启东市飞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镇江坤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建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上海市建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镇江新区分公司、启东市飞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91民初2102号
原告:镇江坤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冠城国际39幢601室。
法定代表人:黄娇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先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超,江苏北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建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西门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朱超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市建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镇江新区分公司,地址江苏省镇江市新区平昌路118号平昌大厦第5层。
负责人:朱怡峰,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启东市飞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和平中路368号。
法定代表人:沈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栋,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镇江坤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建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机电安装公司)、上海市建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镇江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机电镇江分公司)、启东市飞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东飞旺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2日、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先才、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超仅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464781.58元[货款金额组成:石料款209301.12(6540.66吨×32元/吨)+船运费155848元+堆放石料场地平整费5000元+场地挖地堆砌费15000元+短驳运输费45000元+新民洲码头装卸费40632.46元-石料堆放码头场地占用费600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2019年12月10日,原告、被告上海机电镇江分公司与案外人王某1签订三方协议即《新民洲1098工程合作协议》,主要约定:“原告提供石块原材料(以下简称石料)并加工成碎石子后供给被告上海机电镇江分公司作为建筑材料搅拌在水泥中使用。王某1负责提供场地、水电等基础设施”。为履行案涉三方协议,2020年1月,原告从江西购买石料6540.66吨,并租用剑邑99、皖江泰9999运送石料至镇江市京口区新民洲码头,后通过码头起吊、短驳等方式运送至1098项目扩建工程场地(即王某1提供场地)。因石料到达场地后已临近春节,春节前又经常下雨下雪,春节后又遇到疫情,故没能对石料进行切割加工。2.原告将加工设备安装好但还未进行加工时,镇江新民洲港口产业园区城市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新民洲城管办)就责令王某1清理场地并恢复原状,王某1将整改通知微信发给原告公司经理郑先才;郑先才要求王某1负责解决场地问题,王某1建议共同想办法解决。3.2020年4月份,原告将加工设备拆走;郑先才要求王某1帮忙处理石料,只要将石料成本(购买石料价格和运输、装卸、起吊石块等产生的费用)给原告就可以;王某1表示将找沈晓东(当时被告上海机电镇江分公司经理)让其帮忙处理石料,之后郑先才也与沈晓东多次电话沟通,郑先才告知石料成本70元/吨,重量6540.66吨,沈晓东代表被告上海机电镇江分公司口头同意购买石料,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一个多月后,三被告将涉案石料运到1098场地并使用了。原告向三被告催要石料款等相关费用无果,故诉至法院。此外,因1098工地发生事故,少部分石料堆放在码头上,沈晓东为此代原告支付了占用费6000元,原告同意予以扣减。
被告上海机电安装公司、被告上海机电镇江分公司共同辩称,1.三方签订《新民洲1098工程合作协议》后,原告于2020年1月将石料运至场地,但因该批石料质量太差无法达到生产要求,故原告未切割加工石料,原告也未能向被告上海机电镇江分公司履行三方协议中的供货义务。2.2020年5月13日,新民洲城管办向王某1发出责令整改通知,要求其将涉案场地砂石石块清运干净并恢复原状。王某1微信告知郑先才后,因涉案石料质量太差,故原告始终未能将该批石料进行处理。2020年5月底,郑先才、王某1通过新民洲城管办干部王某2一起到沈晓东(当时被告上海机电镇江分公司经理)要求帮助处理堆放在涉案场地的废料(即原告购买的石料)。被告上海机电镇江分公司出于同情答应帮助王某1、郑先才清理该批废料。经郑先才与沈晓东口头协商,由被告上海机电镇江分公司负责清理该批废料,清理费用由被告上海机电镇江分公司负担,原告不再向被告上海机电镇江分公司主张任何费用,案涉废料实际系原告附条件的赠与被告上海机电镇江分公司。