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凡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12民初279号
原告: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开发区淳溪配套区4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135880041J。
法定代表人:倪孝强,职务董事长。
管理人: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强和,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善刚,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凡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工业园区发展东道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056661035G。
法定代表人:曹春叶,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男,汉族,1970年2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东海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彤,淮安市清江浦区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江公司”)诉被告江苏凡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8)苏0812民初746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阳江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2020)苏08民终8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发回后,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并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强和、夏善刚,被告凡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刘新彤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凡新公司给付工程款12902377.69元,并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2、阳江公司对涉案工程有优先受偿权;3、保全费、鉴定费、诉讼费由凡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7日,阳江公司与凡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阳江公司承建凡新公司在淮安市工业园开发大道建设的研发楼、1#厂房、2#厂房。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钢结构、安装等。暂定合同价为2000万元,最终合同价款的确定按照施工图纸及2004年江苏省清单计价表及相关文件确定总价,经江苏永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鉴定,工程总造价为32418918.69元。凡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9516541元。
被告凡新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是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200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也是按照固定总价2000万元执行的,凡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0356706元,2015年10月16日,由曹春叶、黄某某代表凡新公司与张国臣代表阳江公司签订会议纪要,约定对涉案工程中的增减工程量进行鉴定,后双方委托江苏顺天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公司”)对增减工程量进行鉴定,但顺天公司未按照约定的计价方式对案涉工程中的增减工程量进行鉴定,故其咨询报告不被采纳。2、阳江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已另案诉讼。3、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不具备付款条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所以不存在利息,如果要计算,利息按月1%计算没有异议。4、涉案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法定时效。涉案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在政府的要求下,我方于2014年开始使用厂房,所以按照开始使用的时间计算,已经超过了18个月的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
