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1民初2535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春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朝洲。
被告:西安四德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艳芹。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然。
被告: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孝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巧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喆。
原告***与被告西安四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德公司)、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8日、8月20日、2021年5月13日、202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春华、顾朝洲、被告四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朱一然、被告阳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巧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四德公司返还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300万元;2.请求撤销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四德公司、阳江公司三方形成的《结算说明》;3.请求判令被告四德公司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85.198735万元;4.请求判令被告四德公司赔偿原告因合同违约给三家供货商造成的经济损失432万元(含铁亿达公司诉讼费44615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28日,具体数额以法院判决时为准);5.请求判令被告四德公司赔偿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额工程款的经济损失2062.2457万元(含300万保证金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8年6月22日,具体数额以法院判决时为准)。诉讼标的总额为5979.4444万元;6.请求判令被告四德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12万元。事实及理由:2011年10月24日,原告通过居间人谢小明并以阳江公司名义与被告四德公司签订了“易合坊”一期工程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是X#、X#、X#、X#住宅楼,S-X、S-X酒店、X#商业房,X#幼儿园、地下车库及其室外配套工程,总建筑面积约10万㎡。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以阳江公司名义向四德公司分二次缴纳了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同日原告以阳江公司负责人名义与谢小明签订了《建设工程居间合同》。原告自2012年1月14日至2013年8月10日期间,多次向谢小明支付居间费共计19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入场施工,至2013年8月,住宅楼施工至18层,商业楼主体封顶,车库及室外配套工程完成至70%,整个承包主体部分完成了总工程量的60%,完成工程量价款为7479.7万元。截至2013年8月,被告四德公司断断续续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11.5万元,仅够施工至合同约定的6层以下的工程款,四德公司总计欠付原告工程款3763万元(已减去铁亿达公司的钢材款305万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资金压力和经济损失。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8条增订条款约定:“乙方垫资到合同约定的工程部位而甲方没有按时支付,以应付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基准利率两倍计取利息”。被告四德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的违约利息共计2388万元。原告垫资施工了整整18层,资金周转严重困难,因材料款不能及时结清,仅承担供货商合同违约损失就达427.9万元(已减去铁亿达公司利息损失228.8万元),原告多次向四德公司主张权利,四德公司非但不予答复,反而于2013年8月底采用卑劣手段,鼓动材料商、劳务公司工人用围堵、砸车等方式,将原告强行驱逐出工地。之后四德公司直接安排居间人谢小明组织施工。2014年8月28日,四德公司与原告的委托人员进行结算,最终形成了《结算说明》,但该《结算说明》存在漏项、少算、计算错误等问题,《甲乙方差额汇总表》计算出的漏算总计为1292.8万元,该《结算说明》对原告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德公司辩称,1.经核实,***、郭焕芹同为易合坊一期工程二标段实际投资人。自2013年起四德公司即向***、郭焕芹支付、陕西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支付57,933,634.6元,郭焕芹因与***产生纠纷要求四德公司返还保证金,2014年1-6月,四德公司共计向郭焕芹转款600万元,其中300万元为保证金,300万元为工程款。同时因***未按时足额向其合作方支付相关费用,四德公司代***向大志劳务公司、实丰混凝土公司、新意达等公司支付了工程款,该款项应当在***、郭焕芹工程款未付金额中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四德公司作为发包人已经向***、郭焕芹履行完付款义务,三方签署了《结算说明》,***无权再次主张履行。2.2014年8月28日,原被告共同委托第三方对工程施工情况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说明》,结算金额61,869,000元,并经三方签署确认。《结算说明》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原告与陕西铁亿达商贸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签订合同,与四德公司无关,依法应当由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违约,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合同相对方承担赔偿义务,四德公司对原告与第三方违约事宜无需承担任何责任。