因此,被告上海机电镇江分公司才雇佣装卸卡车、吊机将该批废料从涉案场地运至新民洲1098工地(系被告上海机电镇江分公司工地),用于土方填埋和铺路处理掉了。综上,我公司不存在擅自使用案涉石料事实,原告起诉理由与事实严重不符,故要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启东飞旺建设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涉案石料也非我公司使用,故不存在本公司支付原告货款问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4日前,沈晓东是被告上海机电镇江分公司负责人。被告上海机电镇江分公司在新民洲有建筑工地。2016年10月11日至今,沈晓东担任被告启东飞旺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9年12月10日,被告上海机电镇江分公司(甲方)与王某1(乙方)、原告(丙方)签订《新民洲1098工程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甲、乙、丙三方因1098工程有关扩建配套项目而合作,其中甲方负责使用产品,包括各职能部门的协商协调,乙方负责提供场地、水电等基础设施,丙方负责组织产品的加工和生产。一、乙方在新民洲1098项目扩建工程西边,向丙方提供30亩工作场地,供丙方生产、储存石料。如乙方、丙方在土地的性质和环保上出现问题,造成停工停产,甲方不承担任何损失和法律责任。二、甲方的石料采购量确保达到20万方的使用量,力争25万方(以甲方实际过磅为准)。三、丙方负责向甲方生产、供应保质保量的石料,丙方承诺在同等条件下低于市场10%的价格供应甲方,并保障供应。四、甲方须先提货后付款,十天结一次账。乙方提供生产场地与丙方合作(丙方提供机械设备、资金、生产人员及技术),由丙方负责支付,并作为土地补偿。五、丙方在生产过程中,确保各项工作达到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部门的要求杜绝污染,做到场地雾化,无扬尘”。
另查明:(一)(石料款):2019年12月23日,曹霞春通过汇兑形式收到转账10万元;同日,曹霞春通过微信号为×××向原告公司经理郑先才微信号为×××发送信息:“郑伟户名10万货款已收到”。2019年12月29日,郑伟(系郑先才儿子)通过尾号为5893的账户向曹霞春农村信用社账号为62×××18转账支付118528元;12月30日,郑伟又通过前述账户向曹霞春前述账户转账支付39328元。2019年12月31日,曹霞春向原告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郑伟混合料款计人民币贰拾伍万柒仟捌佰伍拾陆元整(¥257856),钱货两清。注:2019.12.29,3704吨×32元/吨=118528元;2019.12.30,4354吨×32元/吨=139328元”。
(二)(船运费):2019年12月28日,原告通过船舶代理公司找货运船舶,向该船舶代理公司支付运费订金1万元,并该船舶代理公司工作人员伍劲松出具收条一张。2020年1月6日,郑伟通过尾号为5893的账户向卞英虎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为62×××26转账68372元。2020年1月8日,卞英虎向原告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郑先才委托我公司皖江泰9999由江西省瑞昌市码头镇港口起运至镇江新民洲港口共装载石料4354吨,共计运费柒万捌仟叁佰柒拾贰元整¥78372元(含订金10000元)”。
2020年1月8日9时48分、1月10日14时01分、1月10日15时37分,郑伟通过尾号为5893的账户向龚长水(剑邑99船舶所有人)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为62×××72分别转账2万元、34876元、11100元,小计65976元。2020年1月8日上午10时6分,郑先才在微信群名为“创亿矿务(5)”中发信息为:“胡章华是船代公司,你再打1万1千伍佰元到他卡上,船由他协调”、“保障”。2020年1月8日10时15分,郑伟通过尾号为5893的账户向胡章华中国银行账户为62×××51转账11500元,郑伟并将前述转账汇款结果截屏发送至微信群名为“创亿矿务(5)”中。原告诉称案涉3704吨石块在江西瑞昌由船名为剑邑99的船舶运送至新民洲港口,前述77476元(65976元+11500元)系支付给船舶所有人龚长水的船舶运输费。
(三)(场地平整费):2020年1月11日18时30分,郑先才通过微信号为×××在微信群名为“创亿矿务(5)”发送账号为62×××68中国农业银行信息及杨付雨身份信息及“由于连续下雨,道路压翻,车辆无法进场,今早八点前送11车到场地计5000元正”;当日18时33分,郑伟通过尾号为5893的账户向杨付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68转账5000元。原告称前述费用系为了堆放石料平整场地铺垫临时道路支付的场地平整费。
(四)(场地挖地堆砌费):2020年1月22日,王某1通过微信号为×××向郑先才微信号为×××发送信息:“大挖机61小时250元1小时共计15250元”,2020年1月24日15时48分,又发送“郑总今天把挖机费转过来”,郑先才回复“王总,把卡号发过来”,后王某1向郑先才发送中国农业银行62×××74的账户。2020年1月24日15时54分,董国琴(系郑先才妻子)通过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8637的账户向王某1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为62×××74转账15000元。随后,郑先才在微信群为“创亿矿务(5)中发送前述15000元的转账截屏”并发送“挖掘机打堆款”。
(五)(短驳运输费):2020年3月6日,郑伟通过尾号为5893的账户向赵威江苏辖区农商银行账号为62×××90账户转账45000元。同日,赵威向原告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郑先才委托短驳运输,由新民洲码头运至新民洲1098项目西边堆场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元正。”郑伟在微信群为“创亿矿务(5)”中发送前述转账汇款结果截屏并发信息“运费打了45000”。