2012年7月7日,阳江公司与宁波海曙凡新漆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研发楼、1#2#楼厂房,工程内容:土建、水电、钢结构、安装(按设计图纸建筑、安装),开工日期2012年7月7日,竣工日期2013年7月7日,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2000万元。通用条款中,合同价款:指发包人承包人在协议中约定,发包人用以支付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并承担质量包修责任的款项。合同价款在协议书内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下列三种确定合同价款的方式,双方可在专用条款内约定采用其中一种:(1)固定价格合同。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合同价款包含的负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合同价款不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2)可调价款合同。合同价款可根据双方的约定而调整,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合同价款调整方法。(3)成本加酬金合同。合同价款包括成本和酬金两部分,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俗成成本构成和酬金的计算方法。专用条款中,合同价款及调整,1、本合同价款的确定:按施工图纸及2004年江苏省清单计价表及计价程序、现行的政策性文件、现时淮安市建筑材料信息指导价、规费按江苏省现行建设工程有关文件执行,人工单价、机械台班价按照江苏省淮安市最新标准计价确定总包价,一次包定。2、工程量变更部分以淮安市有资质审计单位审计结果为准,竣工审计执行江苏省2004年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程序及现行政策性文件,施工期间的淮安市建筑材料信息指导价,按实调整作为工程结算总价。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时间:研发楼每栋楼基础完成付该栋楼总价的10%;每栋二层主体完成付总价的20%;每栋楼主体封顶总价的20%;每栋楼粉刷、安装付总价的30%;竣工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付总价的15%;余款5%作为保修金,二年内付清,第一年付5%的50%,厂房:基础完成付该栋楼总价的10%,钢构完成付总价的35%,墙、地完工付总价的35%;竣工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付总价的15%;余款5%作为保修金,二年内付清,第一年付5%的50%,工程款转承包方账户。
2012年11月15日,凡新公司与阳江公司和宁波海曙凡新漆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因“宁波海曙凡新漆业有限公司”法人曹春叶在江苏淮安新注册了“江苏凡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淮安市工业园区发展大道),并将位于淮安工业园区发展大道的在建厂房及办公楼作为江苏凡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资产,故原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的发包方变更为:江苏凡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其余条款均不变,但是作为实际出资人,宁波海曙凡新漆业有限公司同意为江苏凡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担保,对合同实施过程中江苏凡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一切行为及产生的一切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在担保人未签字盖章前原合同依然有效。
涉案工程于2012年7月开工,于2013年中下旬完工,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凡新公司称其于2014年开始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使用。
二、关于施工工程造价情况。
2015年5月9日,阳江公司(乙方)与凡新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书,载明:“经双方协商,由于甲、乙双方原因,研发楼、1、2号厂房工程,对于工期拖延问题日后双方互不指责。因甲方要求:研发楼、1、2号厂房未完工工程量由甲方自行完成,增减工程量详见双方工程量签证单。乙方提供已完成工程量的验收资料(若甲方代缴工程税收,可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为保证工程完整性,目前未完成工程待甲方完成后,乙方提供验收的签章手续。甲方自己做的工程税及0.7%管理费由甲方自行负责。”
2015年10月16日,阳江公司与凡新公司共同委托顺天公司对工程进行审计,顺天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出具造价咨询报告书。但是,阳江公司和凡新公司对该咨询报告书均不予认可。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阳江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了江苏永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凡新公司研发楼、1#厂房、2#厂房工程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造价为32418918.69元,其中研发楼土建10817406.92元,签证1268958.56元,1#厂房土建8523355.65元,签证988378.12元,2#厂房土建8659522.1元,签证111182.43元,1#厂房安装545296.7元,2#厂房安装555647.09元,研发楼安装919067.48元,变更签证30103.64元。上述变更签证部分合计2398622.75元。
阳江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表示无异议。
凡新公司认为本案工程款应当按固定总价计算,对上述按可调价审计的造价不予认可。如果按该鉴定意见,对该鉴定意见内容本身也存在异议。就凡新公司提出的异议项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并就有关问题向鉴定机构发函询问,相关异议项目以及举证质证和鉴定机构补充意见如下:
(一)被告凡新公司主张鉴定意见将图纸内阳江公司未施工,现场也不存在的工程项目计入造价,应予扣减,包括以下项目:
1、研发楼散水。被告为此提交2016年1月15日散水签证单以及现场照片。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意见就是按照该签证计算,仅计算垫层费用。
鉴定机构补充意见:鉴定报告按照签证计算。