4.四德公司已经全额支付了工程款及返还了保证金,原告无权再次要求四德公司清偿不存在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对部分债权人的清偿无效”。原告要求清偿工程款的行为在破产程序中,将直接影响到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违反了破产法规定及破产程序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原则。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阳江公司辩称,阳江公司在《结算说明》上没有签字盖章,对阳江公司来说不存在撤销的问题。如果原告认为确认的工程款存在显示公平的情况,应依法申请与被告四德进行重新结算。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庭审中,原告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据、《工程施工发承包合同》、《建筑工程居间合同》、原告支付居间费书证、《形象进度一览表》、《催款函》、《告知函》、《复工令》、《复函》、《联系函》、《回复函》、《律师函》、《工程结算书》、《结算说明》、《甲、乙方结算差额汇总表》、(2015)陕民一终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书、陕西鑫博达物资有限公司与阳江公司项目部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及《结算确认单》、西安嘉任商贸有限公司与阳江公司项目部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及《结算确认单》、陕西铁亿达商贸有限公司与阳江公司项目部签订的《钢材购售合同》及《结算确认单》、(2015)灞民初字第01048号民事判决书、(2016)陕0111民初179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支持其主张。
被告四德公司对《甲、乙方结算差额汇总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阳江公司对原告张广红宏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四德公司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
证据一:给原告***付款的转账凭证及收款收据。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二:四德公司代***向其供应商付款的收款收据转账凭证。
原告***对其中向大志劳务公司、陕西鑫博达物资有限公司、西安腾佳建材有限公司、陕西双泰物资有限公司支付的共计2010万元票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三:《说明》、《证明》、《委托付款书》、收条及转账凭证。
原告对《说明》、《证明》及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委托付款书》及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阳江公司提供(2021)苏0118坡申1号民事裁定书及(2021)苏0118坡申1号决定书为证,证明阳江公司已经进入重整程序。
原告***、被告四德公司对阳江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上述原被告双方认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甲、乙方结算差额汇总表》系其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四德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及郭焕芹所出具收条的真实性,原告***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系伪造,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四德公司提供的《证明》,因有***本人的签名,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4日,经谢小明居间介绍,原告***挂靠在被告阳江公司名下与被告四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承包四德公司开发的易合坊一期工程二标段工程,工程内容:X#、X#、X#、X#住宅楼,S-X、S-X、X#、商业房、X#幼儿园,地下车库及其室外配套工程。结构形式为框架/剪力墙结构,总面积约10万㎡。承包的工程范围:施工图所包含的全部工程内容。但不包括以下工程:土方开挖、桩基、地辐热、天然气、人防、户内护栏、外门窗、防盗门、消防、电梯、弱电及楼宇对讲系统,水泵房供水设备安装、换热房供热设备安装、配电房变电配电设备安装及政策规定由供电部门安装的电表箱等电器安装工程。住宅户内毛墙毛地,卫生洁具不装,灯具为白炽灯泡,户内门窗不装。2.以甲方的开工令日期为开工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10日历天,开工日为土方开挖日。3.工程要求质量等级为合格。4.承包工程总造价:暂定1.5亿(以最终结算为准)。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按实结算。第11条:经双方协商,本工程无预付款。地下车库完成至±0.000后,乙方报送地下车库工程进度表,并结合之前已经报送的地下车库进度报表,甲方在收到后10日内审定或提出修改意见,审定后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5%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后10日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5%,结算经甲方审定且经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14日内,工程款付至总结算价的97%,余3%工程保修金,在一年后退还保修金50%,土建保修项目保修期满后20天内,退还保修金时应预留60万元作为防水保修金,将剩余的保修金退给乙方,待防水保修期满5年后,质量验收合格后,将剩余60万元保修金退还给乙方。保修期按国家规定执行,保修金不计利息。甲方付款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每次付款,乙方应提供等额发票,否则,甲方可代扣代缴税款。合同第24条约定: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并乙方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后生效。