(六)(新民洲码头装卸费):2020年3月14日,沈健健通过微信号为×××向郑先才发送《启动飞旺对账单2020.3.6.xlsx》文件、“看一下,这几条船是不是你的?”。《启动飞旺对账单2020.3.6.xlsx》文件内容如下:“表格名称为启动飞旺出货明细、制表日期为2020年3月6日,日期分别为2020年1月2日、1月8日、1月12日、1月12日,对应的数量分别为2411.4吨、277.7吨、3992.4吨、2270.56吨,对应的单价分别为6元/吨、11元/吨、6元/吨、6元/吨,对应的金额分别为14468.4元、3054.7元、23954.44元、13623.36元,并分别对应备注皖强胜1111船-车、皖江泰9999船-场-车、皖江泰9999船-车、剑邑99船-车”。原告诉称该表格中除了2020年1月2日数量信息外,其余系原告购买的石料数量共计6540.66吨、装卸费用为40632.46元。
2020年4月3日,沈健健通过微信号为×××向郑先才又发送:“那个款汇一下到启东飞旺”以及名称为被告启东飞旺建设公司、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为32×××89等信息;2020年4月13日,又发送“郑总,那个货款总数40632元”,郑先才回复一张转账汇款结果的截屏,内容为:2020年4月13日,郑伟通过尾数为5893的账户向被告启东飞旺建设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为32×××89转账40632.46元。
2020年4月16日,江苏新民洲港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民洲港务公司)向被告启东飞旺建设公司出具装卸费40632.46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
庭审中,原告举证诉称沈晓东告知原告因被告启东飞旺建设公司与新民洲港务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码头装卸费用相对便宜,故原告以被告启东飞旺建设公司名义要求卸货(涉案石料),原告将码头装卸费40632.46元转给沈健健(被告启动飞旺建设公司员工),再由被告启东飞旺建设公司将该笔码头装卸费40632.46元转给新民洲港务公司。三被告均认可原告该项举证陈述事实。
再查明:2020年5月14日,新民洲城管办向王某1发布责令整改通知,内容为:“王某1:经群众反映并经现场核实,你在新民洲红旗村2组和3组附近(红旗路附近),违法占用8亩左右的农用地堆放砂石、石块,现请你在2020年5月17日18时前,将砂石、石块清运干净并恢复原样。逾期将作为无主物处理。”签收人及日期处签有“王某1”、“2020.5.14”。后王某1通过微信将前述责令整改通知发送给郑先才。
2020年5月下旬,被告上海机电镇江分公司将涉案石料转运到其承建的新民洲1098工程场地,转运费用由被告上海机电镇江分公司负担。被告上海机电镇江分公司表示其已将该涉案石料全部用于填埋土方和铺路。
2020年6月1日,郑先才通过微信号为×××向沈晓东微信号为×××发送信息:“沈总您好,场地料用了没有,打扰了。”沈晓东回复“没有”、“你那堆东西付了六千多元”。2020年6月5日,郑先才通过微信号为×××向沈晓东微信号为×××发送信息:“沈总,外场地的货什么时候开始动起来。我都不好意思打扰你,我是太缺资金了,你一定帮帮我”。
2020年8月9日,郑先才通过微信号为×××向沈健健微信号为×××发送信息“沈总:我们场地上含中林码头277吨,共计是6540点66吨,你核对一下,到你场地吨位对吗?”沈健健回复“差不多”。
庭审中,被告上海机电安装公司、上海机电镇江分公司申请证人王某1、王某2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涉案石料系不合格产品,因新民洲城管办限期整改清理场地,在郑先才和王某1多方找人处理无果情况下,又通过王某2找到沈晓东,让上海机电镇江分公司帮忙清理废料的事实。
证人王某1当庭主要陈述:“2019年12月,我与原告、被告上海机电镇江分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我负责提供场地,原告负责采购石材并加工成石子后卖给被告上海机电镇江分公司。我与原告、被告上海机电镇江分公司系合作关系。2020年1月,原告公司经理郑先才将石块废料拖到我提供的场地,因原告没有安装机器,石块废料质量也不好,里面混有泥巴,故原告没有对石块进行加工。2020年5月13日,新民洲城管办责令我整改占用农用地堆放石块废料问题,要求在2020年5月17日前将石块废料清运干净并将场地恢复原状,逾期将做无主物处理。我收到通知后即发给郑先才。郑先才找人帮忙处理但无果。我和郑先才一起请求新民洲城管办干部王某2帮忙处理。2020年5月30日,我和郑先才、王某2一起找沈晓东商谈处理石块废料问题,具体是郑先才和沈晓东进行协商,我不清楚协商具体内容,但协商结果由沈晓东负责清理石块废料:具体是将石块废料从我提供的场地搬到了被告上海机电镇江分公司提供的场地,转场的运输、装卸、吊装费用由被告上海机电镇江分公司负担;被告上海机电镇江分公司或被告启东飞旺建设公司最终使用了这些石块废料。最初石块运到我的场地后,我曾当场口头告知郑先才石块是废料,不好用,后石块废料堆放在场地中。因新民洲城管办发出整改通知,故原告没有进行加工。
证人王某2当庭主要陈述:“我是新民洲城管办队长,案涉《责令整改通知书》是我单位作出的,我单位要求王某1于2020年5月17日18时前整改完毕,但王某1未按期整改清理,其称已经找了很多单位但没人要,还让我帮忙找买家或找一个寄存场地;我电话询问沈晓东是否需要石块材料,沈晓东表示不要,因为那些东西没用;我继续督促王某1尽快清理,王某1表示自己也没办法,我就带着王某1去找沈晓东当面谈(我记不清楚当时郑先才是否一起去商谈),我让沈晓东帮忙处理这些东西,沈晓东原则上同意了,但没有细谈,也不清楚事后他们具体协商的事宜。过了几天,沈晓东派人派车将场地上堆放东西运到了被告上海机电镇江分公司在新民洲的工地。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的收据、转账凭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石料款209301.12(6540.66吨×32元/吨)、堆放石料场地平整费5000元、场地挖地堆砌费15000元、短驳运输费45000元、新民洲码头装卸费40632.46元,小计314933.58元的事实;关于船运费155848元(其中运输3704吨石料的剑邑99船运费77476元、运输4354吨石料的皖江泰9999船运费78372元)问题,结合郑伟转账凭证、卞英虎出具的收据及原告陈述,该两船运费系原告购买8058吨(3704吨+4354吨)石料费用,原告称实际卸载6540.66吨,另外1517.34吨被船舶剑邑99拉走,结合曹霞春出具的收据及原告陈述,剑邑99船运费单价为20.917元/吨,故本院认定案涉石料船运费为124110元(剑邑99涉案石料2186.66吨×20.917元/吨+皖江泰9999船运费78372元)。综上,本院认定涉案石料的成本为439043.58元(314933.58元+12411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的石料是否是废料?(二)被告上海机电镇江分公司转运涉案石料的行为是否是基于新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的。
