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凡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民终4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凡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工业园区发展东道16号。
法定代表人:曹春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华,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园,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开发区淳溪配套区455号。
法定代表人:倪孝强,该公司董事长。
管理人: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强和,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善刚,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凡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凡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阳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21)苏0812民初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凡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华、庄园,被上诉人阳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强和、夏善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凡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裁定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依法改判。理由:1、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裁定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涉案工程由案外人张国臣挂靠被上诉人施工完成。从合同签订过程来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是张国臣与上诉人谈好后,张国臣拿着上诉人盖好章的合同找到被上诉人盖章,被上诉人的人员从来没有和上诉人商谈过合同。因此,从合同签订过程可以看出张国臣是挂靠被上诉人施工。从合同履行来说,上诉人代张国臣支付了大量的劳务工程款和材料款,这些劳务人员都是张国臣找的,材料也都是张国臣购买的。(2015)浦商初字第0631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张国臣购买了涉案工程使用的混凝土款,法院最终也判定张国臣向销售方支付货款;2、如果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可以主张工程款,那么由于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被上诉人仍无权主张工程款。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张国臣挂靠而无效,对于工程款结算应当适用2004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一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无权主张工程款;3、如果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具备工程款的请求资格,那么本案工程价款也应为固定总价加变更的工程价款模式。一审认定全部工程价款为可调价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阳江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阳江公司一审诉讼请:1、判决凡新公司给付工程款12902377.69元,并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2、阳江公司对涉案工程有优先受偿权;3、保全费、鉴定费、诉讼费由凡新公司承担。
一、关于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
2012年7月7日,阳江公司与宁波海曙凡新漆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研发楼、1#2#楼厂房,工程内容:土建、水电、钢结构、安装(按设计图纸建筑、安装),开工日期2012年7月7日,竣工日期2013年7月7日,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2000万元。通用条款中,合同价款:指发包人承包人在协议中约定,发包人用以支付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并承担质量包修责任的款项。合同价款在协议书内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下列三种确定合同价款的方式,双方可在专用条款内约定采用其中一种:(1)固定价格合同。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合同价款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合同价款不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2)可调价款合同。