合同第28.3条约定:乙方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甲方交纳3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该款项全额到账后合同生效。履约保证金在整个基础部分施工完成后,全部返还。该合同签订当日,***向四德公司交纳了50万元保证金,同年10月27日,***通过陕西广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向陕西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款250万元,款项用途注明为:保证金。2012年9月20日,阳江公司与***补签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阳江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承包,工程范围、工程总造价及工期均与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相同,陕西广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即开始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1年10月24日,阳江公司与谢小明签订一份《建筑合同居间合同》,约定谢小明为阳江公司承包涉案工程提供居间服务。
2013年8月21日,***向四德公司发出催款函,称四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其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正常施工,要求四德公司支付进度款并退还保证金。同年9月3日,四德公司给阳江公司发出告知函,称:“贵公司承担的四德公司易合坊项目二标段施工任务,因贵公司原因已停工近一个月,给我方造成一定损失。现经我公司研究决定,要求贵公司更换该项目负责人***,由原合同第二签订人谢小明来管理该项目,保证项目的正常运行,贵公司及项目部内部之间的事宜由其内部协调解决。望贵司即日内重新开具法人委托书。此告知从2013年9月6日起执行。”。同年9月10日,四德公司发出《复工令》,称:“西安四德置业有限公司易合坊项目因前合同执行人***在前期工作中不作为,造成工程多次停工。甲方为确保项目正常进展,现指令合同第二执行人谢小明全权负责易合坊项目的一切事宜。关于前合同执行人***负责期间,项目开工至2013年9月6日前投入到易合坊项目工地上的人工费、材料费及正常合理费用,全部由谢小明承担,工程必须在3日内复工。”。2013年12月22日,阳江公司再次向四德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四德公司支付所欠工程进度款。2014年7月1日,四德公司复函同意对***所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2014年8月28日,双方对***已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结算结果为:***在易合坊项目一期二标段的施工部分的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61869209元,其中双方共同认可部分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58189209元,对双方有争议的工程造价部分,双方协议如下:1.以上工程所有外墙保温税后费用总计60万元;2.以上工程定额超高取费后总计200万元;3.所有工程安全文明施工一次性补偿58万元;4.工地临建补偿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合计50万元。***与四德公司结算人员分别在该《结算说明》上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四德公司均承认异议部分的工程价款是经估算后确定的数额。之后,***认为四德公司对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存在漏算、少算的问题,于2015年9月2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要求撤销该《结算说明》,判令四德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并赔偿其损失。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期间,根据***的申请,于2016年11月10日委托陕西同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与四德公司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同时将案卷等相关材料移送给了鉴定机构,因***未交纳鉴定费,鉴定机构于2017年5月27日作退案处理。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在***交纳了鉴定费后,陕西同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同正鉴[2021]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易合坊一期二标段工程中工程结算书少算、漏算部分鉴定合计人民币7147987.35元。其中:1.安全文明施工费差额:878697元;2.四项保险费差额:0元;3.外墙保温差额:514850.46元;4.超高费差额:131172.46元;5.配合费、电费差价、安装工程及临建补偿费用部分差额:4033300.13元;6.工程签证部分差额:86930.52元;7.S5酒店室外及地下室回填土差额:258139.18元;8.基础沙砾垫层差额:943234.32元;9.钢筋接头差额:301662.81元。经质证,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四德公司对配合费、临建费的鉴定结论认可,对其他费用的鉴定意见不认可,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陕西同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出庭对四德公司提出的问题进行了解答和回复。四德公司对鉴定人员在庭审中的答复仍持有异议,于2020年6月14日、7月23日申请对“安全文明施工差额、外墙保温差价、超高费差价、电费差价、税金计取”等费用进行鉴定,但因未交纳鉴定费,鉴定机构将案卷退回。四德公司再次申请对上述费用进行鉴定,但仍未交纳鉴定费,鉴定机构再次做退案处理。
