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内蒙古新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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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民申21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军,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新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付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春,内蒙古永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娜娜,内蒙古永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开发区。
诉讼代表人: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朱强和,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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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时红,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新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三元公司)、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内01民终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新三元公司、阳江公司、***签订的《阳光宜居1#、2#楼项目部二次结构结算单及付款协议书》第2条约定工程使用***的设施、设备,2%的施工配合管理费是支付给***的,且《1#、2#楼配合费》均是按照2%计算,故***有权要求新三元公司支付全部配合费。二审判决后,***与付利军签订的《关于阳光宜居小区关于1#、2#楼施工配合管理费分配协议》属于新证据,确认配合费全部由***所有,不存在分配问题。(二)二审法院未向付风惠核实其在《1#、2#楼配合费》上签名的真实性,也未准许笔迹鉴定,属于程序错误。(三)二审法院认定“新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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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公司持有***结算的决算文件而没有提供,故***请求依据《阳光宜居1#、2#楼二次结构汇总表》进行结算,本院予以认可”,是对一审法院工程总造价和剩余工程款无法确定的结论的否定和纠正,二审法院应当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或改判。
新三元公司辩称,(一)***提交的其与付利军的分配协议系原审庭审结束后***自行制作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假使分配协议有证明力,因该证据与本案诉讼并不具有不可分性,***应另行起诉而非申请再审。(二)涉案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故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三)***二审中提交的概预算书系其单方制作不应采信,弘晟公司没有出具最终审计报告,说明双方未形成决算,二审法院依据弘晟公司出具的说明认定双方结算错误。***提交的二次结构结算单及付款协议书并非决算书,不能以此作为结算依据。(四)***提交的《1#、2#楼配合费》是复印件并无原件,其上没有新三元公司盖章或工作人员付风惠的签名,也不能证明是出具给***的。该证据显示***、付利军各占一半配合费,与《关于阳光宜居小区关于1#、2#楼施工配合管理费分配协议》所载明配合费***全部享有互相矛盾。现涉案工程并未结算,总工程量不能确定,2%的配合费无法计算。
阳江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同新三元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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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施工配合管理费的问题。根据新三元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阳江公司、***签订的《阳光宜居1#、2#楼项目部二次结构结算单及付款协议书》第2条约定:“分包工程(水、电、暖)、门、窗、消防、电梯、刮腻子、外墙保温、屋面防水、楼梯间栏杆扶手、出小院钢梯分项工程所使用乙方的设施、设备部分由分包方向二次结构承包人***支付2%的施工配合管理费。按结算完成的分包工程计取2%的施工配合管理费,未结算的分包项目,待结算完成后支付剩余的2%施工配合管理费。(以上项目分包方在施工过程中已支付过乙方配合费的不再收取)”,二次结构承包人有权在分包工程结算后收取2%施工配合管理费。***于二审判决后提供的其与付利军形成的《关于阳光宜居小区关于1#、2#楼施工配合管理费分配协议》明确付利军不参与施工配合管理费的分配,但因涉案工程尚未最终结算,分包项目工程款额无法确认,则2%施工配合管理费缺乏计算基数。***提交《1#、2#楼配合费》,拟证明施工配合管理费经新三元公司付风惠认可,但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无付风惠的签名确认,在涉案工程未最终结算情况下,《1#、2#楼配合费》所载明各分项工程单价、数量缺乏依据,故二审法院不予准许笔迹鉴定及认定该配合费的数额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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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庞志军
审 判 员 杜 娟
审 判 员 萨仁娜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吴 坤
书 记 员 云向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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