合同价款可根据双方的约定而调整,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合同价款调整方法。(3)成本加酬金合同。合同价款包括成本和酬金两部分,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成本构成和酬金的计算方法。专用条款中,合同价款及调整,1、本合同价款的确定:按施工图纸及2004年江苏省清单计价表及计价程序、现行的政策性文件、现时淮安市建筑材料信息指导价、规费按江苏省现行建设工程有关文件执行,人工单价、机械台班价按照江苏省淮安市最新标准计价确定总包价,一次包定。2、工程量变更部分以淮安市有资质审计单位审计结果为准,竣工审计执行江苏省2004年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程序及现行政策性文件,施工期间的淮安市建筑材料信息指导价,按实调整作为工程结算总价。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时间:研发楼每栋楼基础完成付该栋楼总价的10%;每栋二层主体完成付总价的20%;每栋楼主体封顶总价的20%;每栋楼粉刷、安装付总价的30%;竣工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付总价的15%;余款5%作为保修金,二年内付清,第一年付5%的50%,厂房:基础完成付该栋楼总价的10%,钢构完成付总价的35%,墙、地完工付总价的35%;竣工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付总价的15%;余款5%作为保修金,二年内付清,第一年付5%的50%,工程款转承包方账户。
2012年11月15日,凡新公司与阳江公司和宁波海曙凡新漆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因“宁波海曙凡新漆业有限公司”法人曹春叶在江苏淮安新注册了“江苏凡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淮安市工业园区发展大道),并将位于淮安工业园区发展大道的在建厂房及办公楼作为江苏凡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资产,故原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的发包方变更为:江苏凡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其余条款均不变,但是作为实际出资人,宁波海曙凡新漆业有限公司同意为江苏凡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担保,对合同实施过程中江苏凡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一切行为及产生的一切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在担保人未签字盖章前原合同依然有效。
涉案工程于2012年7月开工,于2013年中下旬完工,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凡新公司称其于2014年开始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使用。
二、关于施工工程造价情况。
2015年5月9日,阳江公司(乙方)与凡新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书,载明:“经双方协商,由于甲、乙双方原因,研发楼、1、2号厂房工程,对于工期拖延问题日后双方互不指责。因甲方要求:研发楼、1、2号厂房未完工工程量由甲方自行完成,增减工程量详见双方工程量签证单。乙方提供已完成工程量的验收资料(若甲方代缴工程税收,可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为保证工程完整性,目前未完成工程待甲方完成后,乙方提供验收的签章手续。甲方自己做的工程税及0.7%管理费由甲方自行负责。”
2015年10月16日,阳江公司与凡新公司共同委托顺天公司对工程进行审计,顺天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出具造价咨询报告书。但是,阳江公司和凡新公司对该咨询报告书均不予认可。
一审审理过程中,经阳江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了江苏永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凡新公司研发楼、1#厂房、2#厂房工程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造价为32418918.69元,其中研发楼土建10817406.92元,签证1268958.56元,1#厂房土建8523355.65元,签证988378.12元,2#厂房土建8659522.1元,签证111182.43元,1#厂房安装545296.7元,2#厂房安装555647.09元,研发楼安装919067.48元,变更签证30103.64元。上述变更签证部分合计2398622.75元。
阳江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表示无异议。
凡新公司认为本案工程款应当按固定总价计算,对上述按可调价审计的造价不予认可。如果按该鉴定意见,对该鉴定意见内容本身也存在异议。就凡新公司提出的异议项目,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并就有关问题向鉴定机构发函询问,相关异议项目以及举证质证和鉴定机构补充意见如下:
(一)凡新公司主张鉴定意见将图纸内阳江公司未施工,现场也不存在的工程项目计入造价,应予扣减,包括以下项目:
1、研发楼散水。凡新公司为此提交2016年1月15日散水签证单以及现场照片。阳江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意见就是按照该签证计算,仅计算垫层费用。
