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192民初447号
原告:苏州正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顺达商业广场****。
法定代表人:王笃政,董事长。
被告:***,男,1951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原告苏州正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向被告银行账户转入50万元,用于购买被告关于××药的重大发现,后被告无法提供。2011年11月1日,被告通过案外人王泉林账户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笃政账户转入50万元,原告认为这是被告归还××药重大发现的欠款,原告有权主张冲抵。在(2020)苏01民终4039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这50万是被告向江苏笃诚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资款,并非原告得以主张冲抵的债务。原告提起诉讼,诉请被告返还欠款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为一般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未提交与被告的书面合同,合同约定履行地无从证明,实际履行地亦不在本院辖区,同时被告住所地为南京市鼓楼区,且本案现有证据未涉及知识产权,不属于本院的管辖范围。故本案应移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徐子敬
二○二一年元月二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许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