于使用状态,符合交强险保险赔偿范围的约定。其次,吊车作为特种作业车辆,兼具运输工具和施工设备的双重属性,多数情况下是作为施工设备在进行使用,主要用途在于吊车作业而非道路行驶,其作业时的非通行状态是经常状态,且现实中吊车发生事故也大多是在特种作业过程中,如果仅规定通行时的事故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会大大压缩交强险适用的范围,不符合交强险平等保护所有公众利益的设立宗旨,与交强险的公益性相悖。最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的保监厅[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认为,特种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事故,可以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因此本案事故可以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故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涉案车辆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期间为2022年6月24日至2022年12月1日,故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商业险尚未生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原告受伤产生医疗费17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120元/天=2400元,护理费根据阿勒泰地区护理人员工资中位数标准92.17元/天计算为90天×92.17元/天=8295.3元,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误工费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确定的天数计算即140天×265元/天=37100元,伤残赔偿金75284元,鉴定费3880元,交通费38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为1000元,以上合计158874.3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8295.3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7100元,伤残赔偿金75284元,交通费3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46959.3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由原告***与被告***按照比例各自承担责任,即***承担(158874.3元-146959.3元)×40%=4766元,***承担(158874.3元-146959.3元)×60%=7149元,减去被告***已向原告赔偿的5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149元。被告亿通公司作为被挂靠公司,对被告***的赔偿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46959.3元; 二、被告***、福海县亿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214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39.98元,依法减半收取2019.99元,由原告***负担400.4元,由被告***、福海县亿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619.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旻劼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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