鉴定机构补充意见:鉴定报告按照签证计算。
2、一号厂房块料地面、墙面,二号厂房块料墙面。凡新公司为此提交签证及照片。阳江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意见就是按照签证计算的,未计算一号厂房块料地面、墙面和二号厂房的块料墙面造价。
鉴定机构补充意见:鉴定报告对地砖、墙砖主材未计取,铺贴人工未扣减,该费用应扣除,金额为31373.34元。
阳江公司认可鉴定机构意见,同意扣除31373.34元。凡新公司认为鉴定报告全部计取,应全部扣除。
(二)凡新公司主张鉴定意见将图纸内阳江公司未施工,实际由凡新公司施工的工程项目计入造价,应予扣减:
1、研发楼坡道基础和挡墙。凡新公司认为阳江公司没有施工但计入了造价,同时在鉴定报告的增加部分又计算了一遍该造价。凡新公司为此提交了签证一份。阳江公司对签证真实性无异议,签证部分是凡新公司做的,鉴定报告计算的坡道挡墙基础与签证内容不同,鉴定报告没有将该签证内容计入造价。
鉴定机构补充意见:鉴定当时理解为挡墙面砖,坡道挡土墙基础签证未提及,勘察现场时已经做好,故计算了挡土墙基础及挡土墙,挡土墙基础造价2341.96元、挡土墙砖砌体造价3603.26元。
阳江公司认可鉴定机构意见,同意扣减2341.96元和3603.26元。凡新公司认为重复计算,应双倍扣减。
2、研发楼石材台阶面。就该项,凡新公司未举证。阳江公司认可石材面砖是凡新公司自己施工的,但认为该项未计入造价。
鉴定机构补充意见:石材台阶面层未计取。
3、研发楼外墙乳胶漆。凡新公司为此提交签证一份。阳江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报告中未将该项计入造价。
鉴定机构补充意见:外墙乳胶漆未计取。
4、一、二号厂房大门坡道。就该项,凡新公司未举证。阳江公司主张基层是阳江公司施工的,鉴定报告也仅计算了基层的造价。
鉴定机构补充意见:计取了大门坡道,金额13042.94元。
后阳江公司表示同意扣除该项造价13042.94元。
5、二号厂房供电系统,全部接地线未安装,主线没有按要求三项五线16㎡施工,实际是2×10㎡。就该项,凡新公司提供现场照片四张。阳江公司不予认可,称其按图施工完毕。
鉴定机构补充意见:鉴定报告按照扣除照明BV-2.5的接地线,计取金额为77236.75元。如果按照凡新公司的观点所有接地线扣除和主线按2×10㎡,造价为59587.71元。按阳江公司观点只扣除照明接地线造价为77236.75元。
6、一、二号厂房消防环网。就该项,凡新公司未举证。阳江公司称其按图施工完毕。
鉴定机构补充意见:该项造价148405.04元。
7、研发楼电梯机房的护栏和爬梯。该项凡新公司施工,应从造价中扣除。阳江公司认为该项图纸中没有,其也没有施工,鉴定报告中也未计取。
鉴定机构补充意见:电梯机房护栏未计取,钢爬梯计取,金额620.4元。
后阳江公司同意扣减该项造价620.4元。
(三)图纸中没有的工程,鉴定报告计入造价,应予扣减:
1、研发楼残疾人坡道、栏杆。就该项,凡新公司未举证。阳江公司认为坡道仅计算了基层,造价611.39元,面层未作,鉴定报告也未计取。
鉴定机构补充意见:鉴定报告计取了该项,金额661.39元。
后阳江公司同意扣减该项造价661.39元。
2、研发楼块料踢脚线、钢梯。就该项,凡新公司未举证。阳江公司认为踢脚线其已经施工,根据研发楼签证墙面砖都铺了,踢脚线也一并做了。
鉴定补充意见:只计取了公共走道部分踢脚线,主材已扣除,该项金额为7621.78元。
(四)鉴定报告中对增加工程计算部分不实:
1、化粪池阳江公司只做了40%。就该项,凡新公司未举证。阳江公司提交签证,证明鉴定报告就是按照签证计算的。凡新公司对签证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内容不实。
鉴定补充意见:按签证计算,计取了化粪池,金额35971.79元。
2、研发楼冷凝水管开孔补洞,该签证不认可,该造价应扣减。就该项,凡新公司未举证。阳江公司提交签证,证明鉴定报告是按照签证计算。凡新公司对签证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签证不成立。
鉴定补充意见:按签证计取,金额16330元。
3、研发楼楼梯栏杆工程量鉴定报告中为160米,实际工程量为75米,造价应扣减。就该项,凡新公司未举证。阳江公司称其按图施工,未多算。
鉴定补充意见:鉴定报告按160米计取,金额28800元,按凡新公司观点计算,金额13500元。经复核实际为87.24米,金额15703.2元,此项应扣减鉴定报告中金额13096.8元。
4、研发楼一、二、三、六及四、五楼和走道生活区墙地砖面积为5312.66㎡,鉴定报告中面积为6253㎡。另墙地砖材料由凡新公司购买,按约定应实际扣减35元/㎡。凡新公司为此提交了签证。阳江公司对签证真实性表示无异议,认为鉴定报告就是按照签证计算的。
鉴定补充意见:鉴定报告面积为6251.94平方米,金额441454.5元。经复核签证该工程量包含了六楼地砖,六楼地砖工程量380.51平方米,如不是阳江公司施工应扣除18409.07元。地砖材料费未计取。
凡新公司认可六楼地砖是阳江公司施工,但认为其复核的面积5312.66㎡。
5、一、二号厂房地面图纸上为高级地坪漆,现场实际时金刚砂,应扣减差价。凡新公司为此提交现场照片。阳江公司对照片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报告就是按照金刚砂计算的。
鉴定机构补充意见:鉴定报告按金刚砂地面计取,金额412551.6元,计价时“地坪漆”未修改为“金刚砂地面”,计价已按金刚砂地面考虑。
6、研发楼基础超深,阳江公司没有提供技术资料,无影像资料,该部分造价应扣除。就该项,凡新公司未举证。阳江公司提交签证一份、地基验槽记录一份、超深部位测量图一份、超深部位检测报告,证明相关施工的事实,鉴定报告按照签证计算。凡新公司对阳江公司提交的签证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不认可签证内容。
鉴定补充意见:按签证计取,金额500319.18元。
7、研发楼临时设施签证部分,凡新公司认为已经包含在临时设施费中,不应再次计算。阳江公司认为签证记载的便道属于增加的工程量。
鉴定机构补充意见:按签证计取,金额154713.6元。
