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强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321民初6008号
原告:***强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萧县黄口镇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060829435T。
法定代表人:代晓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波,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益锋,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开发区淳溪配套区4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135880041J。
法定代表人:倪孝强,执行董事。
被告: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镇健康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1386178391。
诉讼代表人: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管理人。
被告:砀山县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经济开发区古城商业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697387056K。
法定代表人:俞宝航,总经理。
原告***强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公司)与被告***、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阳江建设集团公司)、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皋市建筑公司)、砀山县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砀山金马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
***强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江苏阳江建设集团公司、如皋市建筑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已经供应货物,对所欠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作为砀山县金马龙源项目工程29#、31#1-1、42#、43#的楼层实际受雇人,挂靠江苏阳江建设集团公司、如皋市建筑公司进行施工,被告***和江苏阳江建设集团公司、如皋市建筑公司应该依法承担故货款的责任,被告砀山金马房地产公司作为项目的建设单位和发包方应该在欠付***和江苏阳江建设集团公司、如皋市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和江苏阳江建设集团公司、如皋市建筑公司给付原告欠付的货款1268195元和20万元利息,砀山金马房地产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判令被告依法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以欠货款总额126819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如皋市建筑公司管理人出具函告知本院,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已于2017年3月28日裁定受理对如皋市建筑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2017)苏0682民破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宣告如皋市建筑公司破产。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李美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汪 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