2、一号厂房块料地面、墙面,二号厂房块料墙面。被告为此提交签证及照片。原告对证据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意见就是按照签证计算的,未计算一号厂房块料地面、墙面和二号厂房的块料墙面造价。
鉴定机构补充意见:鉴定报告对地砖、墙砖主材未计取,铺贴人工未扣减,该费用应扣除,金额为31373.34元。
原告阳江公司认可鉴定机构意见,同意扣除31373.34元。被告凡新公司认为鉴定报告全部计取,应全部扣除。
(二)被告凡新公司主张鉴定意见将图纸内阳江公司未施工,实际由凡新公司施工的工程项目计入造价,应予扣减:
1、研发楼坡道基础和挡墙。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施工但计入了造价,同时在鉴定报告的增加部分又计算了一遍该造价。被告为此提交了签证一份。原告对签证真实性无异议,签证部分是被告做的,鉴定报告计算的坡道挡墙基础与签证内容不同,鉴定报告没有将该签证内容计入造价。
鉴定机构补充意见:鉴定当时理解为挡墙面砖,坡道挡土墙基础签证未提及,勘察现场时已经做好,故计算了挡土墙基础及挡土墙,挡土墙基础造价2341.96元、挡土墙砖砌体造价3603.26元。
原告认可鉴定机构意见,同意扣减2341.96元和3603.26元。被告认为重复计算,应双倍扣减。
2、研发楼石材台阶面。就该项,被告未举证。原告认可石材面砖是被告自己施工的,但认为该项未计入造价。
鉴定机构补充意见:石材台阶面层未计取。
3、研发楼外墙乳胶漆。被告为此提交签证一份。原告对证据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报告中未将该项计入造价。
鉴定机构补充意见:外墙乳胶漆未计取。
4、一、二号厂房大门坡道。就该项,被告未举证。原告主张基层是原告施工的,鉴定报告也仅计算了基层的造价。
鉴定机构补充意见:计取了大门坡道,金额13042.94元。
后原告表示同意扣除该项造价13042.94元。
5、二号厂房供电系统,全部接地线未安装,主线没有按要求三项五线16㎡施工,实际是2×10㎡。就该项,被告提供现场照片四张。原告不予认可,称其按图施工完毕。
鉴定机构补充意见:鉴定报告按照扣除照明BV-2.5的接地线,计取金额为77236.75元。如果按照被告凡新公司的观点所有接地线扣除和主线按2×10㎡,造价为59587.71元。按原告观点只扣除照明接地线造价为77236.75元。
6、一、二号厂房消防环网。就该项,被告未举证。原告称其按图施工完毕。
鉴定机构补充意见:该项造价148405.04元。
7、研发楼电梯机房的护栏和爬梯。该项被告施工,应从造价中扣除。原告认为该项图纸中没有,其也没有施工,鉴定报告中也未计取。
鉴定机构补充意见:电梯机房护栏未计取,钢爬梯计取,金额620.4元。
后原告同意扣减该项造价620.4元。
(三)图纸中没有的工程,鉴定报告计入造价,应予扣减:
1、研发楼残疾人坡道、栏杆。就该项,被告未举证。原告认为坡道仅计算了基层,造价611.39元,面层未作,鉴定报告也未计取。
鉴定机构补充意见:鉴定报告计取了该项,金额661.39元。
后原告同意扣减该项造价661.39元。
2、研发楼块料踢脚线、钢梯。就该项,被告未举证。原告认为踢脚线其已经施工,根据研发楼签证墙面砖都铺了,踢脚线也一并做了。
鉴定补充意见:只计取了公共走道部分踢脚线,主材已扣除,该项金额为7621.78元。
(四)鉴定报告中对增加工程计算部分不实:
1、化粪池原告只做了40%。就该项,被告未举证。原告提交签证,证明鉴定报告就是按照签证计算的。被告对签证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内容不实。
鉴定补充意见:按签证计算,计取了化粪池,金额35971.79元。
2、研发楼冷凝水管开孔补洞,该签证不认可,该造价应扣减。就该项,被告未举证。原告提交签证,证明鉴定报告是按照签证计算。被告对签证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签证不成立。
鉴定补充意见:按签证计取,金额16330元。
3、研发楼楼梯栏杆工程量鉴定报告中为160米,实际工程量为75米,造价应扣减。就该项,被告未举证。原告称其按图施工,未多算。
鉴定补充意见:鉴定报告按160米计取,金额28800元,按被告凡新公司观点计算,金额13500元。经复核实际为87.24米,金额15703.2元,此项应扣减鉴定报告中金额13096.8元。
4、研发楼一、二、三、六及四、五楼和走道生活区墙地砖面积为5312.66㎡,鉴定报告中面积为6253㎡。另墙地砖材料由被告购买,按约定应实际扣减35元/㎡。被告为此提交了签证。原告对签证真实性表示无异议,认为鉴定报告就是按照签证计算的。
鉴定补充意见:鉴定报告面积为6251.94平方米,金额441454.5元。经复核签证该工程量包含了六楼地砖,六楼地砖工程量380.51平方米,如不是原告施工应扣除18409.07元。地砖材料费未计取。
被告认可六楼地砖是原告施工,但认为其复核的面积5312.66㎡。
5、一、二号厂房地面图纸上为高级地坪漆,现场实际时金刚砂,应扣减差价。被告为此提交现场照片。原告对照片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报告就是按照金刚砂计算的。
鉴定机构补充意见:鉴定报告按金刚砂地面计取,金额412551.6元,计价时“地坪漆”未修改为“金刚砂地面”,计价已按金刚砂地面考虑。
6、研发楼基础超深,原告没有提供技术资料,无影像资料,该部分造价应扣除。就该项,被告未举证。原告提交签证一份、地基验槽记录一份、超深部位测量图一份、超深部位检测报告,证明相关施工的事实,鉴定报告按照签证计算。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签证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不认可签证内容。
鉴定补充意见:按签证计取,金额500319.18元。
7、研发楼临时设施签证部分,被告认为已经包含在临时设施费中,不应再次计算。原告认为签证记载的便道属于增加的工程量。
鉴定机构补充意见:按签证计取,金额154713.6元。
三、关于已付款情况。
重审期间,被告凡新公司明确主张已付款数额为20309576元,原告阳江公司对于其中的2014年7月10日付给案外人章延兵的15万元不认可,同时认为2014年7月10日凡新公司支付的54360元工程款,已包含在2014年7月9日的1666万元的收条中,不应重复计算。故原告阳江公司认可已付款为20105216元(20309576元-15万元-54360元)。
关于双方存在争议的15万和54360元,双方举证质证如下:
关于15万元。原告阳江公司称2014年7月10日,案外人章延兵收取的24万元工程款,该款项中的9万元是被告凡新公司支付,其余15万元是原告阳江公司支付,而被告凡新公司将此24万元均算在已支付的原告阳江公司工程款中。被告凡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了2014年7月11日的银行转账记录和案外人章延兵2014年7月10日的收条、张国臣2015年2月12日的证明,该银行转账记录载明被告凡新公司转账给案外人章延兵90000元,案外人章延兵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凡新科技幕布墙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40000元”,张国臣的证明载明:“兹有章延兵在凡新科技安装玻璃幕布墙共计394.29㎡×650元/㎡=256288元,已付工程款¥24万,扣除未安装好的3000元,共计欠款人民币13288元,特此证明。证明人:张国臣2015.2.12。”阳江公司认可该24万元中的9万元和余款13288元是由凡新公司支付的。原告阳江公司为证明其中15万元为其支付,提供了汇款记录,证明阳江公司项目经理张国臣分别于2013年9月19日汇款5万元给章延兵,2013年12月10日汇款3万元给章延兵。另外,被告法定代表人曹春叶代原告向章延兵分别于2013年9月24日和2013年11月18日向章延兵汇款5万和2万元,该两笔款已经包含在2014年7月9日的1666万元中。被告凡新公司对原告阳江公司的举证称要求回去核实,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被告凡新公司未向本院答复。
另,玻璃幕墙工程包含在原、被告合同范围内,后原告将玻璃幕墙分包给章延兵施工。
2、关于54360元,被告凡新公司出具了银行转账记录,该记录载明2014年7月10日汇款54360元给案外人孙云峰。阳江公司对银行转账记录不表异议,也认可该转账是给所做钢结构安装支付的款项,但认为该款已经包含在2014年7月9日的1666万元中,属于重复计算。被告凡新公司称该款在1666万元之后,不存在重复计算。
四、另,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阳江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18日裁定受理夏成荣对阳江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担任阳江公司管理人。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签证、收据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就涉案工程所签合同为固定价合同还是按实结算合同。2、如是按实结算合同,工程造价如何认定。3、被告已付工程款为多少。4、欠款及利息如何认定。5、优先受偿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关于焦点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为2000万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对合同价款的确定约定为:按施工图纸及2004年江苏省清单计价表及计价程序、现行的政策性文件、现时淮安市建筑材料信息指导价、规费按江苏省现行建设工程有关文件执行,人工单价、机械台班价按照江苏省淮安市最新标准计价确定总包价,一次包定。该约定虽然有一次包定字样,但是从条文前后理解,应是可调价约定。同时,在款项支付上,截至2014年7月9日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1666万元,之后被告又有陆续付款,付款超过2000万元,说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执行的也是按实结算合同。综上,涉案合同应为按实结算合同。被告关于涉案合同为固定价合同的抗辩,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二、关于焦点2工程造价认定问题。根据对上述认定,涉案合同为按实结算合同,关于工程总造价,根据鉴定意见造价为32418918.69元。对被告针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认定如下:
1、关于研发楼散水。根据鉴定机构补充意见,鉴定报告按照被告提交的签证进行,被告凡新公司要求扣减该项造价,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厂房块料地面、墙面,二号厂房块料墙面。根据鉴定机构补充意见,该项主材未计取,铺贴人工未扣减,故该项应扣减金额31373.34元,原告对此亦表示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鉴定意见全部计取了造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应扣减该项造价31373.34元。
3、关于研发楼坡道基础和挡墙。原告认可该部分是被告凡新公司施工,根据鉴定机构意见,鉴定时计取了该部分造价,应予扣减,原告对此亦表示认可,故对该项金额5945.22元,予以扣减。被告关于重复计算的抗辩,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4、关于研发楼石材台阶面。根据鉴定意见,鉴定报告未计取,被告凡新公司主张扣减,不予支持。
5、关于研发楼外墙乳胶漆。鉴定报告实际未计取,被告凡新公司主张扣减,不予支持。
6、关于一、二号厂房大门坡道。原告同意扣除该项造价13042.94元,予以认定。
7、关于二号厂房供电系统。涉案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被告已经实际使用,被告凡新公司辩称原告阳江公司未按图施工,证据不足,鉴定机构鉴定时根据原告的自认扣除照明BV-2.5的接地线后计取金额,并无不当,故对被告凡新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8、关于一、二号厂房消防环网。被告凡新公司未举证,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9、关于研发楼电梯机房的护栏和爬梯。根据鉴定机构未计取护栏,原告同意扣减爬梯造价620.4元,本院予以确认。
10、关于研发楼残疾人坡道、栏杆。该项造价611.39元,原告同意扣减,本院予以确认。
11、关于研发楼块料踢脚线、钢梯。就该项,被告未举证,鉴定机构根据现场情况计取,并无不当,对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12、关于化粪池。鉴定机构按签证计取,被告认为签证内容不实,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要求扣减该部分造价,不予支持。