三、关于已付款情况。
重审期间,凡新公司明确主张已付款数额为20309576元,阳江公司对于其中的2014年7月10日付给案外人章延兵的15万元不认可,同时认为2014年7月10日凡新公司支付的54360元工程款,已包含在2014年7月9日的1666万元的收条中,不应重复计算。故阳江公司认可已付款为20105216元(20309576元-15万元-54360元)。
关于双方存在争议的15万和54360元,双方举证质证如下:
1、关于15万元。阳江公司称2014年7月10日,案外人章延兵收取的24万元工程款,该款项中的9万元是凡新公司支付,其余15万元是阳江公司支付,而凡新公司将此24万元均算在已支付的阳江公司工程款中。凡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了2014年7月11日的银行转账记录和案外人章延兵2014年7月10日的收条、张国臣2015年2月12日的证明,该银行转账记录载明凡新公司转账给案外人章延兵90000元,案外人章延兵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凡新科技幕布墙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40000元”,张国臣的证明载明:“兹有章延兵在凡新科技安装玻璃幕布墙共计394.29㎡×650元/㎡=256288元,已付工程款¥24万,扣除未安装好的3000元,共计欠款人民币13288元,特此证明。证明人:张国臣2015.2.12。”阳江公司认可该24万元中的9万元和余款13288元是由凡新公司支付的。阳江公司为证明其中15万元为其支付,提供了汇款记录,证明阳江公司项目经理张国臣分别于2013年9月19日汇款5万元给章延兵,2013年12月10日汇款3万元给章延兵。另外,凡新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春叶代阳江公司向章延兵分别于2013年9月24日和2013年11月18日向章延兵汇款5万和2万元,该两笔款已经包含在2014年7月9日的1666万元中。凡新公司对阳江公司的举证称要求回去核实,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凡新公司未向一审法院答复。
另,玻璃幕墙工程包含在合同范围内,后阳江公司将玻璃幕墙分包给章延兵施工。
2、关于54360元,凡新公司出具了银行转账记录,该记录载明2014年7月10日汇款54360元给案外人孙云峰。阳江公司对银行转账记录不表异议,也认可该转账是给所做钢结构安装支付的款项,但认为该款已经包含在2014年7月9日的1666万元中,属于重复计算。凡新公司称该款在1666万元之后,不存在重复计算。
四、另,在案件重审一审诉讼过程中,阳江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18日裁定受理夏成荣对阳江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担任阳江公司管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1、双方就涉案工程所签合同为固定价合同还是按实结算合同。2、如是按实结算合同,工程造价如何认定。3、凡新公司已付工程款为多少。4、欠款及利息如何认定。5、优先受偿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关于焦点1,的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为2000万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对合同价款的确定约定为:按施工图纸及2004年江苏省清单计价表及计价程序、现行的政策性文件、现时淮安市建筑材料信息指导价、规费按江苏省现行建设工程有关文件执行,人工单价、机械台班价按照江苏省淮安市最新标准计价确定总包价,一次包定。该约定虽然有一次包定字样,但是从条文前后理解,应是可调价约定。同时,在款项支付上,截至2014年7月9日凡新公司已经向阳江公司支付款项共计1666万元,之后凡新公司又有陆续付款,付款超过2000万元,说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执行的也是按实结算合同。综上,涉案合同应为按实结算合同。凡新公司关于涉案合同为固定价合同的抗辩,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二、关于焦点2工程造价认定问题。根据对上述认定,涉案合同为按实结算合同,关于工程总造价,根据鉴定意见造价为32418918.69元。对凡新公司针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认定如下:
1、关于研发楼散水。根据鉴定机构补充意见,鉴定报告,按照凡新公司提交的签证进行,凡新公司要求扣减该项造价
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2、关于厂房块料地面、墙面,二号厂房块料墙面。根据鉴定机构补充意见,该项主材未计取,铺贴人工未扣减,故该项应扣减金额31373.34元,阳江公司对此亦表示认可,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凡新公司认为鉴定意见全部计取了造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应扣减该项造价31373.34元。
3、关于研发楼坡道基础和挡墙。阳江公司认可该部分是凡新公司施工,根据鉴定机构意见,鉴定时计取了该部分造价,应予扣减,阳江公司对此亦表示认可,故对该项金额5945.22元,予以扣减。凡新公司关于重复计算的抗辩,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4、关于研发楼石材台阶面。根据鉴定意见,鉴定报告未计取,凡新公司主张扣减,不予支持。
5、关于研发楼外墙乳胶漆。鉴定报告实际未计取,凡新公司主张扣减,不予支持。
6、关于一、二号厂房大门坡道。阳江公司同意扣除该项造价13042.94元,予以认定。