另查明,2013年1月4日,四德公司分别向阳江公司付款人民币28960.8元、750万元;同年2月1日,阳江公司收到四德公司付款人民币282万元;同年5月15日,阳江公司收到四德公司付款人民币800万元;6月17日,四德公司向陕西广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转款人民币310万元;7月15日,阳江公司收到四德公司付款人民币218万元;8月22日,四德公司向阳江公司付款人民币20万元;2013年年6月6日、8月25日,四德公司分别代***向西安大志建筑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劳务费人民币200万元和280万元;同年7月3日,四德公司代***向陕西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20万元;2013年1月至8月,四德公司为***垫付电费人民币168049.8元;2014年11月28日,四德公司向***偿还借款人民币118万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1115010.6元,***对上述付款均予认可。
此外,因***拖欠陕西铁亿达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未支付,陕西铁亿达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将四德公司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灞民初字第010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四德公司向陕西铁亿达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所欠钢材款人民币3048633元及加价款人民币1678217元并支付违约金,承担诉讼费人民币44615元,合计金额为人民币4771465元,四德公司已向陕西铁亿达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了该笔欠款。
庭审中,被告四德公司提供相关付款凭证称其于2013年9月22日代***向陕西鑫博达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0万元,于10月17日代***向西安腾佳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0万元,于12月4日代***分别向陕西鑫博达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0万元,向陕西双泰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0万元,于2014年1月21日、28日代***向西安大志建筑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别支付劳务费人民币500万元、1000万元,四德公司认为上述付款应当从支付给***的工程款中扣除,***称其已经于2013年9月之前就退出施工场地,上述欠款与其无关,对上述付款不予认可。
四德公司提供一张2015年4月26日的收款收据,证明四德公司用易合坊房屋代***向陕西新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折抵商砼款6218624元,***认为该欠款与其无关,对该项抵款也不认可。
四德公司提供有***签名的日期为2014年1月18日的一份《证明》、日期为2013年12月24日的“委托付款书”及郭焕芹出具的书面说明、郭焕芹自2014年3月25日至5月9日出具的六张收条及四德公司的付款凭证,证明四德公司将30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了郭焕芹。“委托付款书”内容为:“致西安四德置业有限公司:兹委托贵公司将我公司易合坊开发一期二标段工程款300万元因特殊情况付给项目投资人郭焕芹。此委托仅限本次单次付款,不代表以后付款的所有付款权利。”,《证明》内容为:“西安四德置业有限公司:证明郭焕芹给阳江易合坊开发一期二标段工程先后投资本金5494240元(其中含保证金300万元)。本金产生利息296万元。”,根据郭焕芹出具的收条记载,郭焕芹共计从四德公司收到300万元“易合坊一期二标段工程履约保证金”。根据四德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显示:2014年1月6日,从骆永安账户向郭焕芹付款50万元,用途为往来。2014年1月6日至1月28日,四德公司向郭焕芹付款150万元,付款用途为工程款,2014年1月29日,焦艳芹向郭焕芹付款50万元,用途为往来款,2014年5月7日至6月3日,焦艳芹向郭焕芹付款130万元,用途为还款,根据付款凭证,郭焕芹共计从四德公司收到380万元。对此,***提供一张陕西省农村信用合作社电汇凭证,证明300万元保证金是其本人向四德公司交纳的。该电汇凭证记载汇款人为:陕西广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陕西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途为保证金,汇款日期为2011年10月26日。***称该300万元履约保证金是自己支付的,不是郭焕芹支付的。***另提供一张郭焕芹于2013年12月24日出具的“今收到***300万元(投资款)”的收条,证明其已经向郭焕芹退还了300万元。
另查明,2018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18)陕0111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债权人对四德公司的重整申请,现四德公司已进入重整阶段。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因原告***因不具备承包涉案建设工程的资质,因此对其以阳江公司名义与被告四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依法认定为无效。原告***明知自己不具备承包涉案工程的资质,但却借用阳江公司的名义与四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对造成合同的无效存在过错,被告四德公司通过谢小明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知道***不具备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却仍然与其签订施工合同,故四德公司对造成合同的无效也有过错。对***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四德公司支付所欠其已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双方在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结算说明》,双方对5818.9万元的工程造价无异议,因外墙保温、安全文明施工费用、超高费用、临建费用及其他费用的数额是经估算的结果,***认为这部分存在漏算和少算的问题,经委托陕西同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争议部分进行鉴定后确定该部分工程价款为人民币7147987.35元,鉴定机构针对四德公司提出的问题派鉴定人员出庭进行了回复和解答,且该鉴定意见不存在程序严重违法及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等问题,被告四德公司两次申请对上述费用进行鉴定,但均因未交纳鉴定费,鉴定机构将案卷退回,故本院对陕西同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同正鉴[2021]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故***实际所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总额为人民币65337196.35元。根据该鉴定意见,***、阳江公司、四德公司三方在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结算说明》中外墙保温、安全文明施工、超高费用、临建补偿费等确实存在少算、漏算问题,故本院仅对该部分内容予以撤销,其余部分工程款系双方经核算后的结果,本院予以确认。
