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13民初20444号
原告:昔柏叶,女,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高陵县。
原告:**,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高陵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飒,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开发区淳溪配套区。
破产管理人: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
破产管理人朱强和。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巧杭,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哲,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春华,陕西华宝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东,陕西华宝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昔柏叶、**诉被告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阳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昔柏叶、**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飒、被告江苏阳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春华、石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昔柏叶、**诉称,被告江苏阳江公司、***因承建紫郡长安项目工程,向西安柏迎物资供应站(现已注销,经营者系昔柏叶)购买工程所需钢材,双方约定钢材垫资费为每日每吨8元,按月结算。原告昔柏叶自2012年2月起分批向案涉工程供应钢材,期间二被告以向西安松柏物资有限公司(现已注销,法定代表人为**,昔柏叶的丈夫)及昔柏叶个人账户支付过部分钢材款,截至2017年4月29日二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1536300元。因二被告恶意拖欠付款,违约情节严重,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截止2020年11月13日二被告按约定应支付原告违约金993986.1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0年11月13日欠付的钢材款15363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0年11月13日违约金993986.1元,并支付自2020年11月14日起至钢材款全部支付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函费及其他诉讼费用。
被告江苏阳江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企业信息查询平台结果显示西安柏迎公司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是昔柏叶,目前为注销状态,即使该企业依法注销,但变为清算的情况下,昔柏叶并非适格主体,即使该企业依法注销,且进行清算的情况下,也与**无关。2、经江苏阳江公司管理人向公司进行核实,本案紫郡长安项目系***借用我公司资质承接,***系实际施工人,在江苏阳江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明确约定,***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对于本案发生的钢材采购情况,阳江公司并不知情,即使存在拖欠钢材款的情况,也应由***承担。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即使江苏阳江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因2021年2月18日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我公司的破产清算,并指定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因此在我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原告也应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经查,二原告于2021.5.26日已经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因此应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辩称,1、本案中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2、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因西安松柏公司怠于行使权利,江苏阳江公司取得抗辩权;3、江苏阳江公司现已进入破产程序,西安松柏物资有限公司应尽快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经当庭被告江苏阳江公司陈述,二原告已于2021年5月26日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查,原告提交《合同》、《欠条》。其中,《合同》系西安柏迎物资供应站(供方)与“江苏阳江建设集团西安分公司紫郡长安项目部”(需方)2013年3月28日签订,约定供应货物为钢材。《欠条》系***2016年4月26日书写,内容为:“兹欠西安松柏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145万补偿金125万元,合计人民币贰佰柒拾万,还款时间2016年春节前还130万,余于2017年4月28日前付清,如逾期未还,按1.5%的利息计”。被告江苏阳江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知情,称其公司曾设立西安分公司,案涉紫郡长安项目系挂靠项目,由江苏阳江公司承建,***实际负责施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欠条》由***书写,故应由***对外承担债务。被告***对该《合同》和《欠条》的真实性均认可,称***是代表江苏阳江公司西安分公司签订《合同》,其认为供货的主体为西安松柏物资有限公司,因此《欠条》出具给了西安松柏物资有限公司,货物供给江苏阳江公司。
另查,西安松柏物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10日,登记法定代表人为**,2020年3月19日,该公司注销。西安柏迎物资供应站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昔柏叶,成立于2009年1月12日,已经登记注销(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西安柏迎物资供应站的具体注销时间)。
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西安松柏物资有限公司是否经过清算以及该公司注销后的债权由谁承继。
原告明确,其认为供货主体为西安松柏物资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合同》、《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本案货物的供货主体为西安松柏物资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本案中,西安松柏物资有限公司登记注销,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注销前是否经过清算,有无确定债权继受主体。根据现有证据,昔柏叶、**作为原告,其权利来源不明确,故应属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昔柏叶、**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42元,本裁定生效后由本院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丹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冯晨阳
1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