7、关于二号厂房供电系统。涉案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凡新公司已经实际使用,凡新公司辩称阳江公司未按图施工,证据不足,鉴定机构鉴定时根据阳江公司的自认扣除照明BV-2.5的接地线后计取金额,并无不当,故对凡新公司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8、关于一、二号厂房消防环网。凡新公司未举证,故对该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9、关于研发楼电梯机房的护栏和爬梯。根据鉴定机构未计取护栏,阳江公司同意扣减爬梯造价620.4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10、关于研发楼残疾人坡道、栏杆。该项造价611.39元,阳江公司同意扣减,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11、关于研发楼块料踢脚线、钢梯。就该项,凡新公司未举证,鉴定机构根据现场情况计取,并无不当,对凡新公司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12、关于化粪池。鉴定机构按签证计取,凡新公司认为签证内容不实,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凡新公司要求扣减该部分造价,不予支持。
13、关于研发楼冷凝水管开孔补洞。鉴定机构按签证计取,凡新公司对签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又认为签证不成立,观点前后矛盾,且没有证据佐证,故对凡新公司该项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14、关于研发楼楼梯栏杆。针对双方对工程量的争议,鉴定机构经过复核确定实际为87.24米,故应扣减13096.8元。
15、关于研发楼一、二、三、六及四、五楼和走道生活区墙地砖面积以及材料费。鉴定报告未计取地砖材料费,凡新公司要求扣减材料费,无依据。关于工程量,一审法院对鉴定部门意见予以采纳,凡新公司主张的面积,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16、关于一、二号厂房地面为高级地坪漆还是金刚砂问题。根据鉴定意见,鉴定报告就是按金刚砂地面计取,凡新公司认为是按高级地坪漆计取,要求扣减差价的抗辩,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17、关于研发楼基础超深。阳江公司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施工情况,而凡新公司就抗辩未举证,故一审法院认为,凡新公司抗辩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18、关于研发楼临时设施签证部分,该部分工程量有相关关于研发楼临时设施签证部分。该部分工程量有相关签证予以证实,凡新公司认为包含在临时设施费中,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1-18项,应从鉴定意见造价扣减金额认定为:64690.09元。扣减该金额后,涉案工程总造价应认定为32354228.6元(32418918.69元-64690.09元)。
三、关于焦点3已付款问题。
对双方存在争议的两笔付款认定如下:1、关于15万元,该款属于玻璃幕墙款256288元中的一部分,玻璃幕墙工程包含在原凡新公司合同范围内,后阳江公司将玻璃幕墙分包给章延兵施工,有向章延兵付款义务的主体是阳江公司,凡新公司辩称款项为其实际支付,但仅能提供9万元付款凭证,后阳江公司又认可余款13288元是凡新公司支付,对于另外的15万元,凡新公司未能提供其如何支付给章延兵的证据,而阳江公司提供了汇款记录,证明另外15万元中有8万元为其项目经理直接支付给章延兵,7万元为凡新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春叶代付并已包含在2014年7月9日的1666万元总收条中,因此,凡新公司主张该15万元已付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2、关于54360元,凡新公司出具了银行转账记录,该记录载明的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而阳江公司出具1666万元收条的时间为2014年7月9日,故阳江公司称54360元包含在1666万元中,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此款应作为已付款认定。
故,凡新公司向阳江公司已经支付的总价款应认定为20159576元(20309576元-15万元)。
四、关于焦点4欠款及利息认定。
涉案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凡新公司已经实际使用,阳江公司要求凡新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予以支持。结合工程造价的认定,凡新公司尚欠阳江公司工程款数额为12194652.6元(32354228.6元-20159576元)。
关于利息,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付至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两年内付清。凡新公司2014年使用了涉案工程,视为竣工验收,阳江公司自2017年1月1日开始主张利息,有合同和事实依据,应予支持。
利息的标准,根据合同专用条款35.1条约定如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利息,按月息1%计算,凡新公司对该利息计算标准亦表示认可,故阳江公司主张按月息1%计算利息,予以支持。
五、关于焦点5,关于优先受偿权。根据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涉案工程款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付清,凡新公司2014年实际使用涉案工程,视为竣工验收,阳江公司2018年8月2日到法院起诉,已经远超优先受偿权6个月的期限,应予驳回。
