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正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正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91民初1429号
原告:苏州正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顺达商业广场1幢182室。
法定代表人:王笃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江苏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帅,江苏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世闻,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
原告苏州正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豪公司)与被告丁世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丁世闻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世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264.16元及2018年11月30日前的利息111651元与以300264.16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为:被告归还原告本金296823.57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296823.57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扣除已付的利息601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苏州大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方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大东方公司将“弘景湾”景观、市政项目发包给原告,但实际承包人系被告,被告因需接下该工程而挂靠在原告处。2014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签订承诺书一份,承诺因被告为弘景湾景观、市政项目实际承包人,其自愿承担原告与大东方公司一案法院判决应由原告承担的工程款。2015年12月15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苏中民终字第04450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原告返还大东方公司工程款348622.6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同时案件受理费、鉴定费、逾期利息共计47073元,合计395695.67元。2016年3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承诺书,约定原告与大东方公司一案判决款项被告本人自愿承担,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345695.67元,用于偿还大东方公司工程款,约定月息一分,被告承诺于2016年4月30日前归还该笔借款,如未按时还款,利息翻倍。原告分别于2016年3月11日、2016年3月30日两次共向案外人支付395695.67元用于履行(2015)苏中民终字第04450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的义务。另被告于2016年3月9日汇入原告5万元,且被告于2016年7月22日、2017年8月11日、2018年2月13日三次还款共计110100元,后由于50万元发票作废退回开票税金16500元。至此,被告未继续偿还该笔借款。
被告丁世闻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正豪公司承接大东方公司的弘景湾景观市政工程,与丁世闻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丁世闻承包施工。
2014年10月21日,丁世闻出具《承诺函》,内容为:本人作为正豪公司内部承包人,承包施工苏州大东方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胜浦“弘景湾”景观市政项目,详见关于此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现因工程造价结算和工程款支付纠纷等问题,苏州大东方房地产开发公司将正豪公司告上法庭。本人承诺:本工程的对外结算和债务纠纷等问题由本人自行负责,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民事纠纷和法律责任及相应的一切费用。所有款项由本人支付,与正豪公司无关。对法院判决结果,本人承诺及时办理执行。若因法院强制执行、或查封账户而对正豪公司造成影响,本人愿意以双倍法院判决金额给正豪公司予以补偿。
2015年12月15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大东方公司与正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苏中民终字第04450号终审民事判决:一、撤销(2014)园民初字第02197号民事判决;二、正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大东方公司工程款348622.67元并支付大东方公司利息损失(以348622.67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8564元,鉴定费28248元,合计36812元,由大东方公司负担8482元,由正豪公司负担283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732.8元,由大东方公司负担2757.8元,由正豪公司负担10005元。
2015年12月21日,正豪公司(乙方)与大东方公司(甲方)签订《“弘景湾”景观、市政工程款解决事宜》,内容为:关于“弘景湾”景观、市政工程甲乙双方计量结算工程款争议事宜,经法院判决,乙方退还甲方多付工程款348622.67元,加上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和利息,乙方共计退还支付给甲方395695.67元。现乙方已将395695.67元支付给甲方,甲乙双方结清所有账款,再无任何经济债权债务关系。特此证明!
2016年3月1日,丁世闻出具《借款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关于“弘景湾”景观市政工程甲方大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承包人丁世闻并要求其退还收到多支付的工程款351154元事宜,经法院判决,丁世闻应在2015年12月25日之前,返还苏州大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判决款项(工程款、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和利息)共计:395695.67元。因本人丁世闻经济困难,无力按法院判决期限退还该款项,正豪建设2016/3/11日先行代支付15万元给大东方房地产开发公司,并于2016年3月30日再次支付给大东方剩余195695.67元。我丁世闻借苏州正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计345695.67元返还该款项给甲方,借款利息按照月息一分计算。我承诺2016年4月30日之前返还正豪公司该款项本金及利息。如不能按时偿还,利息将翻倍。(关于多开发票退税问题,到时按时结算)。
2016年3月11日,正豪公司支付大东方公司200000元。
2016年4月8日,正豪公司支付大东方公司195695.67元。
诉讼中,正豪公司自认丁世闻于2016年3月9日汇付其5万元,且于2016年7月22日、2017年8月11日、2018年2月13日三次还款共计110100元。正豪公司就其诉请的确定陈述:正豪公司代还款总额395695.67元,其中5万元是由丁世闻于2016年3月9日汇给正豪公司的,因此正豪公司实际代付345695.67元,也就是借款金额。按照双方借贷意见,本应自款项实际代付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收取丁世闻利息,但为计算方便,该利息正豪公司放弃主张,丁世闻承诺2016年4月30日前未能按时偿还,利息翻倍,因此自2016年5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均应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金额345695.67元,正豪公司自认扣除因为50万元发票作废丁世闻退还正豪公司税金16500元,故借款余额实际为329195.67元。因2016年7月22日丁世闻还款5万元给正豪公司时,利息尚达不到还款金额,因此超出利息17627.90元的还款金额32372.10元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因此丁世闻此时结欠正豪公司本金296823.57元。此后正豪公司虽曾于2017年8月11日、2018年2月13日先后收到丁世闻归还的30000元、30100元,但收到款项时丁世闻结欠的利息均已超出该还款金额,因此丁世闻该两笔还款均属利息。所以丁世闻结欠正豪公司借款金额296823.57元及相应的利息(以296823.57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扣除已付的利息60100元)。
以上事实,由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承诺函、“弘景湾”景观、市政工程款解决事宜、借款承诺书、付款凭证、(2015)苏中民终字第04450号民事判决书等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丁世闻出具的《承诺函》、《借款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有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基础法律关系,应为有效,丁世闻应按承诺履行义务。根据既有证据及正豪公司自认的事实及其相关意见,正豪公司诉请丁世闻归还本金296823.57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296823.57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扣除已付的利息601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丁世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正豪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世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正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本金296823.57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296823.57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扣除已付的利息60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7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078元,由被告丁世闻负担。此款原告苏州正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退还苏州正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7478元,由丁世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正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600元并向本院交纳74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至如下账户: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
审 判 长  刘 洋
人民陪审员  王巧发
人民陪审员  邱菊明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姚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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