13、关于研发楼冷凝水管开孔补洞。鉴定机构按签证计取,被告对签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又认为签证不成立,观点前后矛盾,且没有证据佐证,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14、关于研发楼楼梯栏杆。针对双方对工程量的争议,鉴定机构经过复核确定实际为87.24米,故应扣减13096.8元。
15、关于研发楼一、二、三、六及四、五楼和走道生活区墙地砖面积以及材料费。鉴定报告未计取地砖材料费,被告要求扣减材料费,无依据。关于工程量,本院对鉴定部门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主张的面积,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16、关于一、二号厂房地面为高级地坪漆还是金刚砂问题。根据鉴定意见,鉴定报告就是按金刚砂地面计取,被告认为是按高级地坪漆计取,要求扣减差价的抗辩,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17、关于研发楼基础超深。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施工情况,而被告就抗辩未举证,故本院认为,被告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18、关于研发楼临时设施签证部分。该部分工程量有相关签证予以证实,被告认为包含在临时设施费中,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1-18项,应从鉴定意见造价扣减金额认定为:64690.09元。扣减该金额后,涉案工程总造价应认定为32354228.6元(32418918.69元-64690.09元)。
三、关于焦点3已付款问题。
对双方存在争议的两笔付款认定如下:1、关于15万元,该款属于玻璃幕墙款256288元中的一部分,玻璃幕墙工程包含在原被告合同范围内,后原告阳江公司将玻璃幕墙分包给章延兵施工,有向章延兵付款义务的主体是原告阳江公司,被告凡新公司辩称款项为其实际支付,但仅能提供9万元付款凭证,后原告阳江公司又认可余款13288元是被告凡新公司支付,对于另外的15万元,被告凡新公司未能提供其如何支付给章延兵的证据,而原告阳江公司提供了汇款记录,证明另外15万元中有8万元为其项目经理直接支付给章延兵,7万元为被告法定代表人曹春叶代付并已包含在2014年7月9日的1666万元总收条中,因此,被告凡新公司主张该15万元已付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2、关于54360元,被告凡新公司出具了银行转账记录,该记录载明的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而原告阳江公司出具1666万元收条的时间为2014年7月9日,故原告阳江公司称54360元包含在1666万元中,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此款应作为已付款认定。
故,被告凡新公司向原告阳江公司已经支付的总价款应认定为20159576元(20309576元-15万元)。
四、关于焦点4欠款及利息认定。
涉案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被告凡新公司已经实际使用,原告阳江公司要求被告凡新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予以支持。结合工程造价的认定,被告凡新公司尚欠原告阳江公司工程款数额为12194652.6元(32354228.6元-20159576元)。
关于利息,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付至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两年内付清。被告凡新公司2014年使用了涉案工程,视为竣工验收,原告自2017年1月1日开始主张利息,有合同和事实依据,应予支持。
利息的标准,根据合同专用条款35.1条约定如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利息,按月息1%计算,被告凡新公司对该利息计算标准亦表示认可,故原告阳江公司主张按月息1%计算利息,予以支持。
五、关于焦点5,关于优先受偿权。根据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涉案工程款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付清,被告凡新公司2014年实际使用涉案工程,视为竣工验收,原告2018年8月2日到法院起诉,已经远超优先受偿权6个月的期限,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凡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2194652.6元,并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月息1%计算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310元,由原告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310元,被告江苏凡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江苏凡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鉴定费348455元,由原告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4227.5元,被告江苏凡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42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缴费账号:62×××58,江苏凡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缴费账号:62×××41)。
审 判 长  陈善珊
人民陪审员  薛 榕
人民陪审员  张海林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官 助理  孙玉玲
书 记 员  胡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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