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凡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一次性向阳江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2194652.6元,并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月息1%计算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阳江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8310元,由阳江公司负担38310元,凡新公司负担9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阳江公司负担1500元,凡新公司负担3500元;鉴定费348455元,由阳江公司负担174227.5元,凡新公司负担174227.5元。
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凡新公司二审主张,其在签订讼争合同时是知晓张国臣挂靠阳江公司。
凡新公司二审庭审陈述:2012年7月7日,就案涉工程施工过程,凡新公司先与张国臣签订一份草拟的合同,然后阳江公司与凡新公司在签订正式合同,即本案讼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内容一致。对凡新公司该陈述,阳江公司与张国臣均予以认可。
张国臣向本院陈述,上诉人凡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春叶向一个朋友借了50万元没有钱归还,张国臣帮曹春叶归还该笔钱,然后曹春叶就把本案工程介绍给张国臣做,后来张国臣找阳江公司淮安分公司的经理研究了这个项目是否可以做。
对于张国臣与阳江公司之间的关系,阳江公司破产管理人到庭陈述,阳江公司工作人员告知管理人,是张国臣先拿到工程,本案工程是张国臣借用阳江公司的资质。
对此,张国臣向本院陈述,其挂靠阳江公司,其是实际施工人。
阳江公司向本院提供其与张国臣就本案讼争工程签订的工程施工发承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由张国臣完全承包,同时约定业主将工程款汇入阳江公司后,阳江公司除了按汇款数量比例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外,其佘工程款必须专款专得,不得截留,更不能挪作他用,第一时间汇入张国臣指定账户。
二审再查明,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已于2021年12月24日裁定批准阳江公司的重整计划草案。对于本案诉讼涉及到的阳江公司可能得到的工程款,阳江公司债权人会议以及重整计划草案通过的方案是将所得本案工程款在扣除所需开具发票产生的税费、被上诉人和管理人为处理与发包方和张国臣多方关系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后期张国臣因本项目对外最终承担的费用后,余款全部返回给张国臣。张国臣在本案中最终明确向本院表示,由阳江公司出面主张本案工程价款,其与阳江公司按照阳江公司的债权人会议决议以及重整草案再行结算。
二审先查明,上诉人凡新公司二审明确,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工程按工程固定总价2000万元计取,施工图纸范围以外的签证增加工程按照施工合同约定不再要求进行下浮。
二审又查明,江苏永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7日向本院出具书面回复函,对于二号厂房第二项,池塘小桥钢管长度问题,是根据签证内容计算;研发楼消防稳压系统经双方现场确认,不是阳江公司施工,鉴定报告中不含此项内容。
二审还查明,上诉人凡新公司二审明确表示:1、对一审认定的已付款20159576元没有异议;2、对一审认定的欠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和月息1%计算标准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鉴定机构书面回复函、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凡新公司与被上诉人阳江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如何认定;2、被上诉人阳江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被上诉人阳江公司本案中是否有权向上诉人凡新公司主张工程款;3、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不合格,上诉人是否能以此拒付工程款;4、案涉工程款结算方式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凡新公司与被上诉人阳江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案涉施工合同虽系凡新公司与阳江公司所签,但讼争工程系张国臣从凡新公司处承揽后,再以阳江公司名义与凡新公司签订正式合同,且张国臣与阳江公司一致认可双方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张国臣是借用阳江公司资质以阳江公司名义与凡新公司签订讼争合同,而对双方之间就案涉工程的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凡新公司二审认可在合同签订以及合同履行后期都是知晓,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中凡新公司与阳江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故该合同无效,而隐藏在该合同之后的实质是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即凡新公司与张国臣之间就合同订立、履行而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又因张国臣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也应无效。