对四德公司向***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认可其收到和四德公司代为支付的工程款及其他款项金额为人民币31115010.6元。对四德公司提供的其向西安大志建筑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陕西鑫博达物资有限公司、西安腾佳建材有限公司、陕西双泰物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劳务费及货款的票据,***不认可,且因这些款项的付款时间均发生在2013年9月份之后,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已经于2013年9月1日之前退出施工场地,之后由谢小明接任,故上述款项是否属于***与上述公司之间发生业务往来形成的欠款及实际欠款金额为多少,应当由***与上述公司之间进行确认,此系***与上述公司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四德公司非上述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方,在未经***授权及委托的情况下,也未通过司法程序进行确认和处理的情况下,四德公司主张要求将上述款项从应支付给***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院不予支持。四德公司如果确实存在代替***支付了上述款项的事实,可以通过行使追偿权的方式向***主张权利,故对四德公司在2013年9月之后向西安大志建筑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陕西鑫博达物资有限公司、西安腾佳建材有限公司、陕西双泰物资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劳务费及货款,本案中不予涉及。
对四德公司提供的2015年4月26日的收款收据,证明其用易合坊房屋代***向陕西新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折抵商砼款6218624元,因***对此不认可,且抵款时间发生在2013年9月之后,故本院也不予认定。根据(2015)灞民初字第01048号民事判决书,四德公司代其向陕西铁亿达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金额合计为4771465元,该笔款项应当从付给***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对于双方争议的300万元保证金问题,***在2014年1月18日出具的《证明》里称郭焕芹投资的5494240元款项中有300万元是保证金,因***提供的电汇凭证不能证明该300万元保证金是其个人交纳的,虽然***提供了郭焕芹收到其300万元投资款的收据,但未提供其支付给郭焕芹300万元的付款凭证,且结合***出具的“委托付款书”,故该收条与郭焕芹从四德公司收到30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不矛盾,故对***要求四德公司返还3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四德公司实际尚下欠***工程款金额为人民币29450720.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返还没有必要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阳江公司与四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原告***对造成合同的无效存在过错,故对其要求四德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确认被告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四德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西安四德置业有限公司、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结算说明》中“外墙保温60万元、安全文明施工费58万元、超高费用200万元、临建补偿费用及其他费用合计50万元”的部分协议内容。
三、原告***对被告西安四德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金额为人民币29450720.75元。以所欠工程款金额人民币29450720.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西安四德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8月2日至2018年6月20日期间的利息人民币6383689.15元。
四、鉴定费人民币12万元由被告西安四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由西安四德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
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西安四德置业有限公司返还3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西安四德置业有限公司赔偿给三家供货商造成的经济损失432万元(含铁亿达公司诉讼费44615元)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407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四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21572元,其余119200元由本院退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文萍
审判员 孙桂枝
审判员 何晓丽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 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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