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591执157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正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笃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江苏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帅,江苏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
申请执行人苏州正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的(2019)苏0591民初14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正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本金296823.57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296823.57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扣除已付的利息60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7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07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苏州正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退还苏州正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7478元,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正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600元并向本院交纳747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
本案主要执行过程如下:
1、2020年4月29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的住所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传票、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执行裁定书、缴款通知书,但因无人签收,邮件被退回本院。
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2、2020年4月28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证券、不动产、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车辆、保险、人行、工商等信息,发现财付通资金人民币3398.31元、车牌号为苏E×××××的奥迪牌机动车一辆,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20年7月20日,本院再次查询,未发现新增财产。另外,被执行人有2个银行账户被其他在先冻结,账户内存款均仅有千余元。
3、2020年5月19日,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户籍、工商登记、支付宝购物地址、出入境、公积金等信息,除上述机动车一辆外,未发现其他财产。另外,上述机动车系2010年5月出厂,已被其他法院在先登记查封。
4、2020年4月29日,本院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付通账户一个(冻结期限自2020年4月29日至2021年4月29日),实际控制人民币3398.31元并嗣后成功扣划。此款用于缴纳本案部分执行费。
5、2020年5月9日,本院通知苏州市车管所协助登记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上述机动车,查封期限自2020年5月9日至2022年5月8日,但因车辆下落不明,本院系轮候查封,且未能实际扣押,故暂无法处分。
6、2020年5月12日,打通被执行人用于支付宝购物的手机号码,告知其履行本案生效法律文书以及拒不履行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称自己在湖北,希望与申请执行人协商分期付款。当日,本院以短信方式向其送达了上述执行法律文书。被执行人迄今未到庭接受财产调查。申请执行人表示不知道被执行人的下落,本案生效判决系公告送达。
7、2020年7月24日,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8、2020年7月27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人民币296823.5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结算时扣除已付的利息60100元),实际执行到位人民币0元,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296823.5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结算时扣除已付的利息6010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付通资金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牛 军
审判员 黄延杰
审判员 陈 谚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佳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