对于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阳江公司诉讼主体适格,其有权在本案中向凡新公司主张工程款,理由如下: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起诉必须符合条件之一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该条规定是当事人是否有权提起诉讼的程序性审查,并不涉及权利能否实现的实质性判断。本案中,阳江公司依据其与凡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诉讼,符合上述规定,故其诉讼主体适格。其次,根据上述认定,张国臣与凡新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基于此,根据《建工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张国臣在其施工工程质量合格的前提下可以直接向发包人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支付工程款。而且根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合同当事人负有返还财产、折价补偿等义务,因张国臣投入的材料、劳务已经物化为案涉工程,凡新公司应以向张国臣支付工程价款的方式完成合同无效后的返还财产义务。
虽阳江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审理程序,但阳江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并没有参与工程的施工意愿,自始至终都未对建设工程投入人力、物力资源,而是由实际施工人张国臣投入人、财、物,并组织实施,自行对外采购材料设备等,独立结算、自负盈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义务履行主体都是实际施工人,因此,合同权利即施工所得对价亦应由其享有。但是,张国臣在本案中明确向本院表示,由阳江公司出面主张本案工程价款,张国臣与阳江公司按照阳江公司的债权人会议决议以及重整草案内容再行结算,故阳江公司有权在本案中向凡新公司主张工程款。
对于争议焦点三,上诉人凡新公司以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拒付工程款,该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根据《建工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而交付给上诉人使用,故视为该工程质量合格,但对于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上诉人提供其单方委托的鉴定报告证明主体结构存在问题,但一方面,该两份鉴定报告,其中2019年鉴定报告存在出具日期仅比鉴定依据被废止的时间早一天的瑕疵,而2020年鉴定报告鉴定依据是否得当有待商榷,而相反被上诉人提供的2017年鉴定报告的结论则是质量合格。另一方面,即便依据上诉人所举的2020年鉴定报告存在主体结构的问题,但鉴定机构同时给出修复方案只是对部分柱体和围墙进行加固,并不是厂房需要拆除重建,修复方案并不复杂,修复成本亦并不高,被上诉人只要支付修复费用即可,而且上诉人为此已经在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项权利足以得到救济,故上诉人再以此拒付工程款不应予以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四,案涉工程款应是可调价的结算方式,理由如下:首先,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对合同价款的约定为“按施工图纸及2004年江苏省清单计价表及计价程序、现行的政策性文件、现时淮安市建筑材料信息指导价、规费按江苏省现行建设工程有关文件执行,人工单价、机械台班价按照江苏省淮安市最新标准计价确定总包价、一次包定”,该约定虽然有一次包定字样,但并不是对2000万元一次包定,而是对通过上述计价方式得出的价格一次包定,因此图纸范围内的工程仍应据实结算;其次,双方虽在协议书上约定合同价款2000万元,但并未明确该2000万元的组成确定依据,故该2000万元应是暂定价;再次,在双方对合同条款理解存在分歧以及对被上诉人全部施工工程据实结算鉴定价款与按2000万元固定价认定工程价款相比两者数额相差较大的情形下,一审法院按照全部据实结算的方式认定工程造价较公平合理。
另外,对于凡新公司在二审中就工程造价提出的20个争议项(一审提出的18项+二审提出的2项),一审对18个争议项逐一作出审查,认定并无不当;对于二审提出的2个争议项,分别是2号厂房小桥用的钢管和研发楼消防稳压系统,其中2号厂房小桥用的钢管施工,被上诉人提供签证,上诉人并无证据予以推翻;而消防稳压系统对应工程造价并未含在鉴定机构的鉴定总造价中,故对其二审提出的2个争议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凡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968元,由上诉人江苏凡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弘
审判员 于晓萍
审判员 陶 锐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杨涛
书记员李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