(一)被告上海机电安装公司及上海机电镇江分公司辩称涉案石料系废料,并申请证人王某1出庭作证,因提供堆放涉案石料场地系王某1的合同义务,而该场地却被政府相关部门勒令清理,造成石料无法继续堆放,王某1本身要对可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故王某1系利害关系人,其关于石料质量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原告是于2020年1月20日左右才将石料运至前述场地,而此时马上临近春节,之后又由于疫情原因全社会相关经营活动基本均已暂停,故原告诉称因过春节和疫情原因令其无法立即加工的意见符合客观事实,而王某1陈述原告没有加工石料原因是石料存在质量问题,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也不予采信;因被告上海机电镇江分公司已将涉案石料使用完毕,造成目前无法现场查看或鉴定石料质量,故对两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1.原告花费近50万元购买的石料,仅因需要及时从涉案场地清运走,就分文不要,赠送给被告上海机电镇江分公司,本身不符合常理;而且提供场地是王某1的合同义务,此时着急的应该是王某1,而非原告,所以原告将自己花费近50万元的石料赠送给被告上海机电镇江分公司,更加不符合常理。2.被告上海机电镇江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石料是原告赠送给其的,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本院认定双方存在新的买卖合同关系。3.因被告上海机电镇江分公司已将涉案石料使用完毕,造成目前无法鉴定评估价格,故其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对原告诉称以成本价格出售给被告上海机电镇江分公司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上海机电镇江分公司系被告上海机电安装公司依法登记设立的分支机构,可以先以其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不足以承担的,由总公司承担。
原告与被告上海机电镇江分公司转运石料产生的新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新买卖合同货款439043.58元,扣除被告垫付石料堆放码头场地占用费6000元,被告上海机电镇江分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33043.58元(439043.58元-6000元);被告上海机电安装公司在其分公司不足以承担给付货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当依法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启东飞旺建设公司承担给付货款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建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镇江新区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坤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433043.58元;
二、被告上海市建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市建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镇江新区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镇江坤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8296元、诉前保全费2920元,合计11216元(原告预交至法院11216元),由原告镇江坤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上海市建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上海市建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镇江新区分公司负担10716元。原告镇江坤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多交诉讼费退费手续。被告上海市建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其应承担的受理费用(账户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镇江新区支行营业部;账号:62×××66)。逾期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宁
人民陪审员  宗克宝
人民陪审员  束德华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王 霞
书 记 员  吴 丹
附:1、援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2、上诉须知
附件1:援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附件2:上诉须知
1、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3、当事人应凭判决书和上诉状直接到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4、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